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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6:39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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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解决我省农村缺水地区群众食用水的困难,搞好农村食用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效益,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是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缺水的农村逐区、逐乡、逐村进行查勘,统计食用水困难的人数与分布,以及地面与地下水资源情况,做好食用水工程的统筹安排。
第三条 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的范围,限于农村缺水地区。农村缺水地区是指出村(寨)取水单程二华里以上,或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缺水村庄。不够上述标准的,不列入解决食用水困难的范围。
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城市的食用水困难,应由这些地区和单位自行解决。
解决缺水地区食用水的标准,干旱期间,每日供水每人四十公斤以上,每头大牲畜二十至五十公斤,每头猪、羊五至二十公斤。七十天至一百天不下雨保证有水食用。
第四条 属农村缺水地区的区、乡、村可申请建设食用水工程,申请报告应附送食用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其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规划原则、治理标准、水文水利计算、工程规模、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工程量、投资及经济效益。规划设计文件应附有图表与设计计算书,
图纸要经过校核,有关技术人员和负责人要签署姓名。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小型分散为主,要综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运行可靠、管理方便、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五条 食用水工程设计审批权限,当年投资补助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水电局审批;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全部由市、地水电局审批。当年投资补助十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抄报省水电厅备查。设计未经审批或不符合审批程序的工程,不准动用国家补助经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属工程总体布置,主要设备,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和有关安全措施等的修改,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的同意,并抄报原备查单位备案;一般性修改应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七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安排食用水工程,以审定的食用水工程规划为基础,按食用水困难程度、技术经济指标及当地情况综合比较,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一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修建食用水工程所需资金、器材、设备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方案的集资办法,分别加以落实。工程费只作一次性补助,专款专材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农村食用水工程的修建,采取省、市(地)、县分级负责的办法,以审定的全面规划为依据,定补助资金、器材,定解决食用水人畜数,定工程标准质量,定时间、定效益,分别完成任务。
第十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对下达计划六个月内不落实的项目,经上级批准,可调整其年度计划,以充分发挥资金、器材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每项食用水工程要建立施工指挥机构。配备得力的领导,并有技术人员或有一定水平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食用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对区、乡、村或承担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推行承包责任制。对各级政府有关补助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器材、设备的使用,对施工组织、工程规模、工程量、质量标准、建设期限、工程效益等,应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要建立质量检查制度,每一项工程都要进行质量检验。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返工。要严格资金、器材的管理、使用和审批制度,财务收支和物资调入、领用都要有明细帐目,并按工程进度拨款、调拨器材。
第十四条 农村缺水地区食用不工程的竣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会同财政局派员及受益群众代表参加验收。对规模较小的工程,可委托区水利、水电会(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再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抽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
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应由市、地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财政局派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在验收证上签名,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水工程要由施工单位负责翻修,复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须鉴定水质时,要由卫生部门派员检验。
第十五条 凡需修建农村食用水工程的县、区水电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统筹负责食用水工程的管理工作;未成立水利、水电会(所)的,亦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区、乡要制定有关水费征收及工程维修保护等内容的公约,互相监督,
共同遵循。
第十六条 区水利、水电会(所),要建立严格的机(电)井等食用水设施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制定机(电)井操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定期维修制度。对工程运行、设备完好率、每年供水时间、旱委供水情况、供水成本等必须做好录,以备考核。县水电部门每年要组织区、乡、
村对机(电)井和食用水设施进行检查。对可修的病井、坏井和淤井以及其它食用水设施,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组织力量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县、区水电部门应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要积极鼓励技术革新,以提高率,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基建造成不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群众食用水困难的,应由当地水电部门责令有关厂、矿单位负责解决缺水地区的食用水问题。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积极组织和参加饮用水工程建设,成绩卓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食用水工程建设中少、慢、差、费及违反财经纪律的,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破坏水源或食用水工程设施,贪污盗窃食用水工程资金、器材,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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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640号

【案情】

原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

2009年6月5日,原告金桥公司、被告德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汤臣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一)汤臣公司诉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由德盛公司支付汤臣公司货款2729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144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德盛公司尚未履行;(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已约定“德盛公司与金桥公司终止中环线九标段分包合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时,截至2009年3月16日尚欠的材料款,人工费由金桥公司承担”;因上述第4662号案件所涉货款是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所欠,为此,三方依据(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德盛公司欠汤臣公司的上述货款2729282.50元,由金桥公司支付给汤臣公司;(二)德盛公司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由德盛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款项99372.14元支付给汤臣公司;(三)德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开具金额为99372.14元的远期支票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该支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如金桥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有权通过浦东新区法院追讨。

2009年9月10日,被告德盛公司给原告金桥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CM/02 41394028,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9372.14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9月10日。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09年9月22日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将(2008)浦民二(商)初字4662号案件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支付给了汤臣公司。

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是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开票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款99372.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及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号码为CM/02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汤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即被告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汤臣公司,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汤臣公司,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综上,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金桥公司票据款99372.14元以及该票据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独有的概念,票据对价是源于合同对价的,因此在研究票据对价之前有必要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一、英美法上合同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合同法上,对价与承诺相伴而生,其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1]换句话说,只有得到对价支持的承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按照传统英美法的观点,对价是承诺人得到的某种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受承诺方所放弃的某种权利、承担的某种义务或承受的某种损失。而现代观点则更强调对价的互换性,只要一方得到了他想要的东西,即使这种东西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可成为对价。[2]

但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对价尽管来源于合同对价,但其在英文中的表述更多使用的是value一词,内容当然也与合同对价有所区别。

二、我国票据法下对价概念之解析

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思路,但在第十条中却引入了该统一票据法中没有的对价概念,可惜的是立法并没有给出对价一词的定义,而只规定了票据对价成立的两个限制性条件:(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相对应的。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中对价的理解必须转化为对这两个限制条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有主次之分,即对价是否相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对价认可即可。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如果把这个标准纯粹定为一个主观标准,那么法条中“相对应”的表述又有什么存在价值?第二,我国民法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原则上应付出代价(赠与除外),且代价要与获得物的价值大体相当。[3]因此,“相对应”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吸收,两者是并列的条件。

(一)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理解。

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范围。姜建初先生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时期等达成合意。[4]对于已经实际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为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法律即推定其取得票据已经双方认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价的给付违反约定的形式或给付时期的,则属于基础关系违约,当依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原理,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这一限制条件针对的是对价给付的形式以及时期等问题,而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则不是这一条件所能涉及的。

2.“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的形式问题。尽管对价的形式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是按照立法惯例,形式的选择也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的形式范围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障碍。

英国成文法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英国汇票法第27条(对价和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条规定:(1)汇票有价值的对价可以是:(a)任何可以构成合同对价的对价;(b)一项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对于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该债务视为有价值的对价。[5]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a)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1)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让对方履行承诺,则在承诺已经履行的程度内,票据得到了相应的对价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了对价的支持,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担保权利除外;(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4)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5)以票据作为交换,让取得票据的人向第三人承担一项不可撤销的义务。

从以上英美两国成文法条的表述来看,美国有关于票据对价的形式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对价形式的选择过于宽泛地规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英美法的规定,从而确定票据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对案外人汤臣公司债务的代为履行义务,按照英美法有关票据对价形式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票据对价的。

(二)对“相对应”的理解。

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烟
草专卖局:

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修订的《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制丝生产》等5项
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制丝生产》LD/T78.3—2003

2.《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卷制包装》LD/T78.4—2003

3.《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雪茄烟生产》LD/T78.5— 2003

4.《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滤棒成型》LD/T78.6—2003

5.《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再造烟叶》LD/T78.8—2003

该系列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9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国家烟
草专卖局负责。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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