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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8:47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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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四)驾驶拖拉机在县道以上的道路上载人;(五)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使用耳机收听信息;(七)在实施驾驶员违章信息管理卡的地区驾驶机动车不随车携带违章信息管理卡。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夜间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三)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车辆;(四)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后视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城区主干道掉头;(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三)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四)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五)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七)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客运车辆上下客;(二)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修车;(三)在隧道内超车;(四)不超车时占用超车道和骑压车道分界线;(五)驾驶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行驶时速低于50公里。

  第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的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证或者他人的驾驶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第十一条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运车辆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客运车辆,不得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通行。不听交通警察劝阻,强行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额定乘员2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客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驾驶拼装机动车(含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含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第十八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闯红灯;(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行车道。

  第十九条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侧坐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交通警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等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数据、视听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处罚,需要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扣留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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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待遇降低谁担责?

张士谦


一、用人单位为什么要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称的“职工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关于“缴费工资”的相关规定,看本网站《辨析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缴费工资、应税工资》一文。
  2、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可见,“缴费工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利益。申报工资数额高,则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高;申报工资数额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低。同样,缴费工资的高低,也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们研究的是,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标准以下申报缴费工资的行为。
  二、少报缴费工资谁的错?
  用人单位本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由于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使得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动权。
用人单位本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本单位全体职工监督,但由于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没有规定任何监督措施,其履行情况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仅是其权力,更是其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监管不严,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实际工资数额以下申报职工工资数额,瞒报缴费工资,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使其逐渐成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惯用手段。
  三、少报缴费工资的损害了谁的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构成部分,瞒报缴费工资数额直接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减少。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四、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总结少报工资行为的过错,不难看出,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不利。
  关于对瞒报工资的行政监督,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核查、职工的投诉、举报来对瞒报工资和职工人数的行为进行监督。
  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具体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时,做出了地方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毕竟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就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还主要指望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另外,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职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些人主张应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这部分降低的待遇,笔者认为欠妥,虽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工资数额这一环节上存在过失,但毕竟只是监督不利,不是直接原因。单位少报工资数额和职工人数,不应只承担行政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还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也呼吁各地方落实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一并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由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律师原创,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颁布实施。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八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推动政府机关作风转变,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政令畅通,保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的落实,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黄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秘书长主管,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分管。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推动领导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市政府领导授权原则,以调查了解和反馈情况为主,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区县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督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围绕中心。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和政府工作重点,根据市政府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督查工作的重点,服务于政府中心工作。
(二)有令必行。凡市政府决策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每督必果。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及时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三)实事求是。督查工作要全面、准确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着眼于发现和反映工作落实中带有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注重实效。把工作实效贯穿于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形式服从内容,方式服从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五)客观公正。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党性,公道正派,不徇私情。
(六)分级办理。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交办的各项督查任务。
第五条 政务督查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事项;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任务、政府重点工程和实事项目的落实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全市综合性会议决定落实的事项。
(四)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指示批示交办事项。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落实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
(七)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等重要批示,要求落实办理的督查事项。
(八)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督查事项。
(九)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方式与程序

第六条 政务督查的主要方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办通知单、督查通知、电话告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按时办理;
(二)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指示批示、交办的事项,分类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直接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或采取暗访形式督查;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为:
(一)立项拟办。对需列入督查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审定,重大督查事项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并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登记、编号,印发督查通知或填写《督办通知单》及时交办。
(二)转办交办。全局性督查工作下发督查通知,交由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办理;单项督查事项填写《督办通知单》交由承办单位直接办理;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交由承办单位按批示件要求办理。
(三)办理反馈。承办部门在办理督办事项时,要确定经办人员,明确办理要求,抓紧认真办理。对重大督查事项,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并负总责。对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的督办事项,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征得同意方可退回。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办。督办任务完成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写出办理报告,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督办室。督办室根据报告材料及时进行整理,以《黄山政务督查》进行通报与专报。
(四)督查催办。对转交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负责跟踪检查,了解情况,督促办理。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督办。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完成后,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四章 督查时限与要求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时限:
(一)承办单位在接到督查通知(包括电话和文字通知)后,除规定时限外,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立即落实的事项,需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计划安排。
(二)全局性的督查工作,实行季度督查制。承办单位必须在每年的4月、7月、9月第二个星期五和次年1月16日前报告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单位在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根据会议要求办理。原则上从会议纪要印发之日起,各办理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批示、交办事项,承办单位按批示和交办要求及时办理。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承办部门应按规定要求积极办理督办事项,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有督必办,有办必果,有果必报,确保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二)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督办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协办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单位负责上报。
(三)承办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书面材料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实事求是。

第五章 督查责任与考核

第十条 政务督查实行责任管理和成效考核:
(一)承办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为政务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督办工作的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办公室主任(人秘科长)为联络员。
(二)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按照《黄山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有令不行、办事拖拉、敷衍推诿、作风不实,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的,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政务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六章 督查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政务督查信息网络,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工作人员要求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和联络的权力,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负责同志指示批示、目标管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的督查工作,开展督查调研,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查活动,编印《黄山政务督查》。
(二)市政府办公厅各秘书处负责分管市长的指示批示、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文秘处负责督办件的转交、文件批示办理和催办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负责市长热线领导批示件的督查催办工作;信访局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中领导批示件的督查催办工作。
(五)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的督查。
以上督查督办事项需要通报、专报的,由各责任单位将督查结果整理完善后,交市政府督办室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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