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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2:20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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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由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七条 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
(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七)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条 企业必须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五)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
(六)本企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财政法规和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要明确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公司制企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职工代表
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2个月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公布执行;新成立的企业,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外部财务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外部财务控制制度,由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建立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查制度;
(四)建立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财务主管资格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购建楼、堂、馆、所、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设备;
(二)购买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
(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变动;
(四)财产损失的处置;
(五)各种明亏、潜亏、财产损失挂帐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六)业务招待费用超支,递延资产、待摊费用、财务费用超出财务制度规定的摊销年限和金额;
(七)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八)年度财务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一)递延资产的构成项目及摊销计划;
(二)对外投资计划及其相关的合同、章程;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选定;
(四)坏帐准备的计提比例;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待摊或预提办法;
(六)差旅费执行标准;
(七)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八)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九)月份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十)开设的所有银行帐户及分月份资金使用计划;
(十一)转制过程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十二)企业财务主管人员任命。
第十六条 亏损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资;
(二)不得购买小轿车;
(三)不得新购建、装修住宅和办公楼。
第十七条 企业计提工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或调低工效挂钩浮动比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并
调低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指标。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驻监事。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
(二)监督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的落实、执行;
(三)对企业存在的财务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企业财务情况;
(五)监督和协助企业配合外部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二)检查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企业财务主管资格证,具体办法由省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制定。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主管财政机关应收回其企业财务主管资格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备案的,主管财政机关可给予警告,并可提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机关或其委托机构检查,企业违反财政法规,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提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在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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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6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落实1999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对各保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实行报批、报备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监会是国家监督管理全国商业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规,保监会决定对各保险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含党群工作机构)设置及其变化、调整实行事前报批制度;对内部机构负责人实行事后备案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将拟设置公司内部机构的方案上报保监会批准,保监会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变更、调整时亦同。
(二)各保险公司应将任命的内部机构负责人情况报保监会备案。内部机构负责人变更时亦同。
二、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管理与监督,联系电话:010-66032420。
三、请各保险公司于4月30日前将公司目前的内部机构设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各部门负责人简历等情况(详见表一、表二)上报我会备案。
表一 保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情况调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
|序号| 部门名称 |人数|主要职责| 内设处室 | 报告关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报告关系”指该部门向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报告工作的情况。

表二 保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情况调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
| | | | | | | | | |从事金融|从事保险| |
|序号|部门名称|负责人|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学历|专业|职称| | |备注|
| | | | | | | | | |工作年限|工作年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从事金融工作年限”一栏含“从事保险工作年限”。各部门正职、
副职均需填写。



1999年4月8日
               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 教授

  时下,围绕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研讨如火如荼,不同版本的修订方案和专家建议稿随之浮出水面。尽管各方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恰切、究竟是大修还是小改等修改策略上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就修改内容而言,各方关注焦点似乎较为一致。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但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及安排问题则很少被提及。而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我们打破现有条文架构束缚、全面反思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本文拟聚焦于行政诉讼架构的初步分析,意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

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

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引入这一概念并非标新立异,而旨在思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础性问题。对行政诉讼架构问题展开讨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及实现

行政诉讼架构是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化,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存有争议。[1]然而,《行政诉讼法》依然作出了至今备受争议的第1条规定。依现在眼光看,该条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与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列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的确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有关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被指与行政诉讼本质不合。这一安排固然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有关,[2]不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与行政诉讼的架构有密切关联。

正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中性的审查和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整体制度安排的基点,那么自然就会得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等同于支持原告、行政行为合法维持视为维护行政权威的结论。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

有充足理由预见,维护行政权力的目的不会再体现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论争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不会再有争议。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3]现有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无疑偏重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这一点一直遭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批评。

(二)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及运转

行政诉讼既是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活动的平台,也是复杂的程序活动。原告、被告围绕哪一基点展开争议和对峙,法院以哪一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关注焦点,皆与行政诉讼的架构密切相关。是以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还是原告诉讼请求,抑或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点并安排相应的制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运转。

(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

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既非单纯的‘行政法’,又非单纯的‘诉讼法’。在广义上,它是公法上的法律争议的法院程序法;同时,它也是通过各种具体裁判去实现宪法和行政法的方式。”[4]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必须与行政法安排建立起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未必需要对行政实体法亦步亦趋,而需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安排。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一定需要与行政主体一一对应;行政法追求行政法治秩序,“对行政诉讼而言,单是客观合法性审查还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单个法定主体层面上反映客观秩序的,主要还是主观权利…,亦即,个体…因立法性决定或者个案生效而获得的,从而他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权利。”[5]

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6]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行政行为是贯穿行政诉讼制度的主线,即行政行为连接法院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关节点,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下表是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各个环节或主要制度中的体现。

下表的统计表明,[7]行政行为不仅决定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安排,而且主导着行政诉讼的展开,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捍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法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强调和倚重,甚至到了忽视原告诉讼请求的地步,并曾经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8]



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般产出,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因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第54条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不仅反映了当时学术界对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标准的认知,更是学术界对这一认知在立法上的固化。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9]

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

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0]尝试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而代之以描述。[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13]

《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行为的可诉性及可诉性行为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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