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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7:43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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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机关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我部研究拟订了《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
附件: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实施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经济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在维护财税秩序,推进依法理财,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和财政经济活动健康运行,促进财政管
理职能全面实现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财政监督工作,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机构职责,强化机构队伍建设,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管理工作要求的监督新机制。现就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提
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建立科学的财政监督新机制
财政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为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建立涵盖财政收支、体现财政管理特色、对财政运行进行监测、预警、分析、保障、规范功能的财政监督新机制,实行收入监督与支出监督并举,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并重,
并逐步实现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促进依法理财和振兴国家财政目标的实现。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财政部门职能的转变,今后的财政监督工作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侧重企业财务收支的检查向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全面促进财政管理转变;二是从侧重
事后检查向事前、事中监控和必要的事后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模式转变;三是从单纯重视收缴违纪资金向严格执法、把处理违纪事件和处理违纪人员相结合转变。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强化财政监督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具体措施,把财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财政部门肩负的监督职责要求各地必须搞好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国民经济运行中众多因素对财政收支的复杂影响,科学管理对财政分配的客观要求,不断为财政部门提出大量的检查核证任务,这就决定了财政部门应该拥有一支业务素质高、政治素质强的专门从事监督检查的队伍
。目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已经成立了财政监督处(局)或财政稽查大队等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在今后工作中,各地要从有利于落实财政监督职责、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有利于形成财政监督检查专门力量的需要出发,切实
重视财政监督机构的队伍建设。在加强机构建设的同时,各地还要认真抓好财政监督干部队伍建设,选择一些业务骨干充实监督检查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专门监督检查队伍,使人员与机构能够真正与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切实做好当前的财政监督工作
国务院在批复财政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明确财政监督司的主要任务是:拟订财政监督的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点违反财经纪律和打击报复案件。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上
述任务研究确定本级财政监督机构的职责。当前,结合研究确定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职责任务,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级财政收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对本级财政收入征收部门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等问题。要通过延伸检查一些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纳税大户,核查验证税收征管质量和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
足额地缴入国库。二是对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按照《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国库严格执行《金库管理条例》,对擅自动用和退付国库库款、违反规定挪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不及时收纳或不按规定
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等行为和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对下级财政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四是对有关部门征收、解缴、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五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税务、国库收入对帐制度,定期进行收入对帐
检查,防止和纠正截留、侵占、挪用或拖欠预算收入问题。
(二)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督,与加强收入的监督具有同样的重要意义。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杜绝损失浪费和反对腐败的角度讲,加强支出监督意义更为重大。各地要建立对本级财政资金从申报、拨付到使用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机制,
加强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并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同深化改革及宏观经济调控密切的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各地认为需要检查的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除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着重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财政管
理的政策建议,以切实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对下级财政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贯彻国家财政政策、法规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财政与下级财政之间的结算事项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对财政部门内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财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是促进财税秩序好转的重要前提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应教育干部职工树立自我监督管理意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安排财政监督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对内部各业务主管机构在财政收支活动中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管理中的问题,防止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切实提高财政部门自身管理水平。
(五)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文件要求,到2000年应依法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依据《国务
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今后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监督要通过对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来实现。为有效防止利用会计报表弄虚作假,确保企业会计报表真实客观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财政监督机构要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财税法令、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检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共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调查研究,搞好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要围绕财税管理和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结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每年确定几个专项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研究社会经济生活和财政运行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提出有
价值的专题研究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为促进宏观经济调控和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服务。各地还要注重财政监督检查的信息交流和舆论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财经法律法规和财政监督工作,对重要的监督检查事项要主动、及时地向社会进行公告,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要
公开曝光,以进一步提高财政监督的效率和社会影响力,增强公民遵守财经法纪的意识。要切实做好信息交流工作,着力构造信息交流的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和成效性,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指导和推动财政监督工作服务。
五、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监督,严格执法。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为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赋予财政监督机构和检查人员相应的职权,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监督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
权威性、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合办案制度和追究责任人员个人责任移送制度,在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时,重视把对违纪事项的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合起来。要通过依法加大处罚力度,真正触及违法违纪者的切身利益,以充分
发挥处罚措施的震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增强全社会遵纪守法意识。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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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转发至基层人民法院,加强指导。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是新时期人民法院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的重要决策,是充分发挥基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一、明确机构,配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未单独成立审判管理机构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应当选派公道正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从事审判质量管理工作。审判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及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拓展范围,丰富方法。切实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序开展常规评查,对本院审结、执结的案件逐案检查或者随机抽查,保证每个办案人员都能被抽查相应案件。有计划地进行专项评查,对特定类型案件和特定办案环节进行专项检查。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评查,对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逐案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审判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评查,重点检查被执行款物是否按时发放,以及作程序终结的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突出重点,加强预防。切实加强审限监控,确保案件流程依法运行,杜绝不当超审限现象的发生。加强裁判文书用印前检查,避免文字错误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加强庭审观摩,对庭审礼仪、庭审程序、庭审驾驭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督。加强对评估、审计、鉴定、拍卖等重要执行节点的监督,对查封、扣押以及划拨等行为形成的材料及时进行检查。

四、完善机制,注重效果。建立健全瑕疵补救机制,对发现的审判质量瑕疵及时进行补救。建立健全奖惩激励机制,对办案优质高效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责任分析,对应追责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建立健全分析讲评和整改机制,对普遍性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建立健全审判经验总结和司法尺度统一机制,对审判质量整体情况进行总体分析,发现本院司法尺度不统一的,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内外互动,加强监督。注意听取当事人对审判质量的意见,通过发放质量监督卡、回访当事人等方式,收集当事人意见并分析反馈。对抗诉案件定期进行专项评查,并就评查情况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主动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对当地普遍关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庭审、随案监督执行、参与评查。

六、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建立科学的质量评价标准,根据案件的公正、效率、效果等情况,合理评定审判质量档次。高度重视相关审判执行人员或部门提出的异议,并及时进行复议。发现上级法院对本院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等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反映。

七、统筹协调,互相配合。建立部门和法官审判执行业绩档案,将审判质量情况作为部门评先评优以及法官个人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再审纠正。发现干警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八、科技武装,提高质效。加快审判质量管理网络和应用支持环境建设,建立审判质量管理网上运行机制,实现对审判信息的同步采集、同步管理。加快开发和完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应用软件,大力推进信息化在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提高审判质量管理的科技含量与水平。

九、上下联动,狠抓落实。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或者健全完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全面开展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三十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六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指导、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好交往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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