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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19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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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12月12日,我部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同志的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条例》,严格管理,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质量,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维护广大用户权益。元旦春节之前,要对所有在建工程和市政设施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排除各种隐患,努力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汪光焘部长在会议上做了重要报告,阐述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部署安排了下一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

  希望各地认真学习和传达本次会议精神,研究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批示和汪光焘部长讲话精神、下一步拟采取的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工作措施,于12月25日之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我司将及时汇总上报国务院。

  联系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  传真:010-68394101

  E-mail:zhangqiang@mail.cin.gov.cn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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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
赵巧宁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二审开庭裁定维持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刑开庭案件。
2、注意文书对死刑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
3、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文书特点】
本文书在评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上很具特点,也突出了二审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的重点。一方面文书层次分明地概述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使文书客观反映了诉辩双方在争议问题上的对抗性。另一方面文书通过客观真实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并在理由部分充分加以运用,用文体突出该部分的方式,逐条对理由、意见予以评判,使死刑开庭案件的特点通过文书很好地表现出来。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五】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巧宁,女,28岁,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南市镇杨村5组。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振联,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巧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咸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巧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兴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代理检察员王洋、肖力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巧宁及其辩护人宋振联【还有其他当事人的列法见文书样式第60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巧宁因家庭琐事和婆婆李玉英(死年68岁)发生口角,李玉英摸了一根木棍打赵巧宁,赵巧宁用手边挡边往后退,顺手拿起洗衣机上砸煤用的榔头,在李玉英头部连砸数下,将李击倒在地,赵巧宁又用双手掐住李的脖子,致李玉英死亡。之后,赵巧宁将李玉英尸体装进编织袋,又恐尸体腐败发臭,赵巧宁将尸体肢解成十一块,撒上食用盐,装进塑料袋,藏匿于家中的板柜内。事后,被告人赵巧宁将粘有血迹的作案工具、衣物清洗。【注:应写经法医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巧宁因婆媳关系不和,在被婆婆李玉英用棍击打后,持榔头连砸李玉英的头部,又用手扼其颈部,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巧宁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巧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巧宁上诉称,她并不想打死婆婆李玉英,而是出于正当防卫失手将人砸死的,她没有掐被害人;她作案手段并不残忍,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赵巧宁扼颈致人死亡缺少证据,法医鉴定没有明确确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赵巧宁犯故意杀人罪;2、赵巧宁在受到被害人持棍击打时,出于自卫持铁锤打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这些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参考第43集第235页】,被害人虽持棍殴打上诉人,但其年老体弱,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侵害,上诉人赵巧宁在多次供述中称她“非常生气”,持铁榔头猛击被害人头部,之后又扼其颈部致其死亡,可见赵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显系故意杀人;法医鉴定根据客观情况,科学地判断出被害人死亡原因,并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这些证言并非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且该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巧宁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巧宁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小春【应注明身份】证明,2005年6月30日,他外出打工回家,问妻子赵巧宁其母亲李玉英到哪儿去了,赵巧宁说跟两个男的出去了。晚上睡觉时,他闻到屋内有臭味,后发现小房间的板柜散发着很臭的味道。他从赵巧宁手中要来钥匙打开板柜,见板柜里有一个装着人腿还是人胳膊的塑料袋,他问赵巧宁时赵不吭声。他就出门给堂哥张高点说赵巧宁把其母害了,让打“110”报警。
证人张高点的证明与张小春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明赵巧宁曾跪地说是她把她妈李玉英害了。
2、证人陈玉英、赵秀英【应注明关系】证明,案发前,李玉英分别到她两家说儿媳妇对她不好,把吃的都藏起来了。此节与上诉人赵巧宁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武惠玲证明,2005年6月27日、28日、29日,赵巧宁三次到她的商店购买了灭害威和四袋盐及糖,她问赵买这么多盐干啥,赵说慢慢吃。该证明与上诉人赵巧宁供述的其碎尸后,为防止尸体发臭,将家中的盐全部撒在尸块上的情节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兴平市南市镇杨村五组李玉英家,其后房套间卧室靠西墙地面的板柜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人体腐败尸块一堆,散发出强烈的难闻气味。室内墙面、地面有擦拭痕,地面上有残存片状褐色附着物。洗衣机上有一单刃斜面手工打制刀,室内物品柜内有衣卷一包。灶房火道内发现粘有黑发的胶带纸团、三个碘盐塑料袋,火道外侧地面上有一木把上附着褐色点状斑迹的旧铁榔头、门外东墙上有短木棍一根,上述物品均已被提取。
经赵巧宁原审开庭辨认,确认铁锤、单刃斜面刀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木棍为李玉英打她时所用工具。
5、法医尸检报告证实,2005年7月1日,法医将从现场板柜内发现的11块尸块拼凑成一完整裸女尸,推测死亡时间在尸检前一周左右。根据尸块上形成损伤特点分析,死者头部曾遭接触面为半圆形的钝器(如锤子等)多次打击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颈部有遭钝器暴力压迫迹象。确切死因机制由于尸体高度腐败而无法确定。极重度颅脑损伤或暴力压迫颈部均足以作为单独死因;死者头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立即进入濒死期后颈部又遭扼颈而死亡的可能性极大。
碎尸工具应具有轻便、较薄的锐利刃缘(如刀具等)两种特点。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尸块上提取的2枚牙齿、1根股骨,李玉英之子张小春、之女张小君的血样,铁锤木把上提取的血迹,果树刀黑色胶布上粘附的毛发1束等经DNA检测,属同一个体的可能性为99.99999%,且此个体同张小春、张小君均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上诉人赵巧宁供述,她婆婆李玉英经常与她吵架。事发当晚,李玉英嫌她把家中的面和油藏了骂她,并摸了一根木棍朝她头上打,她就边挡边往后退。李玉英还边打边骂,她非常生气,顺手从洗衣机上拿起砸煤用的榔头,李玉英见状往后退,退到屋门口时,她朝李玉英头上砸了三下,李玉英倒在地上,她又在李的头上砸了不知多少下,后见李还动着,就用双手捏李的脖子,直到李不动。李玉英死后她很害怕,就把尸体装进一个大蛇皮袋子里放进板柜,用脱下的李玉英的衣服把房里的血擦了。她又怕尸体流血、发臭,便用割果树的刀将尸体割成块,撒上盐,装进塑料袋后放进板柜里,后清洗了工具和房间。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案件写法】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巧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巧宁身上并无被殴之伤,除其供述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李玉英的不法侵害;赵巧宁亦供述被害人李玉英先持棍殴打她,但年近七旬的被害人见其拿起铁榔头后即向门后退,在此情形下,赵巧宁仍然持铁榔头猛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颅骨骨折,又掐被害人颈部,该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赵巧宁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赵巧宁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赵巧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巧宁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顾被害人年老体衰,而持铁榔头砸被害人头部,之后恐其不死,又掐被害人颈部。此节事实,有尸体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李玉英颅骨骨折、极重度颅脑损伤,颈前喉结节左侧有1.5×1cm、0.5×0.5cm皮肤褐色改变区的记载证明,且与赵巧宁的供述相互印证。赵巧宁的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赵巧宁所称没有掐被害人颈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关于赵巧宁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各个证言已经法庭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证言之间、证言与上诉人赵巧宁的供述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巧宁与婆婆关系不睦,即持械杀死婆婆李玉英,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巧宁杀人后又肢解尸体藏匿,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能因对诉辩意见已作评判而此处不再涉及,因系理由段,应简单表明态度:对赵巧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审判参考第43集第238页】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巧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死刑复核权收回后,该授权段则没有了,表述为: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文书样式第58页】

摘要: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安乐死特别是积极安乐死行为,虽然已满足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阻却违法事由、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我国第一起正式诉诸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的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注射了75mg的”冬眠灵”,并指示他人于当日下午再注射一针(100m1)。6月29日凌晨5时,夏素文死亡。1986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91年4月6日,二被告人均被法院宣判无罪。二被告人对法院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①。

本案被告人为患者实施无痛苦药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属于主动安乐死,对于的法官来说,若定故意杀人罪,于情不忍;若不定故意杀人罪,则于法无据。于是法官用《刑法》第11条(1997年刑法典则为13条)的规定,笼统地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反映出了法官“无奈”的智慧。客观地讲,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处理之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起安乐死案件,承办法院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判例上对于安乐死给予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击,而且也未对今后的安乐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

安乐死,也称安乐术、尊严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挣扎之中的濒临死亡病人,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免除病人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如果病人丧失表达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家属代为提出。安乐死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所谓受托杀人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将他人杀死,相当于帮助他人自杀②,帮助他人自杀在刑法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措施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加速病患者的死亡时间,使其安然死去,如注射药物;后者是指通过停止或撤消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使病人能自然死去,如关闭人工呼吸机。

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并认为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基本成为共识,但对积极安乐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虽然人的生命进程不一定一样,但死亡终归是自然中的一部分。在允许死亡的被动安乐死形式中,死亡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病人体内机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进程的自然结果,人们在伦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动安乐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为的主动介入,是这一来自外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的干预,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它开脱罪责或者从轻发落。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安乐死都是以病人的死亡为前提,加速死亡和放任死亡并不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行为,就像对于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安乐死,而允许被动安乐死,这不利于安乐死的利用。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历程

综观各国安乐死立法,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协会。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 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底,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死”的权利③,在这次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国已有38个州和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正式通过“生命遗嘱法规”。

荷兰在2001年实现了安乐死合法化,比利时紧随其后也规定医生能够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日前,瑞士最高法院颁布了一份判决:“必须认识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严重的精神疾病会给人们带来和身体上疾病一样的痛苦,让病人长期的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如果病人经过综合考虑之后自愿作出了死亡的决定,那么医生可以给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药,然后协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判决宣布了一些患有无法治愈的严重精神疾患的病人也能够实行安乐死。

1989年,我国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由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法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其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拟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标准,为今后立法作准备。1997年,全国首次举行安乐死学术讨论会,有许多代表表示拥护实施安乐死,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④。

三、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犯罪的界定

积极安乐死行为在大多数国家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也不例外。积极安乐死行为事实上满足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即应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将安乐死行为以犯罪来处理,却有其不合理之处。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安乐死的实现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势的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尊重病人对自己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利,同样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不大。

从人身危害性看,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给极端痛苦的病人处予安乐死,其人身危害性何在?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和社会危险倾向,反而是一种人道和善意。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严格限制条件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罪科刑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着眼于对痛苦难受的患者的同情和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安乐死对社会并无任何危险,对行为人处予刑罚制裁,只会使之产生抵触情绪,而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同样,对其他人也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综上所述,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二)犯罪的排除

在各国实践中,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方式,使相当一部分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超越法规的正当化行为效果。根据欧洲理事会1980年公布的《非犯罪化报告》: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的现象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对待安乐死行为,也可以借鉴他国,先推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其理由如下:

其一,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论的一种类型,所谓排除社会危害论是指一种在外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权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或者虽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论为我国法理论所普遍主张,因此,一般将此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的称之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⑥。非犯罪化是指刑事立法把本来可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通过非犯罪化的观念,将其从刑法中排除出去,不作为一种犯罪的情形予以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社会危害论之所以认为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仍不是犯罪,主要认为这种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正当的目的性,并且在客观上无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是对已无生存能力且即将死亡的濒危病人,放弃无意义的救治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立即死亡,这并不是制造死亡,而只是促其死亡的实现。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其二,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称为犯罪阻却事由,由于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同时行为人又是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又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要素,但因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⑦。因此,犯罪阻却事由的刑法规定并不是阻却行为的事实,而是阻却其构成犯罪的性质,属于价值评判体系的应有内容。

张明楷教授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中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所谓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此行为同时又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根据的事由。因为非违法行为是适法、正当的,所以近来“阻却违法事由”也多用“正当化事由”的词语来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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