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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3:36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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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7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与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建立生态农业实验区,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农业环境的综合治理,并采取有利于改善农业环境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应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农牧渔业局,区、县级市农业局和不设农业局的区农业办公室,下同),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规划、建设、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监测、预报与评价,编制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报告;
(四)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五)组织对产地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的调查监测;
(六)对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实行预审;
(七)组织或参与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推广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业生产技术和绿色食品开发技术;
(九)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农业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业薄膜,其残膜应当由使用者及时回收。
第八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并保护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的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行业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
在本规定实施前建设成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在种植业、畜牧业、淡水渔业生产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堆放、填埋、倾倒有污染的垃圾、废弃物;
(二)清洗、浸泡装贮过农药、有毒化学品、石油类及含有病原体等有污染的容器的车辆;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性的荒山、荒地、滩涂的农业开发和畜、禽、水产养殖,牲畜屠宰以及农畜产品加工等生产活动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
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必须立即排除危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按《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排除危害、清除污染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处理,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刁难、阻挠、围攻、殴打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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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召开我省新设置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地方国家机构,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置的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置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小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新设置的乡、民族乡、镇,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小组,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新设置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由本行政区筹备小组同有关方面协商,成立选举委员会,在筹备小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须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二、新设置行政区的筹备组织,工作到本级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大会主席团为止。
新设置的行政区,在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地方国家机构以后,宣布成立。在未宣布成立以前,其所辖属区域的行政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仍由原行政区管辖。
三、恢复原建制的行政区,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其人民代表大会届次可以按原建制的届次连续计算。
四、由县改为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或者由乡改为镇,沿用原地名的,由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乡人民政府主持,可以采取换届的方式,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成立新的地方国家机构,也可以采取不换届的方式,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事项,成立新的地
方国家机构。
五、随着行政区划的变动,有些地方改变了辖属关系,原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随之自行终止。这些地方应当按照新的辖属关系参加新属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引起原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减少过多的,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
审批的代表名额,补选部分代表。
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由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的人民政府主持,按已有的选区分配名额进行补选。



1986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

198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年来,从祖国大陆尤其是沿海一些省份非法越境去台湾(包括澎湖、金门、马祖等岛屿)的人员有所增多。据广东、福建、浙江三省边防部门报告,1980年发现非法越境去台的87起、337人;1981年增至180起、1626人;今年头4个月,仍有继续增多的趋势。自中央宣布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以来,非法越境去台的人员出现了一些新的复杂情况,有些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认识不尽一致,口径也不统一。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正确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九条方针,也不利于保障边境安全,打击特务、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配合宣传部门向广大群众和干部特别是广东、福建、浙江等沿海地区的群众和干部,正确地宣传中央关于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着重阐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是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我们党和政府向来以民族大义为重,对实现和平统一祖国的大业始终如一,坚持不渝。问题在于台湾当局仍然坚持分裂祖国、反共拒和的立场,致使台湾和大陆之间还处在敌对状态,连通邮、通商、通航和人员自由来往也难以实现。更有甚者,台湾当局对从海上逃去台湾的人员,心存敌意,或者武装阻击,拒绝入境,或者诬指无辜,任意捕杀。要将这种情况如实地向群众和干部进行教育,目前偷渡去台是非法的,劝告他们切勿轻信台湾当局的反动宣传而上当受骗。
二、大陆公民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经由香港或某个外国辗转去台的,必须按照我国公民因私出境的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手续,在办妥签证手续后,才可以准许出境。
三、凡是未经办理签证手续,擅自非法越境去台、澎、金、马、敌占岛屿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应按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有关条文定罪惩处。如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民兵逃台的,应定为策动投敌叛变罪;为台湾当局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供给武器军火的,参加特务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应定为特务或资敌罪;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他人一起逃台的,或在逃台后公开发表反共反人民言论的,应定为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2)非法越境逃台,情节严重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越境逃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如果尚有走私、贩毒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根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
(3)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民兵或者共产党员非法越境去台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4)普通公民纯属好逸恶劳,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或出于探亲、访友等目的而非法偷渡去台的,一般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酌情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以上意见,请你们报告党委,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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