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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0:4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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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和200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修订)


目 录
总 纲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保持港澳地区的繁荣和稳定,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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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开行综计〔1998〕21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开办在你行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贷款,贷款资金由你行自行解决。
二、设备储备贷款额度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你行年度贷款计划中安排。
三、你行应制定《设备储备贷款管理办法》报人民银行备案,要加强对短期贷款的管理,不得因短期贷款而影响正常政策性贷款的发放。



1998年8月17日
是恢复,不是扩大
——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江必新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审判实践中,各方面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问题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者说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
一、为什么要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
  之所以要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经过将近10年的实施和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实践,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都有了较大的改变,有能力承担更多的行政审判任务,有能力承担更加繁重的司法审查的任务。10年前,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有一个错误的估计,认为《行政诉讼法》一旦实施,按照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总量的1%计算,法院的受案数量将达到百万件以上。但是事实上并不是这样。我们现在的受案数量,每年最高的是9万多件,不到10万件,这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法院每年平均只有30多件行政案件。按照我们现有的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只需要一个审判员来审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率是非常低的,如德国,总人口比我们少得多,但是它每年的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却是我们的五倍,即是说每年的受案数是五十万到六十万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受案数按人口比例也比我们多得多。经过十年的实践,各方面已经比较适应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也在逐步增加,所以现在有条件恢复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本来面目上来,应该根据立法机关的意思,逐步放宽受案范围。
  2.我国即将要加入WTO,这将对行政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和国际接轨,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救济,是加入WTO组织的一项必备条件,这是不能保留的。它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必须为所有的商务活动提供足够的司法保障,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司法保障。我国现时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有很多限制的,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们的受案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狭窄的。一旦我们加入WTO,就有履行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因此,必须在这方面作好准备。
  3.从公民不断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出发,有必要恢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最近几年,各方面对保护诉权的要求,对救济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两会”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议论的热点。如果我们再不考虑诉权的保护问题,再不破除原来的不适当的限制,我们就会陷入被动。
二、“98条”是如何恢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98条”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恢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1.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115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做的定义。那个定义受到了当时学术界狭义行政行为概念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为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障碍。取消“115条”狭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即意味着采用行政诉讼法早已认可的、学术界目前普遍认同的广义上的行政行为的概念。
  2.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部分排除,但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说,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上还没有排除穷尽,由于没有排除穷尽,在审判实践中就带来一些任意性,对有些不应当排除的,在实践中也予以排除。所以,这次对于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原则上除了不可诉的行为以外,其他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可以受理。这些被排除的行为包括: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调解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斡旋行为,必须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处理民事争议的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以单方的意志作出的裁决行为,或者说以调解为名行裁决之实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上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仲裁行为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话,而是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是规章加以规定的话,不能视为不受司法审查的仲裁行为,而应当把它视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某些咨询、建议等方式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或者当事人不履行、不理睬这样一种行为,不承担任何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具有强制性,那就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一个行政命令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指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通常指公民或组织对历史遗留问题或已经过了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行政机关驳回申请的行为,之所以要排除重复处理行为,主要考虑到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实际上是在事实上取消了诉讼时效,同时也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管理的信赖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也是国际上的惯例);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后,还没有对外通知,这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就还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现在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内部行为,这是不准确的,行政诉讼法上的内部行为不是指没有公开的行为,应表述为行政行为还没有成立;有些行为如通知、打印文稿,也是一个事实行为,但不对公民的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也是不可诉的,但不能作扩大解释,有的行政行为已经出现还没有执行,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没有发生了实际影响,只要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就应当认为已经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影响)。
  3.比较准确地界定了《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4种不可诉的行为行为。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不愿意当被告,就千方百计把它所作出的行为往这4种行为上靠;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也就牵强附会地把某些行政行为往这4种行为上拉。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必须堵住这些漏洞,必须对这4种不可诉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现在“98条”的第2、3、4、5条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4.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广义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对第2条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知道宪法赋予了公民许多权利,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还包括政治权利、自由权利,以及各项社会经济权利,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概念:第一,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就使相当一部分的权益得不到救济,比如说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从国外的情况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被限制在狭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范围内的;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看,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唯一考虑需要排除的是政治权利,从立法本意考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从广义理解。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恢复到什么程度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恢复到什么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概括:
  1.可诉行为从法律行为原则上扩大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上。“115条”的定义实质上是在很大程度上把行政行为限定在法律行为的范围内。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旨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相对于事实行为而言的。事实行为相对来说,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行政机关来说,在作出这个行为的时候,并不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果不一样。法律效果通常与意思表示相联系,是行为人所要追求的或希望实现的法律上的结果,往往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法律后果包含着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法律后果的一种,某些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但是它产生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显然和法律行为不一样。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还存在着一个准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上讲,准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观念上的表示,不以发生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比如说案件的受理、确认、证明、通告,这些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与完整的法律行为是不同的。为什么要将可诉行政行为延伸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1)这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确权行为从行政法学上说其实就是准法律行为,但是这个准法律行为,《行政诉讼法》是早已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这足以说明准法律行为是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义来说,它并没有排除准法律行为。其次,《行政诉讼法》所讲的某些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某些财产上的强制措施,事实上也包括许多事实行为。而且在不作为的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法定职责,有些法定职责显然是一个事实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行政诉讼法》是无意排除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可诉行为中本身就包括了事实行为。
  (2)我们过去把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事实行为侵权问题怎么解决呢?我们采取“曲线救济”的方式,即通过行政赔偿诉讼来进行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是否合法不予确认,法院可以以赔偿诉讼受理这样的案件,并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合法性确认,不能在主文里确认。然后在主文里判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点“弯弯绕”,这既不利于法院公正地裁判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2.可诉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大到双方行为。根据过去“115条”的定义,具体行为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个定义就限定了双方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事实上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就是一个双方行为,受理行为、奖励行为事实上也带有一定程度的双方性。最主要的是行政合同问题,行政合同显然是一个双方行为,过去也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现在取消了“115条”的这个定义,事实上就取消了可诉行为必须是单方行为这样一个限定。《行政诉讼法》没有排除双方行为这样的规定,只是“115条”在当时的条件下所附加上去的。从审判实践来看,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内容的一些合同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有诸多不便,审理起来比较困难。
  3.可诉行为从行政机关的行为扩大到所有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包括某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机构的行为。这个问题不是“115条”的过错,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而行政主体又被解释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并且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组织。但是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一些组织如内部机构作出的,如果按行政主体的概念来套,这些就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可诉行政行为了。这样一来,越是超越职权,越是胡来,越是不能受到司法审查。所以“98条”没有使用行政主体这个概念,而使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这就是说,可诉行政行为不要求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但是要求实施主体必须拥有行政管理职权。这样解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精神。
  4.可诉行为从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扩大到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的行为。以前对财产权、人身权作了狭义的理解,“98条”对人身权、财产权作了广义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权利问题,“98条”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直接涉及政治权利的案件还是不应当受理。但如果已经涉及了行政处罚,涉及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还是要受理。
  5.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扩大到了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不作为。在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除了《行政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那几种不作为以外,其他不作为是不能受理的。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不仅仅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的产生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外,还有行政合同、行政机关的单方承诺等等。行政义务是由多种因素产生的。不作为涉及到其他权利,随着行政行为内涵的扩大以及侵权、赔偿外延的扩大,相应的不作为的范围也扩大了,此外由于对原告资格作了重新解释和定位,普遍确认了受害人的原告资格(过去局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受害人,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这种理解是很牵强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就是依据吗?),随着原告资格的放宽,可诉性不作为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了。
四、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
  1.关于行政行为的定义问题。“98条”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行为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中最核心的,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不是我们杜撰的,是有法律根据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时候,使用了“行使行政职权”这一概念。在对行政赔偿范围作排除规定时,使用了“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的表述,无关的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言外之意,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是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既然对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确认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是提起赔偿诉讼的必要前提,因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法》是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一个重要扩展,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关于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根据“98条”的精神,结合行政审判的实践,区分这两种行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看《刑事诉讼法》是否有明确的授权。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原则上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没收则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授权公安或国家安全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第二,要看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为的目的。扣押、冻结等等强制措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没有多大区别。某一个特定的扣押、冻结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仅仅看《刑事诉讼法》是否授权是没有办法判断的,所以必须要有第二个标准,那就是必须要看采取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什么,是干预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讨债,或者捞取好处,获取办案费呢?还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揭露犯罪?如果是前者,恐怕就不好说是刑事司法行为了。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起诉人构成犯罪的,被告的行为就是一个刑事司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是一个行政行为。笔者不赞成这种看法。因为有时公安机关采取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并不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嫌疑”有据,就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有时候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不一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一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由此可见,将起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作为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的标准是值得研究的。
  3.关于对某些法人团体的行为的监督问题。近年来,告学校、协会的诉讼不断出现。行政诉讼的发展暴露出了《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起诉人告这些组织通常是以这些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理由的。但是从长远看,这种解释是经不起推敲的。一个公司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呢?它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了某一个组织的权利,是不是就意味着该组织是一个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呢?显然,法律授权的,可能是私权,也可能是公权,所以仅仅看它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还不够,还必须进一步看它被授予的这种权利(或权力)是公共权力还是私权利。如果某个行为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该行为的目的是在执行公共政策,那么这个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4.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作了明确排除,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呢?有人认为《行政复议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从形式逻辑、法律逻辑的推断来看,似乎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从立法机关的本意来看,不是这个意思。严格地说,《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申请复议的范围: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提出,即是说,申请人不能单独提出;其次,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与复议程序不同,更多的情况下是复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来作判断的,很难说是适用复议程序,这种审查虽然不是按照标准的复议程序来进行的,所以很难说是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将来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某一个机关对某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了确认,进入诉讼过程后,这种确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裁决的机关是最有权解释这个规范的或者确认该规范合法性的机关所作的,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问题是有权撤销这个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很多,作出确认的不是最有权机关,这时我们当参照规章的要参照规章,当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裁决和确认的,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确认和裁决。特别是《立法法》生效后,遇到规范冲突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确认或者裁决,不能越权确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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