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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06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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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机械部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1992年5月7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 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运行安全, 按照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各类别、 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设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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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 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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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类压力容器 │第一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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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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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类压力容器 │第二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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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液化石油气钢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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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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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三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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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液压气体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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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缝气瓶 │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9 │ │无缝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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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压容器 │
┝━━┥ ┝━━━━━━━━━━━━━━━━━┥
│11│ │超高压容器 │
┝━━┥ ┝━━━━━━━━━━━━━━━━━┥
│12│ │特种材料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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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负责审批、管理。
(二)从事第三类并同时从事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对第一、二类或单一品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1人;对第三类或同时又设计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2人。
(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
(四)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五)有一定的设计经验和三年以上的设计业绩。
第五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各级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及批准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对重大设计方案、关键技术问题能作出正确的决断。
(二)审核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而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指导设计人员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设计经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五年以上设计经历; 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十年以上设计经历。
4.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校对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正确执行。
3.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经考核合格。
(四)设计人员
1.掌握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
1.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必要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至少应包括:
(一)各级设计人员考核制度。
(二)设计技术责任制度。
(三)设计文件审批、更改签署制度。
(四)设计文件、图样管理制度。
(五)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
(六)设计工作程序。
(七)设计质量信息反馈与处理制度。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接受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
(一)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
(二)咨询公司、联营公司等非实体联合组织。
(三)各类监督、检验和检测单位。
(四)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按规定条件与要求在自检合格后, 向批准机关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
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提出, 经受理后报送机械电子工业部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向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出, 经受理后抄送劳动部、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和劳动厅(局)。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二)列表说明设计、校对、审核、批准人员基本情况。
(三)列表说明近三年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压力容器设计参数。
(四)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十条 对持有《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的制造企业, 其申请的设计范围,一般不得超过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审查前,应认真组织自检, 并向审查组提出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介绍设计单位历史、设计机构、人员概况、 主要设计项目及其实际应用情况。
(二)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三)设计装备和设计水平。
(四)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组由负责审批的机械电子工业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组织,并由3至5 名具有审核人员水平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参加。
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由批准机关送同级劳动部门;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应同时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
第十三条 审查组负责设计单位资格的全面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听取自检情况汇报,核对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检查各级设计人员的培训、考核与任命, 核对审核人员是否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审查典型压力容器设计文件与图样(高类别品种可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的产品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结合设计进行各级设计人员考核、答辩。
(四)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五)检查必要的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第十四条 审查组在完成设计资格审查后, 应向批准机关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组组成。
(二)审查的主要内容及其评定。
(三)审查结论。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审查报告和设计单位自检报告应一式五份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审查组的审查结论,分如下三种: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3.能正确贯彻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典型产品设计经实际生产考验,设计质量良好。
4.设计手段齐全,设计装备满足工作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管理制度, 且大部分能贯彻执行。
3.能较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能及时、 正确处理一般设计质量问题,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4.设计手段较齐全,设计装备基本满足工作要求。
(三)凡不具备本条(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者, 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第五章 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经综合考察,全面衡量后, 作出决定,并按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格式见附录二), 连同审查报告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明确限期整改要求, 根据整改后提出的整改报告(必要时可派员检查),确认合格者,按本条(一)款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通知审查结论, 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书》签署后, 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
第十九条 《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发送。 正本一份,发设计单位;副本四份分送机械电子工业部、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资格证书》只发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后,按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各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部统一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机关应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至少应进行一次必要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设计人员必须有设计单位的任命文件, 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应按任命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新增设计人员应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设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审核证书》)。
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考核、发证。
从事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考核、发证。
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在持证人员中任命。
《审核证书》有效期十年,脱离设计岗位二年以上者证书自动失效。
《审核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 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更换《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改变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组建且尚未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其设计图样必须送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核,设计总图经该单位审核、 批准人员签字,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后方为有效。
上述设计图样的质量和安全,由审核、盖章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确需扩大设计的类别、 品种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由设计单位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报告应包括:要求扩大设计的类别、品种及其理由, 代表性产品名称和主要设计参数,使用场合与使用单位等内容:
(二)经批准机关同意后,设计单位可从事代表性产品设计, 并在完成设计后报批准机关组织审查;
(三)审查合格后,由批准机关行文批准,增加其设计类别、 品种,在换发新的《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时,列入新增项目。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于每年一月份向批准机关提出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各级压力容器设计人员培训、考核及变动情况。
(二)设计的主要压力容器产品名称、类别、品种、主要设计参数。
(三)重大设计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年度工作报告应抄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还应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批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 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 停止设计工作全面整顿直至撤销其设计资格处分:
(一)未经批准,从事《批准书》批准的类别, 品种范围外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设计总图不符合规定要求,如:标题栏签字手续不全、 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或印章为复印形式等。
(三)产品设计严重违反现行标准、规范、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压力容器爆炸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管理混乱,对委托审核的设计图样,把关不严, 导致重大失误的。

第七章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更换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 3~6个月,向批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单位,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抄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换证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原批准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的保留或变更要求。
(二)五年来设计的各类别、品种典型压力容器产品一览表。
(三)五年来设计的压力容器产品水平、 质量和安全性的综合分析与评价。
(四)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组织审查组, 审查组按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重点对换证单位五年来的设计业绩及其管理进行抽查、考核和评定,并据此提出审查报告与换证审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换证审查结论,分如下四种:
(一)同意换证。
(二)整改后同意换证。
(三)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后,同意换证。
(四)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
第三十四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作出决定, 对同意换证的设计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重新颁发《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同时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的设计单位, 由批准机关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设计资格或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
(一)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 连续二年不从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未设计过某一类别、品种压力容器, 且无高类别产品设计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
(三)因设计不当,管理混乱而连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取证、换证和扩大类别、 品种所需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其中审查组人员的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原机械工业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审批办法》1983年机通字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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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农机、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公安部 国家保密局 国家密码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7]43号)、《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督检查反馈意见书》(公信安检字[2011]056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网络应用的迅速普及,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全面加快,信息系统的基础性、全局性作用日益增强,信息资源已成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之一。但由于信息网络安全漏洞的客观存在,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始终是信息系统运行的严重威胁。保障信息网络安全,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期国际、国内形势复杂严峻,境内外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对我国信息网络系统的攻击、渗透活动日益猖獗。同时,受农产品价格上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专属经济区护渔维权行动等影响,农业部门信息网络面临的安全形势更加严峻。因此,要切实提高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以良好的信息网络安全环境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制度

  今后凡新建、改建、升级的信息系统,要首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确定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依据所定级别,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政策、标准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安全保护措施,认真落实等级保护制度各项要求,不符合信息网络安全要求的系统不应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同时应以信息网络安全工作为突破点,借助金农工程等信息化建设项目,进一步优化信息资源配置,逐步整合现有信息资源,以降低单个系统的信息网络安全建设成本,提升信息网络整体安全水平,力争将农业电子政务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协作,形成信息网络安全工作合力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要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或单位。我部将强化农业行业信息安全指导,组织相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定级咨询、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体系设计等信息安全服务。省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公安、保密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并加强对省以下农业部门信息网络安全的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网络安全执法检查工作。要充分借助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推动力强的优势,以查促查、以查促改、以查促管,切实抓好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四、尽快完成信息系统定级整改工作

  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要求,要抓紧完成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评定和报备工作,并按对应等级防护要求实施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在第三级(含)以上的信息系统,应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要求,适时聘请经公安部门认定的网络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并实施进一步整改。测评整改情况应及时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按公安部要求,各行业应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制度。请你单位明确一名处级干部担任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并于5月31日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报名表(见附件),通过传真方式报送至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系人:徐佳男  王平

  电话:010-59191507、59191614、59192395(传真)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125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信息化推进处

  

  附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报名表》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联络员报名回执

  单位名称(盖章):

   姓名
职务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E-mail




  注:请于5月31日16:00前,将报名回执传真至010-59192395


附件:
农办市〔2012〕1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CYJJXXS/201205/t20120525_2636650.htm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
号)下发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狠抓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社会保险
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促进了两个确保工作。但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
中,一些单位有钱不缴、前清后欠的问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大社会保险费征
缴和清欠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要严格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关于开展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3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养老、医
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一)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拓宽基金渠道。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8号)要求,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力争在今年内将应参保的企业及
职工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并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拒不按规定参加
社会保险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要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
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工作,防止出现前扩后丢和只参保不缴费的现象。

(二)扎扎实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各地要按照劳社部函\*2001\#39号文件精神,
全面做好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要将社会保险稽核与参保单位申报登记、核定缴费人数、缴
费工资等工作结合起来,采取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相结合、书面稽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
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纪违规现象,把稽核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考核,并与财政补助挂钩。各省区市要将各地市
社会保险费征缴率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征缴率未达到90%的,要相应扣减补助数额。其
当期发放的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调整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来解决。

(四)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宣传工作。要制定宣传计划,把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
结合起来,采取多种手段,利用各种机会,向参保单位领导和职工宣传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
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讲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化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的参保和缴费意
识,增强履行缴费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五)搞好协调配合。由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和负责清欠的地区,同级劳动保障部
门要积极作好协调工作,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工作衔接,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完成社会保险费
的征缴和清欠任务。

二、全面落实清欠目标责任制

各地要根据当地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层层分解,把责任落实到
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将清欠实绩与年终考评挂钩。

(一)严格清欠程序。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对在《征缴条例》实施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参
保单位,要按规定程序向欠费单位分别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
》。欠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单位欠费本金,按日
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单独列帐。对《征缴条例》出台前的单位欠费如何收取滞纳金的
问题,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二)认真处理破产企业的欠费问题。破产企业的欠费问题要严格按照劳社部发\*1999
\#36号文件要求执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在其清算期间,不
再计算和加收破产前欠费的滞纳金。

(三)下大力抓好欠费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建设。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
清欠基础信息管理工作,地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库,有条
件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要积极建立数据库,实现对欠费单位的动态监控,做到情况清
、数据准,监控及时有效。

(四)规范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还款顺序。欠费单位首先要确保及时足额缴纳当期社会保
险费。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时,要一次补清,如一次补清有困难,则应先补缴《征缴条例
》出台以前的欠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督促检查,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任务的完成。

(一)认真做好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工作。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
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
保险费征缴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按照我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
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28号)要求,狠抓落实。尚未出台办法的
省份,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已经实施的省份,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
完善公布办法。通过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动员全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按时足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尽快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除各统筹地区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征
缴情况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缴情况,将由我部按季在《人民日报》上公布,请各
地做好公布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及时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至少要向参保人员
发放一次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帐单,让职工及时了解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有关
情况,监督用人单位及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帐单不仅要包括职工当年缴费金额,还
应包括个人帐户的累计金额。

(三)设立查询、举报电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开通职工对个人缴费情况的查询、举报电话,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职工举报的案件,
要认真查处。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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