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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3:3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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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年5月11日,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发布《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勤保障〔2003〕1号),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后勤保障〔2003〕1号”通知要求,凡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验中心按照《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则》(以下简称“应急规则”)检测合格,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凭合格检验报告发给“临时注册证”,产品可以生产、销售。目前已具备条件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承担“应急规则”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是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二、生产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的企业,如申报医疗器械注册证,则须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对产品履行注册全性能检测,且生产企业应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不具备医用卫生材料生产资格的生产企业,医疗器械检验中心不再执行“应急规则”,接受其样品的检测(获得国家专利的产品除外)。

  四、不属于GB19082-2003《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和GB19082-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所规定的产品,但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医疗防护用品,不执行“应急规则”,应按规定履行产品注册。

  五、要加强对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的质量监督。对未经检测而擅自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打击,依法查处。

  六、按“应急规则”检测并生产、销售的产品只限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应急规则”的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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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50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下

发的。《意见》作为行政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上的冒牌产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均需

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文件分工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越权的问题。此外,按照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家

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

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对生产、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违法行为,亦应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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