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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3:06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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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献血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以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分别由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或者履行献血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
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用血以后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单位或者公民再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以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的,按照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照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人数的应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照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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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 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会议及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市场化取向,以产权制度改革和调整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以国家和省、市企业改革政策为依据,采取招商引资与国企重组、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企业改革与实施社保并轨相结合的办法,大力推进国有粮食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民营化改革,推动粮食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资本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组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坚持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创新。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粮食企业兼并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三)坚持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有序退出、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程序,严明纪律,严禁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隐匿、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有序退出和有效、合理流动。

  (四)坚持整体规划、一企一策、并改结合、分步实施。根据企业实际,采取不同改制模式,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五)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严格按政策、规定、标准和程序实施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改革目标

  力争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2004年底前基本完成并轨任务,2006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改制任务。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公司制改造与经营机制转换、内部三项制度改革相结合,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经营;非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和粮食附营企业全部实施改制;军粮供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盐业企业加快经营方式改革,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调整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四、改革形式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省确定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造,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转换经营机制,调整职工劳动关系,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全面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妥善落实银行债务、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采取改组、改造、出售、股份制、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二)国有粮食附营企业。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采取招商引资与改组和改造、发展非国有经济与国企改革、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相结合的办法,根据企业布局、资源条件和资产状况,采取出售、分拆重组、剥离转让、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先分后售、破产、关停歇业等方式,进行战略性、发展性、解困性、退出性和打捆式改制。

  (三)特许专营企业。调整职工劳动关系。盐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行股份制经营;军粮供应站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

  五、相关政策

  (一)职工安置方面:

  1.按照黑社保办发[2004]23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优先纳入社保试点并轨范围,先期启动;市属国有粮食企业职工统一纳入地方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并结合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将国企改制与社保试点并轨人员分流安置有机结合,加快解决“老人”问题。

  2.按照并改结合的原则,职工安置基准日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企业公告实施并轨的日期为准。

  3.按照市政府2003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意见》确定的政策和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市属粮食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处理,领取经济补偿费的职工仍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特殊情况及特困企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现行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执行。

  4.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等债务,按照国企改制、社保试点并轨等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支付能力予以妥善处理。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前拖欠的职工医药费,应按企业计提的福利费用累计余额补发,具体补发办法由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确定。

  5.对工伤、残疾、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职工等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及安置,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照国发[2004]17号、黑政发[2004]55号和哈政综[2O04]56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原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由市政府国资委、市财政局确认后先行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和抵扣原企业净资产负债;对出售公房、建筑物收入、处置划拨土地收益和其他资产变现收入,由市粮食局设立专户,统一捆绑,专项用于弥补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资金缺口。
  (三)对市网点办配建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归粮食企业。市直管公房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额的15%一次性支付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其余85%专项用于安置粮食企业职工。对粮食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市直管公房租金,按照黑政办调 [1995]88次、市政府[1996]第97次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产权的粮店房屋一律免收租金,由粮食部门无偿使用的原则,予以免缴。对粮食企业改制前拖欠的取暖费,按拖欠额的20%支付给供热单位,其余80%予以免缴(职工拖欠供热单位取暖费也按此办法处理)。对计划经济时期为大厂、大所、大专院校、部队服务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拨给国有粮食企业;如产权单位要求收回产权,应将职工一并接收,并负责安置。

  (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实施改制有关契税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3]18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符合社保试点并轨政策的,享受社保试点并轨职工安置的优惠政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滞纳金按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应予以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政策性挂账,经审计认定后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市粮食局集中管理,按省有关政策规定消化处理;经营性亏损挂账由企业制定还款计划,并可实行承债式改制。

  (七)对市本级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按照黑财经[2001]55号和黑政发[2004]55号文件有关规定,可用于支付粮食企业改制成本。

  (八)采取综合利用、分类处置的办法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在工商银行形成的不良贷款,其中已申报实施“打包”处置不良贷款的企业,要加快筹资进度,待国务院批准后,按照银企双方统一约定实施“打包”处置;未列入“打包”范围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采取综合运用银行还款免息、以物抵债、债权重组合理承担债务、依法破产等银企双方认可的偿债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若国家及金融部门继续出台处置企业不良债务的优惠政策,仍适用于国有粮食企业。

  (九)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无证房产办证问题,其中对199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未办理合法产权证及相关要件不全的,对于批建手续不全、确不能补办,相关部门同意办证的,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具质量鉴定书,市建设部门据此出具质量检测证明,市房产住宅部门给予补办房产证;对2000年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现行政策办理;对私建滥建的,不予办理;对土地证照不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补办。

  (十)改制企业的房产过户手续费按成本价收取,由市房产住宅部门测算提出意见,与市政府国资委协商后确定;土地过户登记费、管理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其中土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产权交易鉴证服务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统一结算,从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房产证、土地证补办可与企业改制相结合,一并办理,其中对原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房产但未办理交易手续的,可将房产证补办手续、产改中的交易手续在分别缴纳税费的基础上办理,均享受产改政策。

  (十一)改制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时,如原企业的行业审批或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履行专项审批手续。

  (十二)改制企业享受黑政发[2004]2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社保试点并轨的相关政策,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提高对搞好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深化改革上来,形成人人顾全大局、人人投身改革的良好局面。

  (二)把握政策,严密程序。在国有资产流动、企业体制变更、职工分流安置中,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程序,依法办事,科学决策,规范操作。

  (三)尊重职工,维护权益。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方可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辟就业渠道,努力增加再就业岗位,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四)明确任务,分级负责。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任务艰巨,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物业供热以及工商行、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在市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协调推进小组,组长单位为市粮食局,副组长单位为市政府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员单位有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房产住宅局、城市规划局、信访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哈物业供热集团、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等,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负责日常工作。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为了更好的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结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院2007年1月—2012年8月审理的破产案件,就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1月—2012年8月,罗山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了11起企业破产案件,解决债务8652万余元,涉及职工3000余人,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支持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破产的主体多为债务人。这些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仅1件。二是国企破产比例较高,尤其是国有老企业破产的居多,受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影响,一大批国有工业企业退出市场舞台。11件破产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的有9件,占81.8%。三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其与工商、税务、劳动、银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周期长。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


(一)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大部分企业宣告破产前,均有一大批债权没有及时收回,破产后,清算组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也已破产,更主要的是清算组无论从财力、人力上均难以逐一追要,使破产企业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债权,无力清收。


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债权回收率仅为23.9%。


(二)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企业的设备大多数陈旧老化,本身利用价值不大,一些专用设备因技术落后很难找到买主,即使有人愿意购买,所出的价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资产无法变现,破产程序不断拉长,不能及时终结。如罗山县强力水泥厂破产以来,由于地理位置不好,其固定资产一直无法变现。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设备出售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7.2%。


(三)变现资金回收难。一部分破产企业资产出售时, 因购买方一次性付款困难,一般考虑由购买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购买款方式,然而因诚信及购买方经营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购买方不按期付款或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阻碍了破产案件审理进度。


(四)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难。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对损害赔偿事项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的赔偿额列入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该类债权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影响较大,且大部分合同相对人都以解除合同后自己所受的损失较大,不愿意与清算组就损害赔偿额进行协商,法院裁定解决又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争议解决起来比较困难。


(五)职工享受保险难。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大都拖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险费和失业金较多,加之社保部门在申报时对拖欠的款项采取计收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加收滞纳金等,使作为债权申报的金额很大,清算组无力交纳,职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影响职工情绪和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且现行的政策将破产企业划分为国有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集体企业职工在破产后却因身份原因无缘失业救济。


(六)企业职工安置难。近几年来,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影响,法院受理的各类企业破产案件骤增,因而造成破产企业职工下岗人数大量增加,职工安置难度大。


(七)资产出售后办证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破产企业房地产后,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向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的相关机构交纳勘验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往往是房地产价款的27%以上。购买方无力或不愿交纳,破产企业更是不堪重负,造成破产企业资产出售后却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象,既影响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出售,又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



三、完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和执行工作,建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负责,赋予合议庭成员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手段和措施。


(二)建立市级甚至更高级别的企业破产资产公开变现的信息平台,充分宣传破产资产的利用价值,宣传破产企业有价值的商誉和有形、无形资产,扩大资产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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