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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07:46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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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


  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参观、旅游以及适当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应当通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国内外有关团体、个人捐赠,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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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1987年8月22日,公安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
(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
(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
(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
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 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
(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四)大城市看守所、拘留所、收审所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五)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未配专用枪的业务处、科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安部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六)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用枪;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七)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置教学、训练用枪;高等院校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人民警察学校按学员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
(八)重要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保卫处、科,按专职保卫干部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驻在大、中城市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原则上不予配枪。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九)经济民警队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配置。押运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但配置枪支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实有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手枪和步枪的比例根据守护、押运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局(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合同制民警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职权的,参照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枪支配发范围配置,但枪支总数不得超过在职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某些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配置公用的步枪、冲锋枪和其他特种专用枪。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配发枪支的种类、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上述规定及边疆和内地、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按照在职实有人数具体审核确定。京、津、沪三市枪支配发应从严控制。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条件及训练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参加公安保卫工作一年以上(除公安、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外);经实弹射击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佩带专用枪,必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配置公用枪,由需要配枪的单位按配置范围和标准提出需配枪支的种类、数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使用公用枪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要经过专门教育、训练,认真学习有关枪支管理、使用的法规,熟悉枪支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佩带枪支外出时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旗)、市以外地区执行任务时,应同时携带持枪通行证。
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由专人负责,严加保管,并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六条 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遇有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等情况时,必须将枪支弹药交回本单位集中保管。公用枪支弹药一律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时领取,执行任务后一律立即交回。并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无论专用枪和公用枪在携带时要做到枪不离身,不准随便乱放和携带回家。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时,必须同时将枪支弹药及持枪证交回原配发单位。
第十八条 因执行任务携带枪支的人员,到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枪支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将配发的枪支弹药收回集中到市、县或指定的公安机关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每年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严防损坏、锈蚀、变质。专用枪由佩枪个人擦拭保养,公用枪由保管人员定期擦拭保养。枪支弹药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枪支都必须送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公安机关的治安和经文保部门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枪支弹药的保管、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枪支弹药的购置和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统一调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企业公安机关、经济民警需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保卫部门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系统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第二十五条 换装淘汰的旧式枪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并持公安部出具的军械调拨单方准调运,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买卖。
第二十六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应由核发持枪证的公安局、公安分局集中登记造册,同时收回持枪证,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按规定销毁。

纪 律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配枪单位和持枪人员转借、转让、赠送、买卖枪支弹药,严禁将枪支弹药交亲友、子女玩耍。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一律不准携枪饮酒。
第三十条 严禁持枪人员随意鸣枪,严禁用配发的枪支狩猎。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名贵的树种”,改为“名贵的树木”。
二、第五条中“保护价值”改为“保护级别”。
“古树、名木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改为“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
三、第六条中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改为“所在单位”。
第(三)项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区绿化队管护”改为“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第(四)项删去。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在乡村的”改为“在乡(镇)的”,“由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四、第八条第(五)项“必须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
五、第九条中“经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
六、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项中“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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