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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15:33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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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04-3-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包括对不良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风险的全面监测和考核。

第四条 不良贷款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执行,非信贷不良资产分类标准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监测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方式,做到对不良贷款的逐笔、实时监控,以及非信贷资产、表外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监测,并对重点机构和客户进行直接监测。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制度。

第六条 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贷款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的银行分支机构;非信贷资产预计损失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表外业务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分支机构。

重点客户包括:不良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客户及拥有5家以上关联企业、合计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集团客户。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分析

第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对银行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和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三个部分。

第八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在整体趋势、地区分布及行业分布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对其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和客户结构情况。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以及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最大的10家客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和客户数。

(三)不良贷款清收转化情况。可分别按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资抵债和其他方式进行分析。

(四)新发放贷款质量情况。对2003年以来发放贷款质量和当年新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五)新发生不良贷款的内、外部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外部原因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破产倒闭、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企业违法违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内部原因包括违反贷款“三查”制度、违反贷款授权授信规定、银行员工违法等。

(六)对不良贷款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继续抓好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九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本期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应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特别是各类待处理资产、待清理资产、应收科目核算的资金变化情况。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非信贷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占比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清收、处置非信贷不良资产分析。

(四)2003年以来新发生非信贷不良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条 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各项表外业务余额,垫款(或损失)余额及占比,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对垫款余额上升的表外业务要重点说明。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表外业务发展较快和发生垫款较多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表外业务垫款形成原因的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四)表外业务垫款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表外业务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第四章 不良资产的考核

第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按季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考核分为对贷款质量、非信贷资产质量和表外业务质量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对不良资产的余额和比例的考核,并从横比、纵比两方面反映被考核银行的进步度。

第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进步率。

非信贷资产质量考核指标包括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幅度和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幅度。

表外业务质量考核指标包括表外业务垫款比例、垫款比例变化、垫款余额变化、垫款余额变化率、垫款余额变化幅度和垫款比例变化幅度。

第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考核进步度情况,按季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并按季上报不良资产考核报告。

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将作为商业银行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每季度或根据风险状况不定期采取约见会谈的形式,听取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并向其通报不良资产考核结果,提出防范化解不良资产的意见。



第五章 数据、资料来源及分析、考核报告的上报时间

第十六条 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以及商业银行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并通过现场检查对重点数据进行核实。如有重大调整,应在分析考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各银监局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和考核报告。如辖内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应及时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分析报告的上报时间由各银监局确定。



第六章 不良资产管理及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按时向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报送不良资产分析报告,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并确保不良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分析合理、科学,措施及时、有效。

第二十条 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报告或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银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按照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建立专业化监管人员责任制,及时向上级机构报送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不良资产严重、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案件等问题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包括暂停审批机构设立、升格、新业务开办等。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及时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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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市人大

(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种植用的粮食、油料、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
第三条 种子质量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本市种植的主要农作物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亲本、良种的商品种子及名、优、特、新品种种子。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依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监督检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照本市颁布的地方标准监督检验。
第五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局主管地区、县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区、县种子管理站的业务受市种子管理站指导。
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第二章 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凡在本市推广应用选育、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由市农业局公布。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除为试验示范繁殖外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禁止生产、销售和推广。
第七条 报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两年的生产示范资料;
(二)产量比同类主要推广品种高10%以上或者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有一项以上显著优点;
(三)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种子质量达到原种标准,并不还检疫性病虫害或检疫性杂草种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局应当统一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承包户,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技术管理。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良种为主,市和区、县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其完成原、良种繁育任务的成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繁殖,良种采用原种生产。
农作物品种应当定期提纯复壮,保持品种的优良性状。

第四章 种子经营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凡在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鉴别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知识的人员,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备。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所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检验。销售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注明品种特性、栽培要点的说明书。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收售。
第十六条 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约定质量要求和违反合同质量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供种方所在地的种子管理站调解,也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由市农业局考核发证。种子检验员必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站应当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抽检样品。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
种子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北京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条 种子管理站根据抽检或者复检结果,对不合格的种子,可以作出加工处理、改变用途、禁止销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种子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提高种子质量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农业局给予奖励;有重要贡献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选种、育种、引种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种子检验工作中模范地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二)、(三)项或者弄虚作假开具检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
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管理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审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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