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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3:01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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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消防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使,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记备案。
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住宅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装饰装修、电器安装、安全措施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非防爆电热器具和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专门消防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押运的人员;
(四)从事电工、焊(割)作业的人员;
(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和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和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申领《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无《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在消防监督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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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8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发改局《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改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技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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