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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1:41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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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
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
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集资建房的用地和建筑材料等困难。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教师的配偶应当予以优先。
第二十二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公办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的2/3,并应当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中国家补助部分的金额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体支付部分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予以保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因年老、病残经批准离岗后,其原工资必须保留,其中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或者从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中予以保证。各地应当不断提高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
后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公元2000年前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现有民办教师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三十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
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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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六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1999年记账式(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10年,年利率3.3%,从1999年9月23日开始发行,9月29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从1999年9月23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0年9月23日支付第一次利息,2009年9月23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机构为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个人等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1999年9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

国办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逐年增加、农村人口出生率持续降低,农村学龄人口不断下降,各地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进行了布局调整和撤并,改善了办学条件,优化了教师队伍配置,提高了办学效益和办学质量。但同时,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幅减少,导致部分学生上学路途变远、交通安全隐患增加,学生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并带来农村寄宿制学校不足、一些城镇学校班额过大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学校撤并过程中,规划方案不完善,操作程序不规范,保障措施不到位,影响了农村教育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的总体要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政府的法定责任,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适应城镇化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形势,统筹考虑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以及当地农村地理环境及交通状况、教育条件保障能力、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和成长规律,处理好提高教育质量和方便学生就近上学的关系,努力满足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良好义务教育需求。
二、科学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县域内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明确学校布局调整的保障措施。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保障学生就近上学的需要。农村小学1至3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寄宿,就近走读上学;小学高年级学生以走读为主,确有需要的可以寄宿;初中学生根据实际可以走读或寄宿。原则上每个乡镇都应设置初中,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寨要设置村小学或教学点,人口稀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应保留或设置教学点。各地要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体力特征、道路条件、自然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学校服务半径,尽量缩短学生上下学路途时间。
三、严格规范学校撤并程序和行为
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撤并程序。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要统筹考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寄宿生学习生活设施等条件保障,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有效途径,广泛听取学生家长、学校师生、村民自治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保障群众充分参与并监督决策过程。学校撤并应先建后撤,保证平稳过渡。撤并方案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完成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备案之前,暂停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撤并。要依法规范撤并后原有校园校舍再利用工作,优先保障当地教育事业需要。
坚决制止盲目撤并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多数学生家长反对或听证会多数代表反对,学校撤并后学生上学交通安全得不到保障,并入学校住宿和就餐条件不能满足需要,以及撤并后将造成学校超大规模或“大班额”问题突出的,均不得强行撤并现有学校或教学点。已经撤并的学校或教学点,确有必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按程序予以恢复。
四、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
对保留和恢复的村小学和教学点,要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办学条件,着力提高教学质量。提高村小学和教学点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对学生规模不足10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保证其正常运转。研究完善符合村小学和教学点实际的职称评定标准,职称晋升和绩效工资分配向村小学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鼓励各地采取在绩效工资中设立岗位津贴等有效政策措施支持优秀教师到村小学和教学点工作。加快推进农村教育信息化建设,为村小学和教学点配置数字化优质课程教学资源。中心学校要发挥管理和指导作用,统筹安排课程,组织巡回教学,开展连片教研,推动教学资源共享,提高村小学和教学点教学质量。
五、解决学校撤并带来的突出问题
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学校撤并后学生需要寄宿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或省级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为寄宿制学校配备教室、学生宿舍、食堂、饮用水设备、厕所、澡堂等设施和聘用必要的管理、服务、保安人员,寒冷地区要配备安全的取暖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学校配备心理健康教师。要科学管理学生作息时间,培养学生良好生活习惯,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有益于健康成长的校园活动,加强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和教育。
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要通过增设农村客运班线及站点、增加班车班次、缩短发车间隔、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满足学生的乘车需求。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学需要的,要组织提供校车服务。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速、超员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以及拼装车、报废车等车辆接送学生。
高度重视并逐步解决学校撤并带来的“大班额”问题。各地要通过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和合理分流学生等措施,使学校班额符合国家标准。班额超标学校不得再接收其他学校并入的学生。对教育资源较好学校的“大班额”问题,要通过实施学区管理、建立学校联盟、探索集团化办学等措施,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合理分流学生。
六、开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专项督查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是否制订专项规划、调整是否合理、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工作程序是否完善、村小学和教学点建设是否合格等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对存在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强烈的地方,要责成其限期整改。对因学校撤并不当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开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好存在的问题。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的督促指导。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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