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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2:05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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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当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根据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传统,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以下简称离休),在政治上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顾,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为此,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跨省安置的,由两省协商解决。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内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包括军队已转地方的),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建立小型干部休养所。
第五条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
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
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第六条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安置到农村生产队的,发给三百元。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差旅费的规定报销。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七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等,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待遇。
第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注意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凡是能写革命回忆录的,要为他们口述或撰写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他们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人民生活,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的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干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离休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注意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对有关人员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切实地及时解决离休干部的实际困难,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温暖。要在干部和群众中形成尊重和关心离休干部的良好风气。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月起实行,适用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家人事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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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吉劳函字〔1995〕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
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规定了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三种紧急情形,其中一种为“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于经调查确认
职工未办退休(退职)手续,企业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劳办发〔1994〕391号文件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




1995年5月15日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有效。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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