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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5:19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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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房管及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及日常服务管理、档案、统计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或乡镇”)由其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上报、基础数据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协助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街道办事处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

社区居委会安排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承担社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来访登记、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负责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襄樊市市区(不含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市)和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但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九条家庭中既有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只保障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审核不符合法定低保条件的,不能纳入保障范围:

(一)外地非农业户口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中一年内购买并使用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拥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移动通讯工具,并在申请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使用的;

(七)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十一)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

(十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无业人员;

(十四)3年内建有私房或私有住房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且对外出租租金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条服刑人员的家庭申请低保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其家庭人均收入状况依法确定是否纳入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居民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企业工会向企业所在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三)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或乡镇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等。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初审、审核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初审合格后,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及时上报街道;对社会公众举报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对象,应停止报批,重新进行入户调查及初审。

第十四条街道或者乡镇要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街道或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复查审核合格后,应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或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低保对象逐一进行审核,于7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通知街道或乡镇在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企业、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期间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分别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

对经审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完成审查程序后3日内下发《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在节日期间生活困难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临时性贫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性救济。具体由本人按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程序办理,经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救济。

第十八条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养老保险金、离退休费、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费、利息、股息、红利等经营收入;

(四)自谋职业收入(含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安置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先将所有家庭成员实际月收入相加,得出家庭月总收入,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扶)养费;

(三)凡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超过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领取企业改制、城建拆迁、建设征地等各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鄂民办发[2003]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形式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全额保障、定期差额保障和临时性救济三项制度组成。

第二十四条全额保障制度。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应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定期差额保障制度。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申请低保的城市居民,如其提供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又无法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计算其人均收入,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其家庭月人均低保标准按当地保障标准的25%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救济制度,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救济内容、形式和标准由市、县政府于每次救济前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以下三种家庭中特殊困难人员实行重点照顾,可在该家庭已核定补差标准的基础上视困难程度每月增发当地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金,有多种困难的不重复计发:

(一)家中有大病(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重残患者

(二等乙级以上)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

(二)家中有子女上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家中夫妻双下岗无任何收入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七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31号)的要求,按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保障对象较多,超过此比例的地方,要据实列支。预算的通过,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坚持“民政部门核实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要求,建立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监管体系。每季终了,民政、财政和银行相互之间及时结账、对账,以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上级的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央、省、市属企业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结余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落实低保工作经费。市、县两级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4‰和3%的比例为各级民政部门列支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预算,确保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续保申请登记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公示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优先就业培训制度,具体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鄂民办发[2003]5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实行存款余额淘汰办法。凡低保对象连续两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及时核实低保对象的人均收入状况,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按照当地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城市低保公示公开制度。新增(调整)对象初审、复核和审批“三榜”公示,续保对象在每次续保后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

第三十六条建立来信来访举报投诉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热线电话,做到来信来访举报投诉有记录,对举报投诉人有答复,举报投诉问题处理有结果。

第三十七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区低保管理服务机构建立低保文字档案,县级民政部门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市、县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建立低保信息电子档案,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由社区居委会按照全国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录入,按月汇总,逐级上传。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所在街道相应证明,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劳动合同监证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费、务工许可证工本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2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号除外),减免20%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床位费;

(三) 教育部门对低保户要免收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低保对象子女进入公立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杂费;接受国家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期间,属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

(四)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当地收费标准的30%予以优惠。

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执行。

第四十条 民政、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民政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因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三条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等行为,违法办理人情保、关系保的,或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故意刁难低保对象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襄樊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9日发布的《襄樊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襄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本市其他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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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建规[20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的要求,各地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环境改造上做了大量工作,改善了城市的人居环境质量和交通条件,提高了城市的整体素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一些城市在建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攀比,建设超标准的大广场、宽马路;有的在建设中侵犯群众利益,违规强行拆迁;有的建设资金不足,强行摊派,拖欠工程款等,不利于地方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城市宽马路、大广场的建设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地城市一律暂停批准红线宽度超过80米(含80米)城市道路项目和超过2公顷(含2公顷)的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在此之前,已经批准的2公顷以上(含2公顷)的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尚未竣工的,一律暂停建设;对已经办理规划、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但尚未动工的,一律暂停开工;已经批准,但尚未办理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的,一律暂停办理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

  二、清理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本地区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各类在建和拟建的广场、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本通知的规定,拆迁安置是否得到妥善落实,是否存在拖欠和摊派建设资金的情况。

  三、规范城市广场、道路建设规划

  各地要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对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规划进行规范。今后,各地建设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的规模,原则上,小城市和镇不得超过1公顷,中等城市不得超过2公顷,大城市不得超过3公顷,人口规模在2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不得超过5公顷;而且在数量与布局上,也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人均绿地规范等要求。建设城市游憩集会广场,要根据城市环境、景观的需要,保证有一定的绿地。目前拟建设的游憩集会广场,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要修改设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

  城市主要干道包括绿化带的红线宽度,小城市和镇不得超过40米,中等城市不得超过55米,大城市不得超过70米;城市人口在2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城市主要干道确需超过70米的,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说明。目前拟建设的城市道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要修改设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要改进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管理,针对城市交通中存在的问题,合理规划路网布局,加大路网密度,改善交通组织管理。

  四、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

  要加强城市建设土地供应和土地出让的管理。城市建设中土地征用、土地开发等活动,都不得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广场、道路等建设项目,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模超过规定标准的,项目未经批准的,未取得用地计划指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申请,不得实施供地。

  要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投向的引导。城市广场、道路等由公共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凡不符合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模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不符合所在城市实际、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进行建设。

  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2号)的要求,在2004年1月至2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于2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城市广场、道路规划建设清理规范工作的领导。确保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完成清理、规范、整改和上报工作。

  暂停建设的城市广场和宽度在80米(含80米)的道路,必须在整改措施按规定完成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并经国务院督查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恢复施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精神,有禁不止,或者擅自决定开工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2年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市区、开发区(乡镇除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五台山风景区台怀镇核心景区。
第四条 城区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监管、强制免疫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由公安、财政、农业、卫生疾控、住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规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的拨付。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住建部门负责对城区内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卫生疾控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监督管理和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四)幼儿园;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禁养犬只包括:所有种类的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萨摩犬、拳师犬、上佐犬、波音达猎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玛烈犬、雪达犬、阿富汗烈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狗、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蓝梗等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含35厘米)或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的犬种以及经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犬只。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办理登记手续、免疫、诊疗、年检等需进入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八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第九条 个人领取《养犬登记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养犬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养犬登记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后,报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审核,治安大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登记申请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县(市、区)农业部门进行登记,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三)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农业部门《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辖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四)个人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需到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办理犬只相关证件的需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理。
(五)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城区的,应当严格遵守本市养犬规定,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在本市居住超过一个月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检验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并与畜牧兽医、住建、工商、卫生疾控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一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领取《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只免疫证》的农业部门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并在《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在一周内到原发证单位补领《犬只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办证机关缴回免疫证、登记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住建部门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点以后上午八点以前,节假日可延长到上午十时。
(九)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十)不得携犬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党政机关、车站、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十一)不得携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市公安局和市农委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和注射疫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要选定一到两家犬只养殖场,签订暂养协议,作为无主犬、流浪犬、收容犬、暂扣犬的暂养基地,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暂养基地的暂扣犬由犬主人补全相关手续后领回;对经过检疫无病的犬只可由具备饲养条件的市民登记办证后认养、领养;对有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无人认领且无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农业、卫生、住建、工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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