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42:1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8号


印发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公民献血委员会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公民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积极性。

第五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 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拔款;

(二)社会捐赠;

(三)未献血病人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四)逾期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公民献血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不合格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七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一个月后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 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并按应献血量的二倍交纳献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办理用血登记时,必须向献血办缴纳用血费用等额的献血互助金。在一年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献血办根据完成的献血量予以等额返还。

(一)病人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均未履行献血义务;

(二)病人所在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

(三)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印发的《铜陵市血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信部联无〔2001〕92号2001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间业余元线电台活动的交流和涉外业余元线电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元线电台操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华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所在籍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署了业余元线电协议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可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置个人或集体业余无线电台.
第三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条 件和程序如下:
(一)本人或团体拟操作电台人员必须持有所在籍国家业余元线电台操作证书;在所在籍国家没有取得操作证书的,须通过我国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获得《外国人个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或《外国人集体业余电台操作证书》;
(二)本人或团体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交我国接待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或其所在籍国家驻华使领馆证明在华身份的文件、本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及护照影印件;
(三)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审核上述材料后,预先指配呼号;
(四)设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者审核并办理设台手续,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报国家元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申请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设置电台.
第四条 临时来华人员(一年以下,不含一年)需要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
申请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持本人护照和本国的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复印件)向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
(二)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核发《访问者操作证书》;
(三)持此证可以在我国集体业余电台或经中国元钱电运动协会指定的个人业余电台进行操作。操作权限不得超出《访问者操作证书》及电台执照规定的范围;
(四)使用呼号为本人呼号/所在电台呼号.
第五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业余元线电协议的国家的外国人来华旅游,需临时使用VHF/UHF频段设备进行业余元线电通信时,应当向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提出口头申请,经批准可进行通信操作。其呼号为本人呼号/B+我国区号。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电台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操作权限和地点不得超越指定的范围。
第七条 外国人携带业余元线电设备入境,须按有关规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元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大陆设置和操作业余元线电台,参照此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外籍和港、澳、台在大陆就读的学生参加所在学校集体台的活动,和本校其他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条 业余电台应当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中国元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元线电管理机构可给予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元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山(含非煤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按“四不放过”原则,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定期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拟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规定。制定有关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六)依法对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七)参与组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企业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五、市煤炭工业公司负责本市所辖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二)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技措施经费;(三)依法组织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职工安全法规教育;(四)受省煤监局委托,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六、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二)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驾空索道、大型游艺机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同时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三)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四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如国务院、省政府有新规定,则执行新的规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内河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二)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监督建筑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检查;(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及相关证书的检审;(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渔港、渔船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一、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二)按照规定组织和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二、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十三、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五)督促学校改造危房校舍,强化对校办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四、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和职业病诊断,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十五、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重特大事故处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十六、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十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十八、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十九、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二十、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二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