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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58:47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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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证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2号文件公布的《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单位、供热经营部门、热源厂和用户(单位用户、居民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供热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市供热管理各项规定;
(二)会同规划部门制定供、用热事业的总体及近期规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把好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关;
(四)对供热单位和用户行使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职能;
(五)对供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行使仲裁权;
(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热价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四条 供热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热源、热网,应符合城市供热总体及近期规划。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外,须同时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实施。其它涉及供热配套的工程,由市供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部门联合审批。
第五条 供热经营部门(各供热经营站)的职责是:
(一)在市供热管理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或通过合同协调供热单位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负责供热管网的维修、保养;
(三)负责调整管网热平衡及保证供热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按合同规定向用户收缴热费,按供热管理有关规定对用户进行监督;
(五)负责对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供热单位须按市供热管理处批准的热负荷曲线图供热。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须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供热单位必须遵守规划、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等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设备维修保养和供热管理。
第八条 供热设备须安装必要的监测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九条 本市采暖期自每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各供热单位要保证按期供热,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第十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设施因事故而停止供热时,维修人员必须立即进入现场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负责赔偿因停热或供热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须经市供热管理处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供热管理处、劳动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十三条 供热管道周围三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排泄污水、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建在管道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市供热管理处有权会同规划管理、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强行拆除。

第三章 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首先考虑供热配套,并将方案上报市供热管理处,经审批后,方可列项施工。
第十五条 凡需要供热的用户,须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用热范围、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系统图、建筑平面图、地形图等资料,经审批后,方可用热。
第十六条 市供热管理处对新增加采暖面积的用户收缴配套增容费。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部门每年与用户签定一次性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技术管理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用热单位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热网系统(从分水站至建筑物内的管道)及采暖系统的维护、检修、管理。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事故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每年供热前,用户必须对采暖系统进行全面检修,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供能。
第二十条 对因房屋防寒、保温措施达不到要求致使供热效果不良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第四章 热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热价由原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大修理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构成,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按建筑面积及室内净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净高超过零点五米至一米的,加收基本热价的30%,再超则以此类推。超高不足零点五米(不含零点五米)免收超高热费。
第二十三条 如遇国家或地方调整燃料、水和电的价格,热价亦需作调整时,由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方案,申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热费的收取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由供热经营部门对用户按合同规定收取。对逾期不交者,供热经营部门对其加收5%滞纳金。对拖欠热费超过二个月的用户,供热经营部门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市供热管理处派出的供热监察人员执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锅炉房或擅自接通集中供热管道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二)对用户私自安装的水嘴、放风,除令其限期拆除外,罚款五十元,对逾期不拆的,每超一天,加罚二元;
(三)供热设施跑、冒、滴、漏,视其后果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擅自排放或使用热网热水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供热质量差以及用户意见较多的供热单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章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罚款由市供热管理处执罚,其中属个人被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供热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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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的行政管理,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区办事处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派出机构。
办事处的设置、撤销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管理区办事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如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
(三)制定管理区的经济和发展规划,统筹各项生产建设,办好经济联社和扶持各经济合作社,保障集体经济的自主权,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户发展生产;
(四)做好管理区的民政、教育、国土、治安、民兵、征粮、征兵、绿化、科技、卫生、计划生育和调解民间纠纷等工作;
(五)加强对村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引导村民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除封建陋俗,同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村民参政议政,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办好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十)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管理区办事处配备主任、副主任和一般干部5至7人,具体人数要根据管理区范围的大小、人口多少而定。
第五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制。
办事处人员编制的确定以及正副主任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干部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择优聘用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群众所信任的人员担任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同时注意合理的文化和年龄结构。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任期与乡、镇人民政府任期相同,称职者可续聘,不称职者可在任期中调整或解聘。
第六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工资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由县一级政府审定。工资来源可由县、乡镇分别统筹及管理区自筹的办法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社区性保险基金,或通过向保险部门投保等办法,为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管理区办事处应建立如下制度:
(一)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办事处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期目标要求,签订责任合同。办事处干部应有合理分工,分管本辖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任务,明确职责。
(二)请示汇报制度。办事处要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办事处的工作,督促办事处干部依法管理。
(三)民主办事制度。办事处应制定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公布办事结果。凡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要充分听取群众代表意见,经集体讨论同意后,向群众公布。
(四)值班制度。办事处干部应轮流值班,每天都要有干部处理日常事务和接待群众来访。
(五)学习制度。办事处要建立正常的学习制度,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上级的文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办事处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财务管理制度。办事处应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严格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纠正不合理的开支。
(七)考勤考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领导考查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等办法,定期考核办事处干部,接受群众的监督。
对于工作取得成绩的干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法、违纪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办事处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布置。
第九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诉。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区办事处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

(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

(四)制作讯问提纲。

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严禁逼供、诱供。

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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