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2月27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四月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1年底现行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适应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等情况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件
废止的2001年底以前发布
的部分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规章名称 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3年10月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是阶段性工作,施行期限已过,已失效。
序号:2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秽物品取缔播放淫秽录像活动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5年7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等规定。
序号:3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规定,取消排水设施使用费。2001年9月20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规定,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序号:4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3月2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林防火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7年1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代替。
序号:6规章名称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4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序号:7规章名称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序号:8规章名称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
序号:10规章名称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0月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1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序号:12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序号:13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序号:14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序号:15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16规章名称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7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个体、私营饮食饭店坑骗消费者行为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0月7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序号:18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9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序号:1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序号:20规章名称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工商局1998年公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大1997年公布的《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序号:21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治理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2规章名称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1月1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3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
序号:24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6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序号:27规章名称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4日市政府第60号令发布
说明 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8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
序号:29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9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代替。
序号:30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建设局《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六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 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危房翻建、临时建设、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所在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湖州中心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湖州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大类和中类)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
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C
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关用地
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C3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用地
C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仓库、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T2
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E)
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T4
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S1
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的广场用地
S3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等设施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设施用地
U2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
U4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U5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
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G
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G1
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G2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
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察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用地
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农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 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表三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区位
类型
中心城市
中心城市外
旧城区
新 区
一般镇和其它地区
D
FAR
D
FAR
D
FAR
低层居住建筑
35%
1.1
30%
1.0
28%
1.0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30%
1.4
30%
1.4
30%
1.4
高层
25%
2.5
22%
2.5
22%
2.5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50%
3.0
45%
3.0
45%
3.0
高层
35%
4.0
35%
4.0
35%
4.0
注:D--- 建筑密度 FAR---容积率
第八条 《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 《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2、高层居住为3000平方米;
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0.5
大于、等于2,小于4
1.0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 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2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系数可在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9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建筑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7倍;同时不小于相对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0。
第十八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应避免窗洞相对,否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条 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
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5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
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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