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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2:24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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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11:46



                     桂办发[2002]48号

各市、地、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暂 行 规 定

  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履行任期经济责任的情况和工作实绩,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审计对象
  (一)各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正职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干部。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对象。
  二、审计内容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情况;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对象,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以上内容进行审计。
  三、审计程序
  (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
  (二)各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交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三)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书;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四)审计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审计对象。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做好应审准备,积极配合审计组开展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审计对象应在5日内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交审计机关。
  (五)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向审计机关写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征求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和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和审计对象应在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六)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对象在任期内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分清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向本级党委、政府报送,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审计对象所在单位或审计对象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按《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办理。
  (七)组织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使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四、审计纪律和责任
  (一)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审计工作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执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按照《审计法》规定自觉接受审计监督,主动及时提供有关文件、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和谎报;不得转移有关资料和财产;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要如实提供线索,不得出具伪证,借机泄私愤,伤害被审计对象。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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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4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佛山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和村镇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电力、电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绿化建设和维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绿化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八条 市辖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到2006年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区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酒店、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必须建造天台花园。
(九)各类平顶建筑物应当进行天面绿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和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5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50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应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度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级公园、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江河两岸绿化、道路绿化等由市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级、各街道(村镇)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内街宽度12米以下的绿化,分别由区、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二)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三)厂区、庭院和宅旁绿化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招投标获得承建权,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用地费和工程费(简称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绿化补偿费主要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中包括市用于新建大中型绿化地、兴建公园或进行城市环境整治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商住(工业)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配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100元的标准,到市有关银行办理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建设管理部门领取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绿化配套工程开工证明,市开户银行应准予提取9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须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级公园、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交通绿岛、宽12米以上道路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其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街路树由各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管理。村庄绿化由村委会组织管理。
(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开发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庭院绿化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确需占用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委托园林部门施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下(含单株胸径80厘米及以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株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的树木,应当按时价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有城市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市辖区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共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对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化地内停车;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佛山市城市规划区为佛山市辖区。各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机构:贵州省
发布日期:2005-11-17


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建立一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是在全省范围内选拔一批国内领先并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理论家,组成我省的核心专家群体;选拔一批省内领先并在有关学科、各技术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和技术水平,能够参与国内竞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我省的重点专家群体;选拔一批在有关学科和技术领域起骨干作用、具有发展潜力的科学技术人才,组成我省的骨干人才群体;选拔一批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拔尖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在企业(事业)一线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组成我省县乡、企业基础人才群体。

第三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的人才观,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以盘活全省现有人才资源为基础,努力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推进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的主要目标:到2010年,全省选拔核心专家30名左右,重点专家500名左右,骨干人才3000名左右,基础人才10000名左右。

第五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核心专家群体和重点专家群体的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骨干人才群体、基础人才群体的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由省各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地)负责,按照“四个一”人才工程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选拔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证、择优的原则,重点在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的优秀人才中选拔。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七条

入选“四个一”人才工程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遵纪守法,团结协作,勇于创新;热爱贵州、乐于奉献,努力为富民兴黔做贡献。对在全国、全省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科研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

第八条

入选核心专家群体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风正派,具有严谨求实、探索求知、崇尚真理的科学精神。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管专家,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对象、省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工程重点培养对象、省统战系统人才工程重点培养对象,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认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认定并报省学位办审核同意的博士生导师等,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备下列条件、经过评选列入核心专家群体:

1、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得到国内同行公认的学术带头人。主要包括: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以及省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主要负责人。

2、在工程技术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为国家技术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工程技术专家。主要包括: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防科工系统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副总指挥、副总设计师。

3、在哲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创造性地提出重要理论观点,在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专家学者。

4、在科技或教育管理领域,创造性地提出和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科技、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

5、在卫生和临床医疗方面有重大的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专家。

6、在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有突出业务成果和重要贡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的著名专家学者。

7、在企业管理领域,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企业管理专家;在企业生产中通过掌握的专门技术,对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专家或管理人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专业领域最高奖项的文学家、艺术家、记者、编辑、主持人、出版家、文物和博物馆学方面的专家,以及在教练执训工作中取得卓著成绩的教练员。

9、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并在我省长期工作的国际知名专家学者。

10、其他符合条件的人选。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接纳入核心专家群体: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的前两位获奖者;

2、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3、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等。

第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入选人员,在管理期内的省管专家,直接列入重点专家群体进行管理。

第十条

骨干人才群体是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具备较高理论基础、业务能力强、起骨干作用,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人才。具体入选条件由各地、各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县乡基础人才群体是熟悉、了解基层情况、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推广科学技术的农村实用人才,具体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由各市、州、地制定;企业(事业)基层人才群体是技术工人队伍的骨干,是推动技术创新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具体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核心专家的选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推荐

核心专家候选人的推荐采取单位推荐和核心专家个人推荐两种形式进行,不受理本人申请。

1、单位推荐:各市(州、地),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省属事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各人民团体,可从本单位、本系统或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符合选拔条件的对象中推荐。单位推荐的程序要公开透明,人选需经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经地(厅)级以上党委(党组)研究后上报。

2、核心专家推荐:2名或2名以上核心专家可联合推荐1名候选人。每位核心专家每次增选最多可提名推荐2名候选人。

3、推荐核心专家候选人需填写《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候选人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各推荐单位、推荐人对《推荐书》所填写的内容负责。

(二)公示

推荐工作结束后,省人才办将候选人情况向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个月。候选人名单公示后,如发现候选人有不符合核心专家评选的标准与条件,经省人才办研究讨论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终止对该候选人的评审。

(三)评审

评审必须严格坚持标准,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对候选人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评价。评审标准要结合学科的特点,注意候选人专业的学科涵盖面和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评审专家组由省人才办邀请省内外的知名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工作按学科进行,可采取会议评审和函评的方式。

(四)评选

评选委员会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省内外有关专家组成。在听取评审意见和充分评议后,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出核心专家建议人选。

(五)审批

核心专家建议人选经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核心专家选拔的实施细则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专家的选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养使用

第十五条

要根据不同层次人才的情况,在参政议政、咨询、培训培养、项目资助、科技推广、积极使用等方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对核心专家群体、重点专家群体和骨干人才群体的人员,要积极安排参与国家和省各类科研规划、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计划、重要科研和工程项目。积极支持“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面向基层、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活动,鼓励领办各类高新技术企业,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十六条

逐步加大对“四个一”人才工程的资金投入。省自然科学基金、省社科基金要向“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特别是第一、二层次入选者倾斜,每年重点为他们安排一批项目。高层次人才科研条件特助专项经费要重点资助核心专家和重点专家改善科研和工作条件,资助出版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专家国内外访问制度,积极支持“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参加国内外学术活动。要有计划地组织“四个一”人才工程的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到国外进行学术考察和交流,组织“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中的青年专家进行省情、国情考察。

第五章 管理及待遇

第十八条

对“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实行动态管理。核心专家群体每三年选拔一次,管理期为五年(院士不设管理期),管理期满后重新申报评选;重点专家群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和重点专家信息定期报告制度。这两类专家的职务调整、职称变化、工作调动以及奖惩、退休、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省人才办;跨系统、跨省区调动的,主管部门要事先征求省人才办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延退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本人的身体状况,在管理期内的重点专家延退按有关规定执行,核心专家在重点专家延退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退休后不再纳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医疗保健基金,提高核心专家、重点专家的医疗保健待遇;对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实行国家投保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和休假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专家津贴制度,对完成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实行专家津贴。津贴标准如下:

(一)核心专家群体中的院士每月8000元,其他入选者每月3000元;

(二)重点专家群体入选者每月1000元;

(三)骨干人才群体中的博士,在事业单位工作的每月600元,在机关工作的每月300元;

(四)骨干人才群体、基础人才群体的专家津贴由省属各单位、各市(州、地)确定。

专家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省直机关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省属事业单位中的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博士,其专家津贴由省财政全额承担;企业和中央在黔单位参照执行,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为专家配备科研助手制度。核心专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1—2名科研助手;重点专家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其配备1名科研助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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