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18:39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自治县蒙古族人民当家做主,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河南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宁木特乡、智后茂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文。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人员中逐步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二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积极推广季节性畜牧业,在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的基础上,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实行科学养畜和建设养畜,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质量。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牲畜作价归户,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深化畜牧业改革,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强化基础建设,采取种草、灭鼠、灭虫、兴修水利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的配套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重视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充实和健全畜牧兽医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畜产品加工、建材、电力、修配等地方工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兴办建筑业、采集业、民族特需用品加工业和各种服务业,并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上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搞好县乡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活跃牧区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下达畜产品任务时,应给自治县留一部分,作为自治县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的原料。
自治县允许牧民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自由上市。
自治县积极组织对外贸易,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原则,从资金、物质、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的群众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状况,上级财政机关补助时,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上年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全日制为主和寄宿制为主的办学形式,加强学校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基础教育,逐步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扫盲工作,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中学和普通中学。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在民族中学内增设职业技术班,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职业技术学校,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捐资助学或者集资办学。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蒙古族群众中逐步恢复和推广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有条件的乡寄宿小学开办蒙古语文教学班,积极筹建以蒙古语文教学的民族中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规划,普及科学知识,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加强县、乡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牧民提供生产和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发展各项文化事业,挖掘和继承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优秀文化艺术遗产,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实行预防为主,中、蒙古、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重视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设立蒙古藏医药的研究机构,注重蒙古藏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蒙古藏医药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各民族干部的作用,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培训、进修和代培等措施,提高在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待遇,欢迎、鼓励县外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建设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年满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子女,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优先录用。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符合招工、招干和升学、就业等条件的,可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照国家的规定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招工招干条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招收人员,并且可以确定从牧民中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和积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反对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八月初一为自治县蒙古族的传统节日--那达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

1992年6月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对危房改造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对经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的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问题,经与国家计委商量,具体规定如下:
一、危房拆除原地重建的投资,经当地计委(计经委)会同税务机关查核批准后,可扣除原建筑面积的恢复性投资,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的投资,按规定适用税率计税。
二、危房改造项目的产业属性属于国家严格限制,或以危房改造为名搞易地建设的,应按投资全额和规定适用税率计税。
三、有关单位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危房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危房鉴定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下达危房鉴定书时,应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五、危房改造单位在危房改造动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危房鉴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危房改造征税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备案。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4〕119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明各单位: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一项政府性基金,征收保障金是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能力的有效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三明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征收对象: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外资、乡镇企业等其他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必须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未达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即(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6%-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年人均收入×60%。

第四条 保障金来源渠道: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列入年度综合财政预算,在公用支出中列支;企业等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 征收时间:办理保障金审核、确认等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各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年度一次性征收,直接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征收。企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由地税机关代征。在三明市区的部属、省属、市属及外地驻三明市区企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委托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代征。

(二)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持本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劳动用工合同、干部职工工资发放单、养老保险单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办理保障金年度审核确认手续。对逾期没有办理保障金年度审核确认手续的,视同该单位没有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律全额征收。对虚报、瞒报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经查实,予以补征。

(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于每年8月10日前,将审核确认的各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的数额,提交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于9月1日至9月30日,将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征收入库。

(四)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必须及时、准确申报,按时缴款。逾期缴纳的,每延迟一日按其应缴金额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要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 保障金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二)保障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专款专用、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每年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保障金使用范围: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保障金征收工作费用及残疾人其他就业工作的开支。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报批: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企业严重亏损而确需减免的,用人单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书面申请报告送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经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可酌情减免。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