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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8:05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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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3号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统一供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了调控土地市场,获取土地利用的最佳效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而对国有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前期整理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国有土地的储备。
第四条 温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工作。温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城市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土地的供求关系和储备土地最佳收益成本比,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与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七条 市计划、财政、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
(一)新征用的土地,但各类园区和用地规模较大的重点工程除外。
(二)收回的建设用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而被收回的土地。
2.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和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而被收回的土地。
3.因闲置而被收回的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收回的土地。
5.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6.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符合储备条件而被收回的土地。
(三)政府投资垦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政府需要收回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储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布收回通告。土地使用权人按通告要求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做好腾空的准备工作。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对。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就拟收回土地的相关事项,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的同时,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收回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它设施,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七)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被收回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回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批准文件;
4.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
5.建筑物所有权权属凭证;
6.地籍图和建筑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征用取得的国有土地需要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出资,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垦造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直接纳入储备。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批准用途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即征地费用加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偿。
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依照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已折旧金额(折旧年限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未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整理开发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合理的利用。
为了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经规划部门会签,储备土地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也可以经批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出租。
建造临时建筑物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储备土地利用的收入纳入储备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下列前期整理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
(二)土地平整。
(三)配套设施的建设。
(四)地下障碍物的清理。
(五)为了统一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对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拆,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完成供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使供应的土地能随时交付。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的资本金和专项拨款;
(二)经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的6%提成;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利息等储备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回笼:
(一)储备土地供地后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由财政全额返还;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审定后由市财政拨款补足。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使用受市财政与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操作办法可以由市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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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规划、农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五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临时牌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十日。

第七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不得倒置、遮挡;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厢后部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三)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一侧车门喷印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四)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印经营单位名称;

(五)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印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七)车灯上不得加装、改装、粘贴易造成他人眩目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反光膜。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按规定报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车辆解体,并制作解体笔录。报废车辆的车身、发动机应当作破坏性解体。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为5.2米,非机动车道为4.2米。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应当及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占用期满或者施工结束后,应当迅速按要求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

(四)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六条 出租车等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招揽乘客突然停车、调头和故意慢行;

(二)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三)不准在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通行。具体道路、路段及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响通行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应当及时告知其保存地点。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有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直接到现场提取检材,并制作提取笔录和送检笔录。处理过程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不便或者距代收罚款机构较远的路段,交通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报经其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当日下班时应当将罚款交所在单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罚款交代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二)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二十五条 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双手离把驾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审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交通警察在执法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新出联〔2002〕2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是在原新闻出版总署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11个全资企业、5个控股及参股企业。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印刷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等印刷品的印刷,以及纸张、纸浆、印刷复制设备、印刷器材、装帧材料的生产经营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4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们另行核定。

四、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印刷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印刷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七、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成立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印刷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速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印刷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你们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与协调,确保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做必要修改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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