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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6:47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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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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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深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决策,瞄准国际、国内产业前沿,抢抓我国产业转移机遇,加快引进技术成果,以支持鼓励新技术、新产品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核心,着力提升我市经济增长的科技支撑水平,全面推动由资源拉动向创新驱动转变,由资源依赖向科技依托转变,培植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抢占发展的制高点,有效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明显提升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生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财政资金扶持的非煤产销领域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科技研发、技术引进、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节能减排、招商引资、市场拓展、商贸物流、现代化管理和现代服务业等新建扩建项目。

第三条 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的原则:

(一)激励增量发展,引导社会投资。扶持项目应是具备规定标准的新增投资、新增技术、新增产品、新增项目和新开发的领域;

(二)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对非煤产销领域的新的经济增长要素给予全面支持,重点是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扩产、新投资落地和新项目投产;

(三)整合财力资源,强化统筹管理,明确部门职责,推行联合评审,着力提升扶持项目的科学决策水平;

(四)拓宽扶持领域,引导投资方向,促进发展要素结构优化;

(五)健全组织体系,规范运行程序,强化定性定量标准,提升公开、公平、公正的透明水平;

(六)强化监督,完善机制,建立项目申报、审核、公示、确认、执行和跟踪问效的全过程监督机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成立“晋城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资金管理领导组”(以下简称为“领导组”),领导组成员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城镇经济联合社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转扶办”),转扶办由领导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转扶办设在市财政局。

第五条 领导组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产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确定我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的财政支持措施;
(二)组织领导全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工作,适时调整和确定市本级重点扶持的领域、产业、项目类别及标准;
(三)确定市本级财政分年度扶持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专项资金预算;
(四)研究决定我市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项目扶持方式或办法;
(五)审定转扶办上报的拟扶持项目;
(六)研究和解决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转扶办的职责:

(一)执行领导组的决议、决定,落实和完成领导组安排的工作任务,做好市政府扶持项目相关的统筹协调和日常事务工作;

(二)研究并向领导组提出推进全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相关政策、制度、措施等建议,编制年度项目扶持和项目管理工作计划;

(三)对各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进行受理、初审、联审和公示;

(四)对需要专家进行论证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五)整理拟扶持项目的相关资料,并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组;

(六)对领导组审定的扶持项目进行全过程服务与协调,并分类分项目建立项目台帐或项目库,及时掌握项目的推进情况和绩效情况;

(七)加强对扶持项目的全过程监督,核实有关问题,严厉打击弄虚作假、骗取资金、转移资金、改变用途等行为。

(八)转扶办设综合组、技改节能组、科学技术组、商贸流通组、现代服务业组和监督组等六个工作组,各工作组任务分别为:

综合组主要任务:负责组织落实领导组的决议、决定和相关工作任务;协调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性事务;负责综合报告和公务性文稿的起草及重要会议组织;提出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专项扶持资金当年收支预算草案,筹集、调度和拨付资金(由市财政局相关人员组成);

技改节能组主要任务:负责对申报的加工制造业方面的技术改造、节能减排和新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扶持意见(由市经信委和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相关人员组成);

科学技术组主要任务:负责对申报的科技研发和引进的科技项目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扶持意见(由市科技局相关人员组成);

商贸流通组主要任务:负责对申报的商贸物流、外向型经济和招商引资项目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扶持意见(由市商务局相关人员组成);

现代服务业组主要任务:负责对申报的现代服务业类项目和列入市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的商贸流通项目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扶持意见(由市发改委、调产办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监督组主要任务:负责对项目的申报、实施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由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章 扶持范围及方法

第七条 扶持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产销领域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并能明显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总量增加,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在我市同行业具有领先水平,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投资等增量项目。

(一)自主研发或有偿引进专利、技术,知识产权归属明晰,转化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需求;

(二)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原有产品实现了结构、材料、工艺及性能等方面的根本性改进,节能减排、增产增效效果明显;

(三)已获得国家、省、市级科技部门奖励和认证,并许可生产或应用的产品、技术、发明等;

(四)新建、扩建的加工制造和商贸流通项目在我市同行业里具有领先水平;

(五)明显推动市场建设、社会进步和有效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公共服务、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金融保险、旅游文化、娱乐保健、科技咨询、创业就业等现代服务业。

第八条 扶持方法主要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扶持的对象及标准

第九条 当年新增的自主研发技术成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

1.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扶持50万元;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扶持40万元;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三等奖的扶持30万元;

2.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扶持25万元;获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扶持20万元;获省级科技进步三等奖的扶持15万元;

3.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扶持10万元;获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扶持8万元;获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的扶持5万元。

第十条 当年被市级及以上机构认定的科技孵化平台、科技研发中心、检测实验平台、企业技术中心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

1.被认定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程实验室、国家级检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扶持200万元;

2.被认定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省级工程实验室、省级技术研发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省级检测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扶持100万元;

3.被认定为市级工程研究中心、市级工程实验室、市级技术研发中心、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检测中心、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扶持50万元。

第十一条 当年有偿引进的专利、技术、新产品及自主研发的新技术、新产品,并已投入应用和生产的,按该项专利、技术、产品引进或研发费用金额的50%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装备、先进技术对关键的生产工艺进行技能的提升改造,取得明显的扩大产能、提高产品档次、增加产品品种、节能降耗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的项目,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的10%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当年新建的加工制造业项目,单项目投资总额达5000万元,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50%以上或完工投产的项目,给予100万元扶持,累计累加,扶持限额为500万元。

第十四条 当年扩建的加工制造业项目,单项目投资总额达2000万元,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50%以上或完工投产的项目,给予100万元扶持,累计累加,扶持限额为300万元。

第十五条 当年新建的购物商场、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生活资料批零市场等商贸流通项目,单项目投资总额达2000万元,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50%以上或完工投入运营的项目,给予50万元扶持,累计累加,扶持限额为300万元。

第十六条 当年扩建的购物商场、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生活资料批零市场等商贸流通项目,单项目投资总额达1000万元,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50%以上或完工投入运营的项目,给予50万元扶持,累计累加,扶持限额为200万元。

第十七条 当年建设或改造的农村物流配送中心经营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和“万村千乡”乡级示范店达800平方米以上,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50%以上的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0%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十八条 当年投资建设的社区标准化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分解中心、畜禽屠宰加工、规范的二手车市场、报废汽车拆解市场、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库(冷库、恒温库)、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等单项目投资额达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达50%以上的,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0%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省外、境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当年向我市加工制造、商贸物流、旅游产业、文化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投资的省外、境外资金单项目达1000万元,并已转化为该项目的工程形象投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给予项目法人融资前期费补助,累计累加,补助限额为100万元(投资者为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按本条确定补助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本土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外向型企业自营出口创汇额(折合人民币)比上年增长20%和增加100万元,给予适当鼓励。

第二十一条 商品生产、商品经营和现代服务业等经营性经济组织因扩大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而取得银行及金融机构支持,当年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比上年实际净增加额达1000万元,并做到专款专用,按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的该企业当年新增贷款应付利息的50%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二条 以前年度开办的正常运营的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以市本级机构为考核奖励对象,当年向全市各类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余额增长幅度达到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水平的,按以下额度向该机构经营决策层予以奖励。

1.增长幅度在20%以内,贷款余额增加一亿元,奖励3万元;

2.增长幅度在20%以上(含20%),贷款余额增加一亿元,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经济成分创办的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商会、典当业、创业投资机构等准金融机构,当年贷款(投资)发生额达3000万元,按当年贷款(投资)余额的2‰奖励法定代表人,奖励限额为2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各类科技及信息服务组织当年向全市各类经济组织和独立从事产品生产或商品经营的自然人提供的契约式的并投入应用的科技及信息服务,当年直接增加的有效产值达500万元,按当年实际增加的有效销售收入金额的2%对提供科技及信息服务的组织给予自身功能建设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多成份、多领域发展文化产业,为最大程度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提供政策支持。对各种非国有性质的从事表演、创作、培训、俱乐部、影视、戏剧、歌舞、动漫、曲艺、书画、文学等的法人组织,当年营业收入达50万元,按当年实际营业收入的10%予以扶持补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向旅游产业投资开发。被依法确认的从事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在经市级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景区内进行的基础设施和景点建设,当年货币投资和当年项目完工投资分别达1000万元,按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给予融资扶持,同一法人、同一景区当年扶持限额为2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支持相关旅游业做强做大、提升品位,当年被国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挂牌的景区、酒店按以下标准扶持:

1.当年获准升级的旅游景区扶持标准为:获三A级的奖补20万元,获四A级的奖补30万元,获五A级的奖补50万元。

2.当年获准升级的旅游饭店(酒店)扶持标准为:获三星级的奖补20万元,获四星级的奖补30万元,获五星级的奖补50万元。

3.当年获准升级的农家乐、休闲渡假饭店(酒店)扶持标准为:获三星级的奖补5万元,获四星级的奖补8万元,获五星级的奖补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对非国有投资者当年投资创办的经营性组织,吸纳就业员工达50人,按当年实际平均从业人数给予1000元/人的创业融资费用补助。

第二十九条 支持职业介绍中介服务。专门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介绍就业人数达100人,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从业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有效用工合同,按实际介绍的当年就业人数给予300元/人的鼓励性补助。

第三十条 支持法律事务、会计事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广告设计、家政服务、科技推广示范服务、人才培训、现代信息技术等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提升社会服务水平的独立法人服务组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领先水平,并没有违法经营不良记录的,按当年经营收入的5%-10%给予自身功能建设扶持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项目建设主体抢抓积极财政政策机遇,最大程度地争取国家和省对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的支持力度,被国家、省扶持的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相关项目,并明确要求我市市级出具相关书面承诺和给予资金配套的,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将严格按要求出具有效承诺并按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五章 项目扶持资金负担级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主体隶属于市级独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的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其他项目的扶持资金,按项目实施主体驻地行政区域划分,由市级和相关县(市、区)按以下标准和比例分别负担:加工制造业项目应扶持资金达50万元和其他项目应扶持资金达20万元的,市与相关县(市、区)的负担比例分别是:开发区、泽州县、高平市、阳城县、沁水县为5:5,城区、陵川县为7:3。其他应扶持资金不达本条规定金额的,县(市、区)不予负担。

                                   第六章 项目的申报、审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申报本办法扶持项目的实施主体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晋城市境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内部规章制度;

(三)依法经营,具有规范的经济核算基础和完整的会计记录、纳税记录并按规定时限向税收征收机关和规定的相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四)申报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扶持范围和条件;

(五)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向受理窗口提交以下资料:

1.《晋城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4.能证明申报项目真实性的相关支撑性凭据或资料(相关的批准文件、拨款凭据、贷款凭据、购物发票、授权证书、获奖证书、契约文书和有法律效力的会计报告等);

5.县(市、区)申报项目应由本级负担的扶持资金的到位凭据。

第三十四条 受理及申报的时间、地点。

市转扶办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市政府政务大厅设立专门窗口,负责受理相关项目的申报事宜。受理时间分别为2月、5月、8月、11月的1—15日(节假日顺延)。

项目申报主体:市级直属企业的项目申报主体为项目实施的法人组织;隶属于县(市、区)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县(市、区)政府确定的从事该项工作的专门机构。各项目申报主体的申报资料一式两份,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分别向转扶办窗口和项目归口职能部门窗口报送。受理窗口要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查,不具备受理条件的统一由转扶办窗口以标准文本格式向申报主体一次性告知,并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第三十五条 项目的审核与确认。

(一)转扶办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对转扶办窗口和相关职能部门窗口受理的项目资料进行核实认定,统筹分理并明确各专业工作组负责审查核实的具体项目。

(二)转扶办各专业工作组对所承接的项目的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是否给予扶持和具体的扶持意见。

(三)转扶办组织各专业工作组负责人及相关业务人员对各专业工作组的项目审核情况和拟定的扶持意见进行联合评审;对个别难以决策或有争议的项目组织必要的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结果提交转扶办组织联合评议,以署名表决的方式进行决策。

(四)转扶办经联合评议,提出拟扶持项目及扶持意见,提交领导组进行研究审定。

(五)转扶办对经领导组审定的扶持项目在《太行日报》和《晋城在线》进行公示,对被公示项目有举报或反映虚假的,转扶办责成监督组对相关项目进行核实。

(六)转扶办根据公示结果和监督组核实结果,会同市财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下发执行文件,并拨付资金。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新时期党中央和国务院做出的重大战略性决策,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县(市、区)要把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作为本级政府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参照市政府的工作模式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和运行机制,确保转型项目的归集、论证、审核、申报、实施、服务、监督等全过程有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项目管理的岗位责任制、目标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完工验收制、资金使用公示制、项目绩效评价制等适应工作需要的各项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各成员单位要高度负责、稳定人员,认真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各项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一切从加快推进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进程去谋事、做事,不得推诿、扯皮。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对项目的申请、受理、初审、联审、公示、资金拨付、绩效评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督。要建立具有针对性和约束力的首问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过错追究制等确保权力规范运行的机制。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或发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转移资金、骗取资金的线索或案情,要进行严肃的核查审理,确属违法违纪行为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非既定领域的项目扶持意见

第四十条 为适应市场变化,及时有效地扶持一切应给予扶持的成长性较好的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在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对口专项资金的20%以内,对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以外的具有行业领先水平、填补我市空白的、可明显促进我市科学技术水平提升、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公共服务能力提高的项目,按照规范、公开、公正的程序和注重效果的原则对应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筛选,并提出具体的扶持项目和扶持意见,经转扶办组织各工作组联合评议确认后,报领导组批准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晋市财行[2006]70号《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08]25号《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9]19号《晋城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晋市工联经[2009]20号《晋城市城镇集体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10]3号《晋城市外向型经济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转扶办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劳动模范待遇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劳动模范待遇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甘政发〔1989〕151号)


  为了落实劳动模范政策,提高劳模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学先进、赶先进的积极性,特制定《甘肃省劳动模范待遇暂行规定》。


  一、凡是建国以来,被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各部、委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退休时的待遇,仍执行甘政发〔1981〕375号文件中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凡是1985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者,不论其在职与否,仍保持其先进荣誉的,可奖励晋升两级工资;获得省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者,不论其在职与否,仍保持其先进荣誉的,可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其中,凡从各种渠道已获得奖励工资的(省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为一级的,特等劳模为两级的),不再重复奖励晋升工资。今后被表彰的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资奖励晋升办法,另行规定。
  已达到本职务、本岗位最高等级工资的省级劳模,可按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等单位甘劳薪〔1989〕129号文第二条规定办理。企业单位的劳模增加工资可进入企业生产成本。
  晋升工资时,应经所在单位核实,上报主管部门复查,报省劳动局、省人事局和省总工会审批后执行。
  凡给予奖励晋升工资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劳动模范奖励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五份,经批准后,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其余三份分别由批准单位存查。


  三、现在仍在甘肃工作的全国劳动模范、省特等劳动模范,其本人与配偶分居两地的,可将配偶调到劳模所在地工作;配偶和十六周岁(含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凭颁发的证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办理。


  四、逐步改善全国和省级劳模(含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先进生产(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各单位要根据自己的住房条件,在分配或调整住房面积、层次时,对他们应优先照顾,保证住房优于其他职工。


  五、为劳动模范创造学习、深造的条件和机会。全国和省级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等先进人物,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按国家规定,降分录取。


  六、关心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含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各单位的经济条件,可以一至二年对他们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发现疾病要及时治疗;要建立对省级以上劳模的优诊制度,劳模可持省政府所发的荣誉证书在省内任何医院优先就诊治疗;全国劳模、甘肃省特等劳模,到省总工会和省保健局办理保健证,住院治疗可享受地级干部有关规定的待遇;要创造条件,各单位可定期组织劳模、先进人物进行疗养活动。


  七、关心劳模生活,帮助劳模解决实际困难。各级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都要重视劳模管理工作,关心劳模的生活,尤其对离退休劳模,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各级政府应划拨一定的劳模管理费,用于解决劳模生活困难和适当组织劳模的联谊活动。

附:      劳动模范奖励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



<font size=+1>------------------------------------|     |    |   |   |    |   |文化|   || 姓名  |    |性 别|   | 民族 |   |  |   ||     |    |   |   |    |   |程度|   ||-----|----|---|---|----|----------||出生年月 |    |何时参|   |何时参加|          ||     |    |加工作|   | 何党派 |          ||-----|----------------------------||     |               |职  务|       ||工作单位 |               |    |       ||     |               |(职称)|       ||-----|---------------|------------||     |          |奖励证书|            ||奖章号码 |          |    |            ||     |          |号  码|            ||-----|----------|-----------------||原工资级 |          | 奖励升级后的 |        ||别(数额)|          |工资级别(数额)|        ||----------------------------------||   |                              || 填 |                              || 报 |                              || 单 |                              || 位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审 |                              || 批 |                              || 机 |                              || 关 |                              ||   |                 年  月  日(盖章)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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