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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8:52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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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序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第一条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它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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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监厅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今年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启动实施之年,做好今年的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信力和国家招生制度的严肃性,现就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教育,进一步落实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领导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落实“一岗双责”。主要负责同志既要抓好招生考试规范管理工作,又要抓好招生考试监督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细化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把任务落实到岗、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招生考试监督管理工作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地方和高校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既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校落实招生工作责任制以及执行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还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加强对招生工作人员和监考教师的教育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的法纪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招生考试工作人员队伍业务过硬,忠于职守,敬业负责。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强招生考试制度建设。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各高校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在继续加强招生考试重大事项、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和重点时段管理与监督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加强招生考试制度建设。要根据招生考试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学校领导集体决策重要事项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要进一步强化、细化特殊类型招生考试工作管理,对特殊类型招生资格确认、考核、评价、录取等各个环节,都要提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制度性要求,切实做到考核严格、评价科学、录取公正,防止招生行为失范。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招生考试信息公开制度,充实信息公开内容,扩大信息公开范围,提高信息公开时效性,保证“阳光招生”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招生考试工作安全规范进行。
  三、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招生考试制度的执行力。地方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继续坚持“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全面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要针对近年发生的招生考试案件,进一步创新监督工作思路,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既要高度重视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也要着力加强操作层面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建立健全相互协调、制约有效的内部监管工作机制,建立完善责任明晰、快速处理的信访工作机制。要重视解决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要以有效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确保国家招生考试制度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四、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对招生考试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及考生在报名、考试、录取等环节发生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对伪造材料、资格作假以及考场舞弊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违规承诺乱招生、混淆学历性质欺诈招生,以及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责任人员,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证招生考试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发〔2007〕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作责任制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创优发展环境,促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莱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政府对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各部门单位、垂直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
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七)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者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认真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八)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部门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
  (九)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
(十二)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的; 
  (十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五)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十六)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
  (十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要求,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十二)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
  (二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七)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
(四)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 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八)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八)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
(九)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室。
(四)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二十二条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市监察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对责成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划分 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
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部门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扣减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0分;
  (二)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不得评定为工作实绩突出等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三)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其中,县级干部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同时扣减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分;
  (四)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且均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得评定为称职、优秀等次,并调离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属聘用人员,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行政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直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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