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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0:22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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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用水,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应加价收费;浪费用水的,应给予处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必须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管理月用水量在1500吨以上的用户,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月用水量1500吨以下用户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水发展规划,结合当年生产建设发展情况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受市、区节水管理部门指导。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降低耗水量,禁止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由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分年、季、月下达用水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应。
用水单位应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按计划取水,并制定综合和单项用水定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定额考核。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费制,依照定额供水,按户计量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凡需增加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单位或工程项目,应持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和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所需用水量,经批准并缴纳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即增容费)后,方可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行业标准的单位,未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按项目申请用水计划,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供水企业单独装表计量或在单位总水表内分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用。
第十四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消防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未发现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月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日抄月报制度,于次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节水月报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节水、用水季报表。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在干旱缺水期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经市政府批准,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超计划加价
第十七条 凡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缴纳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纳入成本或当年预算中支出。
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条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按超计划20%以下、21_40%、41_60%、61_80%、81%以上五个档次和下列四种情况,在原水费基础上,实行累进加倍收费:
(一)规定用水量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分别加收三、五、八、十二、二十倍;
(二)用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分别加收二、四、六、十、十五倍;
(三)按定额供水和免于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分别加收一、二、四、八、十倍;
(四)基建施工用水的,分别加收五、十、十五、二十、五十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的基建施工用水,除计量表内记载的水量按工业用水计价外,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用水一吨为准,按五十倍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条件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
(二)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节水工作;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原始记录真实完整,报表准确及时;
(四)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制度健全,并全面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乘以水价为节约的水费。节水奖,企业单位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的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节水奖提取标准:工业和非工业用水分别按节水金额的20%和30%提取;自备水按节约水资源费的80%提取。节水奖发给节约用水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而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漏失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前提下,可将经核定的节水量视作售水量,参加千吨售水工资含量提取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每年用于表彰奖励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费用,可从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外,按每户每月超用50吨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安装分户水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通知供水企业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以及停止使用自备水源
外,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可调减其用水计划,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处以水费五倍罚款,直至重复使用为止。用水设备、器具和管道,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从发现当月起,根据漏水管道直径,按每月漏水10至100吨,处以二倍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每处处以3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用消防栓和园林绿化、环卫部门取水口等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每处处以5元至25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超过当年市下达指标的,其超过部分,按制水成本的50%缴纳漏失费。漏失费从供水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单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外,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将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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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8号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7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开展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保护,促进发展;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四)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强度。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草原的类型、生产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基本情况,制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草原承包面积;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上一年度草原产草量的测定结果及对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量的估算,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予以纠正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几年来,随着财务管理权限的逐步下放,出现了一些企业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大量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严重妨碍
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国有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各司其责
,又避免重复监督的要求,通过切实有效的财务监督工作,把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主权特别是财务自主权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和落实,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政企分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强调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同时,缺乏完善配套的企业外部财务
监督和企业内部财务约束机制,相应的财务监督工作没有跟上,一些企业没有把国家赋予的财务自主权用在企业发展上,消费性支出失控,铺张浪费严重;更有甚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中掌握的财务管理权,把持购销活动,通过关联交易化公为私,肆意挥霍。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改
革进程,助长了奢侈腐败,企业的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大量流失。为了解决当前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工作,为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有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财务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企业依法开展财务活动应当享有的财务自主权不受干扰。同时,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企业用好财
务自主权。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维护国有权益,防止国家收入流失;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二、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企业财务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反映,对企业财务的监督应包括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
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限额以上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
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企业人均工资增长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要相应扣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比例或企业工资总额计划。
(二)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三)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 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四)加强对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资金借贷、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加强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
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加强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以及按月编制的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加强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八)加强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坏帐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担保损失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要建立严格的评估和报批制度。
(九)加强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十)加强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有关部门要制定科学的财务指标评价考核体系。企业财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要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
三、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负责。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159号)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
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
督管理责任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四、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
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和主要财务事项,应于当月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
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
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监督要求,通过建立健全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网络,跟踪企业资金运动,监督企业银行帐户资金的变化、购销价格的异常变动、主要资产的转移过程、消费性支出的使用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
有效性。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
本意见由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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