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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4:59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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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汕头市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和应当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律、法规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
委会的领导下办理案件监督中的有关事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办案监督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和对案件不作具体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凡涉及已经作出的某项具体司法或行政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
(三)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而受理的案件;
(四)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久押不处、久拖不结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不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经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批准,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与承办机关交换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批准,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对重大违法处理的案件,可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有权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材料;调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调查组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案件的承办人员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遵守办案纪律和办案制度。
调查组调取有关案件材料,应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对调查组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通知有关司法机关。
经调查认定是违法处理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依法办理。
对重大的或经多次督促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经主任会议决定督促后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中,可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审议确定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
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机关或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办错案件情节恶劣或多次办错案件的;
(二)干扰、阻挠市人大常委会案件监督工作的;
(三)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或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办理案件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可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责任者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者予以调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予以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者的其他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市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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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赣工商公字〔1998〕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粮食收购条例》发布施行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其非法收购的粮食未售出和已售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严格按《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11月26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08〕38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将更加普及。为规范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规定精神,制定《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含军队、院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纯商业性运作的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经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并依其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公益性为主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以政府投资为主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相应资格和与其服务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四)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一)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级单位、在榕军队、大专院校、省属国有企业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协调平衡全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水平,指导各地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及监督工作。

(二)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市级单位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在设区市价格部门指导下具体制定、调整县(市)级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应由公共体育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体育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2、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3、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近三年或准备开业所投资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出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建议,应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没有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或补全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并在补全应提供的资料后方予以制定或调整收费。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按照适当补偿服务成本费用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及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核定。对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因素。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的服务收费,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收费形式;体育场馆、设施可实行按年、按季、按月、按日、按次、按时、按团队计费以及其它收费形式。按年、按季、按月、按团队计费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如遇收费调整,应在按年、按季、按月计费期满日后方可调整收费标准。按年、按季、按月计费的,如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原因停业休息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应顺延相应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场馆、设施服务,可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在重大体育历史事件和重要节庆日等时间,可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收到不在其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建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价格初审,并转报上级有制定和调整价格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消费者、经营者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建议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初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分析对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及本《规定》等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本《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 月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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