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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2:56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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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有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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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可从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条 管理服务费按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
第四条 根据保险费交纳的情况,管理服务费可按月、按季提取,也可按年提取,但不得重复计提。
第五条 管理服务费以县(市、区、旗)为单位统一提取,分级使用。分级使用的比例:
县级管理机构为整个管理服务费的85%,地市级管理机构为7%,省级管理机构为6% ,中央级管理机构为2%;其中,直辖市管理机构为8%,其县(区)管理机构为90%。县级管理机构计提管理服务费,按分级使用比例,分别直接交付给上级管理机构。上级管理机构收到县级管理机构上交的管理服务费,应开具收据。
第六条 乡镇管理机构的经费,由县级管理机构核发;村和乡镇企业养老保险代办费,由县、乡级管理机构核发。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范围: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其他必要的费用。
纳入国家预算的管理机构,只能开支业务费和培训费。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政府及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年初要提出年度预算,年终要进行决算。
第十条 各级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及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民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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