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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20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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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


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科技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技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起草了《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部署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制定改进科技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办法、细则,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等评价制度,把《决定》精神落实到具体的各类科技评价活动中。

附件:《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主要问题,充分认识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多年来,我国在科学技术评价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对提高我国科技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的评价制度不健全、评价体系不完善、评价方法不规范等问题,已引起科技界的广泛关注。主要表现为:科学技术评价分类不明确,用同一评价标准评价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活动,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评价中存在重形式走过场、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评价结果使用不当等,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急功近利、浮躁浮夸等不良风气和短期行为;专家评议制和信誉制度不够完善,在一些评价活动中存在重人情拉关系、本位主义等现象,影响了评价工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对于"非共识"项目缺乏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不利于一些创新性项目的立项。这些问题虽然是少数和局部现象,但已造成不良影响。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必须从科技发展大局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解决当前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扭转各种不良风气和行为。

  二、加强宏观指导,明确职能定位,正确引导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要按照"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加强原始性创新,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推动科技产业化,促进科学技术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高素质科技人才队伍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提高政府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水平,促进全社会对科技的重视和支持。

  在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对有关科学技术活动事项提出评价需求的评价委托方,其职能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政策和制度,建立健全评价体制和机制,宏观指导和监督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受评价委托方委托的评价执行方,其职能是根据评价委托方的要求和目标,按照科学的评价方法,制定评价工作程序,组织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评价信息,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评价专家的职责是公正、公平地评价各类科学技术活动,其工作要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信誉制度的制约,接受全社会、评价委托方和执行方的监督与管理。

  积极鼓励和支持从事科学技术评价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建立健全评价机构资格认证制度,以及与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相配套的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促进科学技术评价专业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区别不同评价对象,明确各类评价目标,完善各类评价体系

  科学技术评价要坚持以国家目标或科技自身发展目标为导向,要针对计划、项目、机构、人员等不同对象,根据国家、部门、地方等不同层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产业化等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评价目标、内容和标准,采用不同的评价方法和指标,避免简单化、"一刀切"。

  战略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中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技术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质性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主要评价标准。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科学发展目标为导向,主要以新发现、新概念、新理论和新方法等原始创新性成果和创新性人才的培养为评价标准,注重原始性创新和科研人员的创新潜力,鼓励探索,宽容失败。

  科技条件工作的评价要以给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支撑和服务为导向,以基础数据、资料、资源的准确性、权威性、系统性、连续性、共享性和处理手段的先进性,大科学设备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以及对决策的咨询与服务效果等为主要评价标准,要把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作为评价重点,注重整合、共享与服务。

  应用研究的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专利、版权、标准、专有技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主要评价标准。

  科技产业化的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以产品的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及其未来的产业化水平和发展前景为主要评价标准。这类科学技术活动要以市场评价为主,对这类科学技术活动的评价应注意吸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及产业界人士的意见。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原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行为

  科学技术评价要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增加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保证评价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评价实施过程中,政府不组织机构排序,不干预具体评价工作。

  在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内外专家库的建立与共享,提高来自研究开发第一线中青年评价专家的比例。在评价工作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与专家组定期轮换制度。积极推进国际同行评议,尤其对国家重要研究机构、研究领域或学科及重大项目的评价要邀请国外专家参与。建立评价意见的反馈机制、评价申诉制度以及重大项目评价结果公示制度。加强评价专家信誉制度建设,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评价专家名单应分级分类向社会公开,增强评价专家的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

  公平对待"小人物"和"非共识"项目。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和创新性强的"非共识"项目应淡化对项目有关研究基础、可行性分析的评价,为创新性"非共识"项目提供探索性小额资助的机会,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鼓励原始性创新活动。

  五、倡导质量第一,克服浮躁、急功近利等短期行为, 坚决反对浮夸作风

  科学技术评价始终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开展具有创新意义的科研工作。对机构和个人(或群体)重点评价具有代表性的突出成绩和典型事件,不得以数量代替质量。

  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管理,树立国家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改进现行成果评价方式,采用国际通行的同行评议和专家推荐制。科技评奖应以是否具有重大科技创新、重大技术进步,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以及在相应领域、学科内产生影响等实质性的价值标准作为重要指标,避免滥用不切实际的"国际领先"、"国内领先"等夸大之辞,坚决抵制和反对虚假评价。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一旦发生虚假评价的情况,要追究评价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科学论文是科学技术产出的一种忠实记录,刊物的影响因子和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在用于宏观上判断科学技术产出的总体情况是有意义的,但不宜作为具体论文内在价值的判断标准。要提倡内在价值的判断,正确看待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等数据库在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作用。SCI、EI等收录论文数量只是科学技术评价中的定量指标之一,反对单纯以论文发表数量评价个人学术水平和贡献的做法,强调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并根据不同学科领域区别对待,避免绝对化。

  六、提倡务实评价,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避免过繁过重的科学技术评价活动

  科学技术评价应该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激励科技工作者勇于从事原始性创新研究。要优化评价程序,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尽可能地压缩合并相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评价活动,减轻被评机构及人员的负担,避免过繁过重的评价妨碍科学技术活动的正常进行。要建立跨部门的国家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工作,保证评价数据与信息的公开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对人员的评价是为了向研究开发人员提供正确的支持意见和改进建议,为研究开发人员的工作创造一个宽松稳定的环境,激励研究开发人员进行更有成效的研究开发活动,避免导致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人员评价要遵照分类评价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岗位和工作的性质,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要注重对科技人员群体的评价,重点考察学术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实际贡献及其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应由学术带头人去考察。要淡化职称评价,重视岗位聘用。评价周期应结合岗位的工作性质而设定,避免产生短期效应。对机构的评价要侧重诊断性评价,强调科研机构与基地的开放、流动及共享服务,重点评价其发展战略、学科优势与特色、国际地位与竞争力、创新能力与水平、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对连续评价为优秀的机构和研究群体,可适当延长其评价周期。

  七、加强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创新文化,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

  将创新文化的重要要素引入到评价体系之中,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倡导热爱科学、淡泊名利的良好文化风尚。要鼓励勇于创新、宽容失败、敢为人先的拼搏精神。弘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开展平等的学术批评与学术争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充分讨论。推动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学术思想、不同学派间的交流与合作,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的良好文化环境。

  强调科学家的社会责任感,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要注意避免将科学技术评价变成争钱、争物、争荣誉的手段,力戒各种非学术性的因素和过分的炒作。反对一切不负责任、偏袒个人或单位利益,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浮夸、剽窃、抄袭、造假和拼凑数据等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借评价之虚、行谋取私利之实的学术不轨行为,一经查实,除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公开通报之外,要禁止直接责任者在未来一段时间申请政府投资的任何科技项目。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制定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对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本决定落实到各类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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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
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
的通知》(新政发〔1999〕30号),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
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经费来源与控制标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要根据各地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费用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比例一般控制在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2%左右,最高不超过4%。各地确定的筹资比例在2%——4%之间的(含2%和4%),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备案,超过4%的,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途
(一)补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
(二)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四)补助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补助标准
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经费,以公务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以内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比例的补助标准
公务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补助。
第八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标准
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层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管理和监督
(一)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规定的筹资比例由当地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拨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责筹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筹资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五)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凭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用药复式处方,报所在单位汇总,由单位按季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及时给付。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中央驻疆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自治区规定列为享受保健对象的副省级以上人员除外,下同,以下统称离休人员)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休人员是指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离休证书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离休人员医疗管理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人员医疗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央驻疆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离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额提出预算,并按隶属关系由原资金渠道安排。属财政的由财政负责安排;属中央驻疆单位的按预算先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属
企业的也按预算先行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确有困难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以上费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解散、破产企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应在解散、破产变现中按余命年计算先行提交,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六条 对离休人员每人每年可发给一定金额的医疗费,作为看病就诊周转金,此资金节约归己、超支仍按规定报销。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用周转金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时,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先用周转金结算,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人
员对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诊疗全过程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七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离休人员持《离休人员医疗证》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方便离休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离休人员就
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特殊情况如急诊、急救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须在7日内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为离休人员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担离休人员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为离休人员专门服务的窗口,完善会诊、转诊制度。需转外地治疗的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区外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确定。
对患慢性病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依病情确需开设家庭病床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病种范围办理。
第十一条 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其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制定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本级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下同)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是指为保卫国防安全、参加抗灾抢险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负伤致残、根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在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下同)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疆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专项医疗费要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合理确定后提出预算。安置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安置在企业的二
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企业负责拨缴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年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需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其他二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药费应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一般控制在10%以内。
第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经专家会诊并经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和安装假肢的医疗费用,由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支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安装进口假肢的按国产价格计算,超出国产价格部分由其个人自付。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方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的原则下,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选定3——5家作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定点医
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定点医疗机构无法进行医治的,须按转诊、转院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被有关部门确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并取得相应伤残等级证书的,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享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企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企业原劳保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职工养老金、退职职工生活费)4%的标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要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途:
(一)酌情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享受医疗照顾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3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出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收据到本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手续,企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之内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副省级以上工作人员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各类专家及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三条 医疗补助照顾对象范围
(一)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相当于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照顾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照顾补助必须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补助标准
1.住院时床位费按干部标准间床位费标准执行,即干部标准间床位费与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的差额,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2.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30%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3.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剩余的医疗
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中年满50岁以上的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高级技术职务(正高级职称)者;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中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及由自治区党委
和人民政府管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优秀专家,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临床治疗必需,临床指症明确;
(二)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
(三)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认可)。
二、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范围
(一)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手术。
三、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标准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主要医疗费,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地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及企业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离休人员个人应自付一定比例,自付比例为5%。
(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原则上按国产材料价格计算,其高出国产材料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理,对尚未有国产材料及价格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其费用个人自付30%。
(四)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所需器官或组织源费用由患者自理。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办发〔2006〕20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8月5日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的意见》(湘发〔2005〕4号)精神,根据党内有关条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与分管领导以及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
  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应当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本地区禁毒宣传、禁毒执法、禁毒保障、禁吸戒毒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禁毒工作的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禁毒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是本部门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承担禁毒工作相关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并与各市州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人口数量、人均GDP、毒情严重程度等情况,对各县市区分类提出不同的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由市州禁毒委员会与县市区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与成员单位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市州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当年度禁毒工作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市州。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全省分类排名。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禁毒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讲评制度。
  第五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县市区的毒情发展情况或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毒品问题较严重地区,实行挂牌整治。整治期内,当地党委、政府禁毒工作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得异动。
  各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的毒情分布情况,确定重点整治区域。
  省禁毒委员会每两年对毒情较轻的县市区,开展“创建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有关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一)在全省年度考核中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基本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排名末五位的县市区;
  (三)已被省禁毒委员会授予“无毒(害)县市区”称号,因领导不重视、措施不落实,达不到“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提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定为综治工作“黄牌”警告单位,除有关直接责任人不得晋升职务外,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
  (一)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位或者连续两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三位的县市区;
  (三)未按期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
  (一)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延长挂牌整治期1年,仍不能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九条 凡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制贩毒活动猖獗、新吸毒人员大量滋生、毒品危害加剧,群众反映强烈,被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的市州或县市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或者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在各级禁毒委员会对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进行年度评议中,被确认为履行禁毒工作职责不到位的成员单位的责任人须向同级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需要对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挂牌整治、“黄牌”警告的,取消其“无毒(害)县市区”称号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省禁毒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当年不得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有关责任人,由省禁毒委员会书面通报有关部门;需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的,经省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并商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组织程序进行;需要追究县市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责任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向市州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市州党委、政府应当认真处理,并将追究结果报省禁毒委员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申请书、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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