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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4:52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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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地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育龄妇女,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外出、外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外来育龄妇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来育龄妇女暂住证或寄住证时,应检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外来育龄妇女情况。
第七条 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住房的房主,应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提供住房。
第八条 单位招用外来育龄妇女时,必须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
第九条 外来育龄妇女承包、承租企业的,由发包、出租单位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承包、承租。
第十条 外来育龄妇女申报个体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对其计划生育负有教育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外来孕妇没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参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二)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三)包庇流动人口躲生、超生或为其提供住房的。
(四)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流动人口生育失控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外来育龄妇女持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外,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 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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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1.07.01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促进依法治市,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管理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实施细则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从实际出发、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凡需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原则上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目录,经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列入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分别轻重缓急,通盘考虑,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草案报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又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应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政府审定后,按特别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未列入计划,又未经法制机构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政府组织专门小组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草拟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业单位、基层单位的意见,遇有分歧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制定目的和宗旨,制定依据的名称,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般应条文化,可分章、条、款、项、目,也可简化。款不冠数字。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印章(多部门参与起草的应予会签),连同送审报告一式二十份交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核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1、 起草说明中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及结果,对重要内容的说明等:
2、 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送审报告后,应抓紧对其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论证,送审单位自送达之日起15日后方可催办,以便政府法制机构有一定的时间审核,确保审核质量。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论证;必要时,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领导人进行协调论证。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协调会,无故不出席会议的,视为同意。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发征求意见函。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没有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安排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及时移交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转呈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及提交政府常务会会议讨论。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发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县(市、区)长、乡(镇)长签发,方可发布。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所调整的对象应无条件执行。如有不同意见者,应向同级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书面反映,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并根据领导批示进行协调,或向上级请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头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第十九条规定之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之后,经行政首长签发后,可以采取“令”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上饶日报》应及时全文刊登,刊登文本为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
第五章 备案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实施方案和备案报告一式三份,并由报送单位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以下问题的,应提出予以撤销或者修改的意见,并制作《撤销通知书》或《限期修改通知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 不符合宪法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2、 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
3、 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性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报备案或不按时备案的,一经发现,政府法制机构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于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实施情况反馈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以后每一年度的年终,反馈一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7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全民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须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制定区域性国土规划、进行区域性国土整治和重大工业经济项目选址,确定工业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地貌旅游区,必须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地质环境的措施后,方可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普通工民建筑或者新建景点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未经审查确认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国土管理部门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对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防治设计,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及铁路、高等级公路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矿产开发应当实行地质环境恢复制度,并建立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有效遏制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地质环境。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境内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用水单位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不会诱发地质灾害后,凿井施工单位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凿井批准书。深井成井后,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报告,由两部门核定最大允许开采量后,用水单位方可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的人工回灌计划和方案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制订,报省国土资源、水利、建设部门共同批准后,由市、县水利(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专业为主、专群结合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网络,负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建立地质灾害报警制度,具体草案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市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在本市境内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凭相关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未经项目登记,不得进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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