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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59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7:29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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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5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59人)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罗青长
副主任委员
洪学智 严济慈 李世璋 黄荣 秦力生 康永和
委员(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志杰 马恒昌 扎西拉姆(女)
区棠亮(女)方志纯 巴图巴根 巴金
邓力群 申纪兰(女)史怀璧 成仿吾
成盛三 任新民 华凤翔 华煜卿
庄明理 刘毅 李富荣 吴国祯
吴学周 何贤 张平化 陆榕树
阿衣奴拉·阿皮孜(女)林兰英(女) 林佳楣(女)
金明汉 周里 周谷城 郑英
赵发生 赵朴初 赵廷光 赵祖康
赵喜明 郝德青 施嘉明 莫乃群
贾庭三 钱三强 徐伯昕 徐眉生
凌云 郭棣活 浦洁修(女) 陶峙岳
彭迪先 惠浴宇 童少生 曾志(女)
谢冰心(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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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帮助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部门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予以表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律师依法对地方立法、政府决策以及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间,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原因、地点、时间,涉嫌的罪名,以及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等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五)向侦查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看守所未及时安排、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给予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诉、再审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签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当依法给予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应当研究。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庭秩序,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审判人员不得限制、打断律师提问、质证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律师认为其他组织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投诉。接受申诉、控告、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阻碍律师依法行使其执业权利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
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的目标,确需制订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
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指派或委托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第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作出符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进行。
第六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国家劳动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发挥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的作用。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以及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允许时,为尽可能满足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必要时分阶段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动,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尚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某些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上述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理解为非正规部门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准备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代表国家参与上述事务,并协助国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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