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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2:38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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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2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工作程序,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议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四)经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
(五)市政协参加单位或委员提出并经市政协提案委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六)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承办工作机构


第五条 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一)议案、重点提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衔办理,有关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工作;
(二)建议案、建议、一般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具体承办;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主办部门要积极与协办部门沟通协商,协办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
第六条 承办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明确办理工作人员;
(四)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应亲自处理重要的建议、提案,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及时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坚持并不断完善领导领衔办理的制度。
第七条 为保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办理质量,承办部门应当让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工作高效的人员承担办理工作,并保持承办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与承接

第八条 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按以下程序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重点提案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进行分办协调后拟出办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分会议审定后召开会议交办;
(二)建议案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提出办理意见,呈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交办;
(四)一般提案由市政协直接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五)承办部门接到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后,应核对交办是否准确,如认为交办不准需要调整的,应在5日内向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市政协提案委提出,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二节 办理与答复

第九条 办理工作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或与事实不符、不可行的,应实事求事地向提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解决,同时向提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提高办理工作效率,所有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承办部门从承接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提议人或提案人;少数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或提案,在向交办机关的提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后,也应在6个月内办结。议案、重点提案办理,具体承办部门应在3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协办部门一般应在交办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送交主办部门。凡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建议,承办单位要继续认真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建议案办理,具体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提议人或提案人的联系。制定办理方案要充分听取提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真正把握他们提出建议、提案的意图;办理过程中要邀请提议人或提案人参与,使其及时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办结后,要主动邀请提议人或提案人视察、检查,听取工作意见。寄送复文时须附《蚌埠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意见征询表》。
第十二条 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办理按以下程序答复:
(一)议案、建议案、重点提案答复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定,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答复;
(二)建议答复稿由承办部门拟写,经部门负责人审阅后报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审查,以承办部门文件答复每位提议人; 一般提案答复稿由承办部门拟写,部门负责人审阅,在征求提案人意见后答复。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办理的建议、一般提案答复,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办理情况书面交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汇总、拟写答复稿,按以上程序答复;
(四)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答复。
第十三条 答复函要按统一格式行文,建议、一般提案答复时应注明办复类别、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所有答复函均须抄送市人大人选代表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目标办。承办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提议人或提案人。答复内容需要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函。


第三节 检查与总结

第十四条 加强督查,推动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的落实。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答复后,承办部门要组织自查,对答复落实的应在本年度落实到位;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议案、建议、建议案和提案,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不得以复代办。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要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向市政府督查目标办书面报告,同时做好建议、提案办理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奖励工作。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市政府对特别优秀的先进承办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于受到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承办单位在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作为评优的重要依据。先进承办单位、先进承办个人每年评选一次,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组织实施。承办单位可根据各自情况,对办理工作突出的下属单位和经办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差,提议人或提案人意见较大,工作疏忽,遗失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文件,在办理过程中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敷衍塞责,草率应付,贻误工作,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承办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中,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不得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办法的通知》(蚌政〔199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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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修改为“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十一、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处理”修改为“予以没收”。
  十二、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中的“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修改为“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
  十五、对《贵州省邮政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六、对《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查封”;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修改为“没收”;删除第二项中的“封存或者”。
  十七、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相关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取缔”。
  十八、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逐渐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改革庭前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一些法院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尝试。 本文拟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探讨一下如何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征:(1)适用范围比较单一,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且涉及的案件都一般是诉讼标的数额都比较小的案件。至于具体数额,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有不同规定。(2)程序简便。“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简易性主要表现在: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既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如美国“一些小额法院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4)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
从以上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中,可以看出它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小额权利人,因此从简便快捷低廉的角度出发,使其可以不必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就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经过多年的运作,事实证明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简易程序不简易,普通程序不规范”, 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立法线条简单、粗疏,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没有设立专章,仅有5条(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但仍没有明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简易程序实际上至今仍缺乏应有的完整结构。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只字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序,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2、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应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然而事实上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如民诉法规定3个月审限的规定,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来说已经是非常漫长,往往造成诉讼拖延,无法达到方便快捷地审理案件的目的。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加上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往往兼具有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功能。多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一般是首先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再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
4、简易程序并不简化,其简易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从简易程序的立法要旨上看,是为方便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最大区别是独任制和合议制及审理期限的长短上有根本不同之外,在案件的审理、利用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限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无多大区别;与简易程序运作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如证据问题、上诉再审等一系列制度,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无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尴尬局面。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严重缺陷,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简易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权利人往往打了一顿“致气”官司,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三、设置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1、保障公民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平均分配,不偏向任何一方,使人们获得平等使用诉讼的机会,在他们任何一方的政治或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够发挥自己的意志来寻求司法救济。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来说,如果其设置不能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而想请求司法救济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诉讼费用或者由于对法律的无知等原因而不能或没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诉讼制度也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有漏洞或缺陷的。法律应当给予每一个人在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平等的救济机会,“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 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许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们有着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2、寻求“慎重”裁判与“减速”裁判的平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审理一般比较慎重,所以审限也比较长。而小额权益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往往要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但害怕“诉累”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情况就使得诉讼制度保障作用不能充分的到发挥,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节省人们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还能够给人们提供司法救济,达到“慎重”和“减速”裁判之间的平衡,小额诉讼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案件内在实质的保障和救济。
3、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 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得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的解决,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使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国外小额诉讼对我国的借鉴
1、美国。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所以说各州的法院组织体制有所不同,各州的具体程序也有区别。但总的说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有如下共同特点:(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日本。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1)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3)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5)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一经宣判,立即生效。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
霍姆斯先生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在目前我国现有条件下,立法如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社会的真正和谐保障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司法制度的现状,设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
1、小额诉讼程序机构设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专门设置小额法庭。小额法庭内含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为小额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小额庭配备专职小额法官,有条件的地方安排节假日和夜间法官值守,小额法庭适用独任制审判,判决亦由小额法官独自做出。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差异,要按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关于管辖制度,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可以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承认小额权利人所在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酌情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因为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4、简化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庭审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应趋于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格式化,使法院办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效率加以提高。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特点,法院要在口头辩论之前告之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代理。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
5、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问权衡”。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对于小额事件,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6、原告适格。借鉴日本小额诉讼的经验,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可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原告,但可以成为被告。
7、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化。应采取一审终审,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8、采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相结合的解决方式。小额诉讼程序应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注重调解等纠纷解决手段的充分运用,这样既可以充分缓减诉讼压力,避免诉讼程序本身诸多的弊端,又能够积极平衡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调解前置,在开庭前先由法官试行调解,调解不成才由小额法官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法官应积极引导,努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2、张榕:《小额诉讼制度,让“打官司”更便捷》,《检察日报》20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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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蒋吉才:《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2004年11月4日
(作者单位: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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