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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5:49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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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
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立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有条件的,还应印制在其执法证件上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不得设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的实体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程序,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发现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考核,应作为年度考核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用和奖惩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查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越权、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者应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或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行政监察机关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其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本年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重点是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施行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或者依法对其负责人提出罢免或撤销职务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根据需要及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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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精神,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等专项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境外赠款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外借款等资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按照确定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稽察或者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情况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招标投标、监理制及合同制、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概算控制情况;被稽察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和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或者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稽察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主要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作出检查;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区县、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省、市动迁条例,规范动迁程序,完善用地审批,保障被拆迁户利益,减少因动迁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土地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城市发展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城市发展战略部署,结合道路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保障房计划和房地产开发意见,由市规划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在实施计划的前一年制定出城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规划应包括年度总用地控制指标、用地面积、用地性质等。
城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交由市国土部门制定年度供地计划报政府批准。供地计划一经批准实施,原则不许随意改变。确需改变供地计划审批土地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准供地。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供地计划向市国土部门提供项目及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位置、面积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方案要明确土地出让方式(净地出让、毛地出让);对于以毛地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要明确由受让人对原产权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收回拟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进行公开供地。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招拍挂出让,确定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土地竞得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成交确认后,与国土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六条 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到市拆迁办办理模拟拆迁手续。在楼房被拆迁户达到90%同意拆迁后(平房因属于棚户区改造,不具体规定),由拆迁办出具拆迁意见核准书,由拆迁人凭核准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其他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凭用地审批手续办理划定拆迁范围等正式拆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竞买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如无法按规定进行拆迁,时间满一年的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依法取消竞买资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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