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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9:10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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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国家文物局


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1978年1月20日,国家文物局

前言
为加强博物馆藏品的保管工作,充分运用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博物馆应在其藏品中鉴选出一级藏品,采取措施,重点保管。
一级藏品的鉴选原则及标准如下:

鉴选原则
一、要以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贯彻“古为今用”、“百家争鸣”的方针。
二、鉴选时要注意到各时期、各民族、各地区和各方面,切忌片面性,并要努力做到防宽、防漏、防差误、防偏爱。
三、对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文物以及重要考古发掘的集品,要注意精选,不必一律列为一级品。
四、对于具有极大揭露价值、能起反面教员作用的重要材料,可以选入,但不可过多。

鉴选标准
革命文物
一、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革命实践活动的重要文物。
二、毛泽东主席革命实践活动的重要文物。
三、周恩来总理、朱德委员长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在革命斗争中的重要文物。
四、中国共产党历次代表大会和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文物。
五、全国著名的革命先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及各地区在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起过重大进步作用的革命团体和典型人物,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六、反映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在反对阶级压迫、剥削的革命斗争中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七、反映中外友好关系和相互支援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八、反映国内反动统治阶级的反动本质的典型反面材料和实物。
九、反映帝国主义和各国反动派侵略我国的重要罪证。
历史文物
一、反映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二、反映中国历史上农民起义、农民战争和农民革命领袖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三、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革新和重大的科学发明创造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四、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的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加强祖国统一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五、反映中外关系中的友好往来和经济、文化交流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七、有关民族英雄和革命领袖以及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文学家、艺术家与著名工匠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八、具有极大揭露价值的反面材料和有关反面人物重要罪证的实物资料。

附:艺术藏品
一、在艺术发展史上,各个时代的重要流派、窑口、工艺美术中有代表性的作品,或具有转折性的首创精神和独创风格的作品,历代著名的艺术家、工匠的代表作品。
二、具有明显的地方、民族特征,能代表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风格的艺术水平或工艺水平(造型、纹饰、工艺制作、功用等)的典型作品。
三、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特色和重大研究价值的艺术品。
四、有准确纪年、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或有确切出土记录的,可以作为断代标准的艺术品。
五、反映中外关系、国内各民族关系以及劳动人民生活、地理沿革,有重要价值的代表性艺术品。
六、具有不同时代典型风格的,有重要价值的外国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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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 彩票公益金;
(六) 罚没收入;
(七)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 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 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一)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三)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已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九)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或者数额过大的行政赔偿费用的,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拨。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应当受到追偿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机关在拨付赔偿费用时将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财政机关返还的财产时,应出据有关收据。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财产未上交财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返还后1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行政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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