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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1:05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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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附: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
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及民政法制理论论文发言的八位作者;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山东省民政厅领导及省内11个市、县民政局
的同志。多吉才让副部长参加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已发参阅文件)。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精神和法制建设思想为指针,总结回顾了近几年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交流了各地民政法制工作的经验,对民政法制建设理论进行了探讨,并对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进行了研究和部
署。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和落实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问题。一九九二年是全国“二五”普法计划全面实施的第二年。根据全国普法机关的要求和部署,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到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上来。
会议认为,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是民政工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提高民政干部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它对促进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提高广大民政干部职工执法、用法的自觉性,推动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会议要求各地在重点学习部“二五”普法领导小组确定的25个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作为学习内容。
与会同志认为专业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应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在学习和宣传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并坚持边学习、边宣传、边对照检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会议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制定出各自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计划,最迟不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落实好这一任务。各地在组织学习宣传中要培养起一支普法骨干队伍。学习、宣传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还要根据部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机关的统一部署
进行考核验收。
会议代表对民政专业法的普及、学习和宣传活动表现出极大热情,认为这是民政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积极探索民政工作发展新途径的一件大事。

会议认为,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是深化民政工作改革的需要;是民政部门实现行政管理科学化的需要;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巩固民政改革成果,进一步发挥民政工作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顺应改革的潮流,当前民政法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政立法。民政立法工作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必须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快民政立法工作。民政部门承担着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职能,加强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将成为今后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之一。因此,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将是今后民政立法工作的重点。

以实现社会行政管理法制化为目标,加强社会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是民政立法工作的重要方面。我们要跟上民政工作改革的步伐,搞好立法调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而以立法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进一步加强法规清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根据加快改革开放的需要,要及时清理以往发布的法规和文件,对不符合改革开放精神的,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同时,要通过法规清理,对民政法规进行整体研究,重点加强薄弱环节,逐步形成以骨干法规为主、配套法规为
辅的成龙配套的民政法规体系。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民政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为了保证民政法规的贯彻执行,各地法制部门必须加强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1.监督检查下级民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与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通过法定程
序予撤销和纠正。2.督促和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并解决在进行中存在的问题。3.纠正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其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会议进行了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和交流。大家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思想,民政法制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些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成果迫切需要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大量的新情况、新
问题也出现在每一个民政法制工作者面前,如何加以调整、适应,制定相应的对策,也需要理论的指导。这次参加会议研讨的近70篇论文,都是经过各地民政部门精心组织、层层筛选出来的,水平比较高。大会有侧重的选取其中的8篇作为会议发言材料,其余的论文作为宣传、 交流的书面
材料。综观这次会议论文和研讨情况,突出的有这样两个特点:
(一)论文涉及面广,几乎囊括民政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其中主要涉及的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政立法问题——立法技术、立法理论、立法调研和立法中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民政执法问题——民政行政执法的理论阐述,民政法制监督执行问题;民政法制宣传问题——开展民政法制宣
传的方式方法;民政法制建设问题——民政法制建设与民政工作社会化的关系,民政法制建设在民政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政法制机构及其职能的阐述等。
(二)论文理论联系实际,观点新颖,有独到见解。论文的作者都是民政部门从事法制或其它业务工作的同志。他们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大胆进行理论总结和探索。特别是来自开放地区(如广东、深圳)的论文作者,从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入手,把地方性法制工作作
为“试验田”、“排头兵”,为全国的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探索了新路子、新经验。他们的论文给民政法制建设理论的研讨带来了新意。
这次会议历时三天,开得很好。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民政部门法制建设工作方兴未艾,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与总结交流对推动民政法制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大家决心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思想指导下,在改革开放的大潮当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更新观念,开拓前进,在各自的工
作岗位上,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199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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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试验工作,规范进网试用批文的审批、发放、管理程序,确保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有二十六日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工作,更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新设备是指应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正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未列入《第一批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信新设备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准予进网试验,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某一电信新设备进网,应首先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备介绍。

(二)该类设备目前国际、国内应用情况。

(三)相关标准情况。

第五条 检测机构如申请承担某一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任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承担该设备进网检测的理由以及检测能力说明。

第六条 电信管理局依据以下原则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否影响网络安全畅通;

(四)能否满足网络互联互通和运营商之间公平竞争的需求;

(五)技术先进性和技术演进性;

(六)目前国际、国内该类设备的应用情况

(七)国际、国内标准的制定情况。

第七条 电信管理局经审查认定符合进网政策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到受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进网检测

第八条 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该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后,组织专家和相关机构确定“进网试验检测要求”。

第九条 申请承担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任务的机构严格按“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做好测试准备后,向电信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检测机构的承检能力进行现场审查和评议,合格并经电信管理局批准后,该机构可依据“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对该新设备进行进网检测。

第十条 各相关检测机构对电信新设备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 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同时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告电信管理局。

第十一条 某一电信新设备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颁布后,原“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应作修订或废止, 改为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同时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按照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对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复审。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经进网检测合格的电信新设备若为重要设备还需进行专家评审。

第五章 进网试验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试验的电信新设备由信息产业部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试用批文有效期终端设备一般为半年,无线电通信设备及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一般为一年。

第十四条 试用期内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用批文所批准的试用规模和试用范围进行进网试验,并积极跟踪产品标准及试用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试用期内出现严重影响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以及违反产品一致性原则的,信息产业部将注销该进网试用批文。

第六章 进网试用批文的换发

第十六条 试用期内,若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已颁布,则生产企业需向电信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同时提交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 公章的进网试验报告。电信管理局通知检测机构按新颁布的标准进行比对,对需要重新测试的部分进行测试,检测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 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 试用批文到期后,若相关标准仍未颁布,且试用期内该设备未做任何技术改动,政策亦无变化的, 则由生产企业向电信管理局提交试用情况报告(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公章),经电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续发一次试用批文。 若设备有技术改动,还需重新进行测试,必要时,重新进行专家评审,合格后再重新核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十八条 若试用情况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不适合公用电信网发展方向的,停止换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经部电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受理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如若违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2008-08-27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展位使用管理,打击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规范办展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展位使用要求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府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条 广交会展位仅限使用条件已经交易团审核和商(协)会(指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或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同)复核合格,并获得参展展位的企业(简称参展企业)使用。

  第三条 参展企业须如实在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按广交会规定使用展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使用者须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企业一致。

  第四条 广交会严禁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五条 交易团负责本团展位使用的管理,并与本团参展企业签订广交会展位使用责任书。

  第六条 参展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展位使用。展位负责人须为该展位参展企业正式工作人员并具有广交会核发的当届参展商证。

  第七条 交易团于每年3月20日(春交会)或9月20日(秋交会)之前将参展单位展位负责人情况录入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每位展位负责人只能负责本公司在某一展区的一个或多个连片展位,工作时间必须在岗,并有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对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商(协)会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简称外贸中心)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流通型企业仅限在申请某一展区的展位数量达到2个或2个以上时,可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联营参展),并须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一展区最多可申请与两家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

  第十条 联营参展时,展位楣板上只列明参展企业名称,同时由外贸中心制作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参展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品牌展区禁止企业申请联营参展。

第二章 展位违规使用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认定标准:

  (一)以非参展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约。

  (二)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名称的名片。

  (三)以任何方式将展位转让、转售、分包、分租。

  (四)未报、虚报、假报展位负责人,或未按要求办理展位负责人变更手续。

  (五)参展企业未按广交会规定摆放参展证明牌。

  (六)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确认的其他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行为。

  第十三条 联营参展中的以下情况视为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一)参展企业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其他费用。

  (二)在一个联营展位内联营两家或两家以上联营(供货)单位的。

  (三)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或非备案联营(供货)单位名称的名片。

  (四)参展企业未在展位内摆放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

  (五)联营参展超出流通型企业与非流通型企业联营类型限制范围。

  第十四条 联营(供货)单位在参展中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视同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十五条 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参展企业,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即日起封闭违规展位和违规参展企业在同一展区的其他展位,所有展品撤出展馆。

  (二)没收相关参展证件。

  (三)取消从当届起连续十届在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所属展区的参展资格,并记入违规名单。如果一企业在两个及以上展区违规转让或转租(买)展位,取消其从当届起连续20届的相关展区参展资格。

  (四)处罚结果对外公布,并在《广交会通讯》上通报。

  第十六条 对违规参展企业负有组展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予以通报批评。

  (二)从下届广交会起扣减违规参展企业所属交易团等量展位数。

第三章 违规使用展位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广交会设投诉举报专线电话,鼓励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

  第十八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购买方主动举报,提供展位倒卖证据并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有关展位由主动举报方使用,重制展位楣板并办理相关参展证件。

  下届广交会,主动举报的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购买方可按管辖关系向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如符合参展资质标准,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十九条 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第三方,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且符合广交会参展资质标准的,可按管辖关系于下届广交会向其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其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二十条 主动报告或主动查处本团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的交易团,不予通报批评,不扣减其展位数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动举报其他交易团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交易团,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自下届广交会起按查实的展位数增加其展位数量,由其按相关办法安排本团合格企业参展。

第四章 违规使用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收回的展位从下届广交会起,按照以下办法安排,安排结果至下一次重新分配各交易团展位总量前有效:

  (一)商务部向各交易团公布。

  (二)各交易团在3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展位使用申请;商务部按有关方法将收回展位安排给提出申请的相关交易团使用。

  (三)相关交易团在5个工作日内将商务部切块安排的展位分配给符合展位使用条件的申请企业,经相关商(协)会复核后安排参展。

  第二十三条 查处收回展位符合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情况的,按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04届广交会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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