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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2:08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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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群众利益,促进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加强社会和经济管理,向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包括:
(一)进行管理或办理登记的;
(二)发给各种特定的执照、标志、证件、表册等;
(三)办理公证、鉴定、检验等;
(四)提供公共事业设施的。
第三条 属于全国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政府及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法规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对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原则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经市物价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属于全市范围内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征、停征、调整、减免,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区、县范围收取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县、各部门不得自立收
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抄送市物价和财政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市政府审核同意才能转发。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要考虑被收费单位和群众的负担能力。属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属服务性收费,必须有服务行为;属补偿性收费,必须有公共设施供使用。收费标准,除应与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相称外,还应按照政策上是鼓励
还是限制,受益程度大小和受益期的长短,需要的工料多少和手续的繁简等因素而合理制订。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收费的部门,应申领统一制订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放可证》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发;凡未持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的,均属乱收费的行为,一律废止。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必须使用经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一律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根据收缴性质及收支情况,分三类进行财务管理。
第一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一式二份。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年终如有结余,上缴同级金库。
第三类:收缴的款项,由缴费人直接缴入金库,或由收费机关代收,按月上缴金库,收费机关不得支用。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订。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收费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对有下列问题之一者,除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非法收入的两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超越规定权限自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九条 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市物价检查所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处理单位或上一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或复议。对逾期既不提出申诉或复议,又不缴非法收入和
罚款的,收费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知被罚没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应按季集中上缴,各县缴县财政局,各区缴市物价检查所,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缴市财政局;
(二)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退还或上缴的非法收入,应从收费收入中抵销,被罚款金额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经费报销;
(三)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缴费单位对收费单位和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的;收费监督检查人员违法乱纪或对揭发检举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进行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
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
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
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
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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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0]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涉税 财物 认定 通知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路面积雪,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城市除雪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内除雪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会、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除雪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区政府划定的地段除雪,并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主次干道、交通客运线路和其他重点部位,由各区分片划段,落实包干责任单位进行清除;
(二)居民区内的小街小巷及房前屋后,由街道或居委会负责组织清除;
(三)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由各单位自行组织清除;
(四)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由公交客运部门组织清除;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以及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六)城市道路边石、垃圾箱周围,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建工、公路等部门,入冬前应做好各种除雪机械和物资(盐、砂子)的准备工作。降雪后,要按照划分的主次干道和客运线路,及时完成除雪开道任务。
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疏导交通,并配合各区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以雪为令,夜间降雪,翌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天内清除完,大雪应在二天内清除完。节假日降雪时,各单位要保证主干道和客运线路除雪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应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其中,规定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入在车行道两侧。对在城市主干道上堆放必须外运的积雪,各区应及时组织外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能损坏市政设施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不执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规定,不除雪及未在期限内完成除雪任务或未达到除雪标准的,对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罚款;
(三)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
(四)使用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各单位按时完成除雪任务。对履次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除罚款外,可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市、县,可按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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