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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06:36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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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去年以来,各地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总行有关规定,按照“总量控制适当发展”的原则,加强了对金融机构审批的管理,这对控制金融机构的盲目设立,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和保障金融的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地区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偏松,甚至违反总行有关
规定,越权批设金融机构,突出表现在一些地区分行擅自批准设立实验银行、专业保险公司、证券评估、登记、咨询公司以及擅自批准筹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部分地区分行突破总行计划指标,超指标审批设立城市信用社;一些地区分行擅自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设立分
支机构;部分地区分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发行股票、扩大业务范围、变更机构名称及法人代表。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削弱了中央银行的宏观管理,对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整顿金融秩序,严格金融机构审批,保障金融管理制度的实施,现对金融机构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各级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严格执行。
一、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各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典当行等试办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的筹备和设立,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审核,报总行批准和核发《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
二、专业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和省市一级分支机构及异地代办机构的设立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在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审批条件、审批权限等管理规定未下达之前,
仍按“单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人民银行总行对城市信用社以及专业银行省以下分支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各地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总行核定的年新增机构指标,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突破。在指标内,由各地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的具体情况审批。
四、由总行批准设立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实行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变更机构名称和地点等事项,均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报总行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代表变更审批程序和权限仍按银发〔1992〕138号文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人民银行分行接通知后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按照上述重审和明确的权限,对本地区越权审批金融机构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总行批准各地越权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金融机构一律停业整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总行。经审查同意设立的
,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后方可重新开业;未经审查同意设立的一律摘掉其金融机构的牌子,收回《金融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由组建单位负责清理其资产和做好善后工作。对超总行核定计划指标审批城市信用社的分行,总行将视其越权情况的严重程度取消或扣减下年度机构审批指
标。对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已违反规定批设的各种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一律撤销,各地分行应将已批设情况如实上报总行。
严格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是保证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强化中央银行监督管理职能、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重要措施。对此,各地人民银行要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这次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于8月20日以前书面报告总行。对在机构审批工作中问题比较多的省、区、市,总行
将进行重点抽查。在严格金融机构审批权限、纠正越权行为的同时,各地人民银行应认真研究制定对本地区各类金融机构的管理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和改善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管理。



199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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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四号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8月30日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改善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工程项目的认定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负责停缓建工程的确认、处置等日常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工程建设项目停止施工超过三年的;



(二)超过施工许可证规定竣工日前两年以上未竣工的。



停缓建工程项目须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依法确认,并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认定。



第四条 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可采取要求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代为处置等方式进行。



(一)原建设单位无能力按原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交现状竣工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原建设单位无法继续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通过拍卖方式,代为处置;



(三)原建设单位拒不采取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等方式处置又不申请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代为处置。



第五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通过拍卖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应在处置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债权、债务等情况资料;



(二)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会同财政、债权人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重新启动所需资金、债权、债务的金额、种类、偿还欠款的顺序及比例进行认定、审核;



(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



(四)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拍卖机构,以市场评估价为依据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作为代为处置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经检测和鉴定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继续建设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或经拍卖确定的新建设单位须与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签订《停缓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承诺书》,载明停缓建工程项目重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进度计划、建设资金情况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其债权、债务由原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新建设单位不承担原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代为处置的拍卖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代为处置等费用后,依法返还原建设单位。原建设单位下落不明的,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并由财政设专户存储。有经济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依法确认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享受下列一次性优惠:



(一)通过拍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以协议方式为建设单位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房地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也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免收项目转让费用;



(二)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复工及相关变更手续时,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根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优惠政策,报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讨论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重新启动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工期竣工。未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同意,擅自改变竣工日期的或逾期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取消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代为处置工作的程序、结果等情况,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为一次性处置措施。不适用潜在的和新发生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杜绝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出现。如出现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3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对促进我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等重大决策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直接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发展我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捐赠或者资助我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推荐单位推荐荣誉市民应征得本人同意并组织事迹材料。推荐对象属港澳同胞、华侨、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应进行初审,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交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授称仪式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牵头承办。

特殊情况下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程序另行议定。

第四条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一)遇有我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礼遇;

(二)在我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参加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六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会审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按分工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络及服务工作。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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