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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7:25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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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信 息 产 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 总 局

  国经贸运行[2001]189号


  印发《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商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信息产业厅(信息化主管部门),各铁路局(广铁集团),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企业生产资料的获取与产品营销范围日趋扩大,社会生产、物资流通、商品交易及其管理方式正在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革。与此相适应,被普遍认为企业在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外的“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广
泛兴起。

  现代物流泛指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及相关信息有效流动的全过程。它将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方面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性服务。

  我国现代物流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与先进国家相比尚有很大差距,但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与经
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关于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加快,现代物流将成为我国经济跨世纪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各地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现代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抓住有利时机,加快发展步伐。

  发展现代物流的指导思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发展现代物流的总体目标:积极采用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加快建立全国、区域、城镇、企业等多种层次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体系。

  二、积极培育现代物流服务市场

  工商企业要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现代物流意识,充分认识优化物流供应链管理是降低生产总成本,提高产品附加值,增强企业竞争力,获取新的利润源的重要手段。鼓励工商企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和产成品加工、整理、配送等物流服务业务有效分离出来,
按照现代物流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和重组,既可自己承担部分或全部的物流业务,也可将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给专业物流企业承担,以培育和发展物流市场。

  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等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比较优势,紧紧围绕用户的需求,提供优质高效的部分或全程物流服务。物流服务市场的供给能力增强和服务质量提高,不仅可以满足市场和用户的需要,还可以引导和开发各类企业及全社会对物流服务的需求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我国工商领域由企业物流向社会专业物流的转变。社会化、专业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出现,是社会化分工和现代物流发展的方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充分发挥其专业化、规模化的优势,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将物流服务与工商企业的生产和营销紧密融合,强
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功能,真正具备为用户优化物流管理提供策划设计、组织运筹和实际操作等综合服务的能力。

  鼓励物流企业之间加强联合,支持工商企业与物流企业、物流企业与运输、仓储、货代、联运、集装箱运输等企业结成合作联盟,以提高我国物流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提倡物流企业经营主体、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物流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三、努力营造现代物流发展的宏观环境

  政府部门在现代物流发展中要从政策法规方面提供保障,推进物流发展的市场化进程,为各类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宽松的宏观环境。

  各地政府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引入竞争机制,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基于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刚刚起步,政策的导向应立足于加快发展。谨防政出多门,草率定规,出现新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

  按照现代物流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经营行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制约,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能够平等地进入市场,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政府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积极帮助解决物流企业在跨地区经营中遇到的工商登记、办理证照、统一纳税、城市配送交通管制、进出口货物查验通关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服务及管理体系。

  四、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我国的物流基础设施近年来虽有较大改善,但仍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尽快形成配套的综合运输网络、完善的仓储配送设施、先进的信息网络平台等,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基础条件。

  应重视对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特别要加强对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物资集散和口岸地区大型物流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规划工作要充分考虑物资集散通道、各种运输方式衔接及物流功能设施的综合配套。

  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全面规划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鼓励国内不同所有制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物流基地的建设,要兼顾近期需要与长远发展,注重硬件建设与软件管理相结合。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
,应在土地、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一定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则,防止出现贪大求洋和盲目重复建设。

  五、广泛采用信息技术,加快科技创新和标准化建设

  信息网络技术是构成现代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物流服务效率的重要技术保障。物流企业积极利用EDI、互联网等技术,通过网络平台和信息技术将企业经营网点连接起来,既可以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又可以通过网络与用户、制造商、供应商及相关单位联结,实现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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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机具设施及条形码等技术。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加快对我国物流服务相应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六、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开放性、国际化的产业。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在物流理论研究和市场实践方面的先进经验,消化吸收,结合实际,开拓创新,这是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有效途径。

  我国物流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将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对外承诺中有关运输服务和分销领域的开放同步进行。各地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快物流领域对外开放步伐,大力提倡国内外物流企业携手合作,优势互补。积极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技术和智力,学习借鉴国际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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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加强人才培养,促进产学研结合

  高素质人才是现代物流发展的关键因素。针对我国目前物流专业人才匮乏、管理水平较低的突出问题,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培养。通过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学校培养与在职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造就一大批熟悉物流业务,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的物流管理人员和专
业技术人员。

  物流企业要与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融合,发挥各自特长优势,形成利益共同体,实现物流产学研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物流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组织,应面向市场和企业的实际需求,切实做好有关咨询、研究、培训、服务等项工作。

  八、继续深入研究探索,不断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

  现代物流作为正在兴起的产业,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仍在发展之中。对于现代物流的认识和发展趋势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深化。

  现代物流发展进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各地区务必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供需现状,因地制宜,正确引导,更新观念,积极推进。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职能,调整管理方式,根据现代物流发展的客观规律,加强行业之间协调,通过体制和管理创新,适应新的生产方式
和先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外经验,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及措施,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现代物流发展。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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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日

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在籍农业人口。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必须加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余人员可自愿参加。对不符合条件的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因被征地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出具名单,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报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参保人员按市(县)区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缴费。

  第六条 养老保障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的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领取标准与趸缴总额对照表确定。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及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障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的70% (其中,集体补助承担比例为15%,个人缴费承担比例为55%)为基数,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各市(县)区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没有净收益或净收益不足时,由市(县)区负责解决。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存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并存入财政专户。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除留足当期支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保值增值情况,每年要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市(县)区统筹。

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调节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卫生部门负责仍保留农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国有(集体)产权、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介;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统计工作;

  (六)全面负责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卫生、药监、国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

  (五)交通、水利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政府采购招标按《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

  (八)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统一在指定的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经审查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预审实行市内企业资格集中年审、外地企业临时预审。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相应的企业资质库,凡经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企业,可直接参加投标,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含国家和省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售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招投标办。

  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不设业主评委。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统一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库缺乏相关专业专家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另行聘请。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无标底招标。

  第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人数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

  (二)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三)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人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十七条 经营性土地交易招标出让时,投标人不足三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出现其他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

  (一)招标采购,供应商不足三家,未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采购,采购单位自主指定品牌型号的;

  (三)特殊情况须提供品牌,所提供品牌不足三个的。

  第二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办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并接受监察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各种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系统。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招投标办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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