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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6:19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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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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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人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市、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公安、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市、县(市)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暂住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租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八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经商务工人员由发证单位协助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被招用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师、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作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三、第二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其间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太原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第二章的题目修改为:“治安管理”
  六、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七、第六条第一款改为:“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五)项、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六条)中“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修改为“务工人员”。
  八、第六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中《暂住人口登记证》修改为《暂住证》。
  九、第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一:“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第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2、“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3、“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修改为:“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人》。”
  第二款修改为:“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六、第十六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十八、第五章后增加一章四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第六章 权益、保障”
  2、“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3、“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4、“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万面的培训教育。”
  5、“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罚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凭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利、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方便群众乘车,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及近郊线路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市内及近郊供公众乘用的,有固定线路和固定站点并按规定时间运行的大容量城市公共汽车(不含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管理,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家经营,以达到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定时、定线、优质服务的目的。
  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和调度室、车场、站台、站杆、站牌、站棚、栏杆、专用通讯设施、供电线路、线杆及专用桥涵、公共汽车进出站通道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凡在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上喷画、设置、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沿线设置广告牌、灯箱、横幅、标志物、架设电力、电讯线路、植树等,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九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公安交通机关同意后审批。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完好,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其周围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二)向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公共汽车营运设施;
  (四)其它损坏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台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或在公共汽车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停靠候客,影响公共汽车正常停靠和进出站台。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和站点行驶,不得擅自更改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时间,不得无故甩站,或者不停靠公交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要求停业、歇业或停开线路的,须报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它特殊情况,需终止、暂停或改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设施使用的,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5天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或悬挂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三)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安全行驶、文明驾车、遵章守纪、确保乘客安全。不得强超抢会、突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四)驾乘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热情待客,及时报清线路、站点、行驶方向,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疏导其改乘随后同线同向的营运车辆,并及时清障;
  (六)严格执行票价规定,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报警或妥善处理;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汽车站点依次候乘,顺序上下(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前门上,后门下),不得抢上抢下,互相推搡,爬窗或扒车,不得谩骂、污辱驾乘人员;
  (二)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不得打架斗殴;
  (三)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千克、占地面积超过0.2平方米,长度或高度超过1.5米的物品乘车时,所携物品应当购票;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时须有人陪同;
  (六)乘车时不准躺卧、抢占或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投币、购票或出示有效票、证(卡),不得拒绝驾乘人员或稽察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票、证(卡)或冒用、倒买票、证(卡);
  (九)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厢内外乱扔纸屑、果皮或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票、证(卡)一律没收;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殴打执行乘务工作的驾乘人员或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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