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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8:07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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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发布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19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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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5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 (储备粮油权属)
市级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牵头协调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质量、安全及储备业务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承储单位选择)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选择确定承储单位,并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合同。
第八条 (承储单位条件)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承储单位责任)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不得擅自变动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油的调入和调出;
(六)市级储备粮油实物报表按季度报送市粮食局,并抄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第十条 (储备粮油购入)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国家标准四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年限为:稻谷2至3年,小麦3至4年,食用油2至3年。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出库,由各承储单位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进行审核后下达轮换计划,并抄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销售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储备粮油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储备粮油动用程序)
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财政、物价、粮食等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四条 (违法责任追究)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照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1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1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上述条文中“或者审查”的文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两处“或者审查”删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删除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第三十五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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