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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5:02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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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快我市技术进步的步伐,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技术开发的内容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
新产品开发指试制本市范围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或技术特征上有显著改进或提高的产品(不包括新的花色品种);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新产品开发工作应根据生产建设需要进行必要的科研,经过小型试验(或单机制造)、中间试验(或
工作性试验)等必须的完善过程,达到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为批量生产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参数。
新技术推广指推广应用对改变行业面貌有较大推动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带有方向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指掌握引进技术的原理和技术诀窍,生产出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对引进关键设备的翻版、仿制,以及主要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在掌握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基础上发展创新,推出有自己特色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或新技术。

技 术 开 发 计 划
三、技术开发计划要严格制定,分级管理。
企业的技术开发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管理,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几个企业、几个行业的,由为主企业负责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公司(局)或市经委会同各有关企业编制和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的技术开发年度计划。
市经委负责编制市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的技术规定开发范畴选定。凡列为市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填写计划任务书,报主管局(公司)审定。

技 术 开 发 经 费
四、凡属新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制定,设备调整。材料试验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属正式投产所必需增添的生产设备,测试仪器及相应的土建支出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企业税后留利按国家规定建立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列入市计划的项目,如上述几项资金不足,可申请技措贷款或财政补助。
五、有条件的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财政任务的前提下,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摊入成本。
六、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七、为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从1986年起,由市财政划拨周转金,建立市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消化吸收两种专项基金。由市经委掌握,财政局专户管理,企业有偿使用。
八、企业申请使用新产品的开发基金、新技术消化吸收基金,应以计划任务书形式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委会同财政局上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鉴 定 和 投 产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方可正式投产。鉴定工作按省政府闽政[1985]31号文颁发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凡属下列情况者,提交市以上鉴定;国家、省下达的开发项目;国家规定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鉴定;企业认为应该提交市以上鉴定的。
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由上级部门按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
十一、新产品试制成功后,企业可根据产品试制期间的成本,加上纳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自行制订试销价格,试销期为一至二年。试销期满,按物价分管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正式定价。

新 产 品 成 免 税
十二、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闽政[1984]43号文规定,新产品可以享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待。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按照省经委(会同省税务局)闽经科[1985]130号文颁发的《关于实施福建省新产品减免税的若干规定》及财政部(85)财税字
383号通知执行。
申请减免税的程序是: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经委核准确认,凭经委、主管部门签署的“新产品开发成果登记表”,及“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申请减免税报告”和“新产品单位产品成本利润表”向税务部门申请,由税务部门核定。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自产品试销之日起计算。
十三、为增强企业自主开发能力,企业新产品减免税增加利润所提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有关部门对该资金应加强管理。

考 核 和 奖 励
十四、新产品开发,必须进行经济效益考核。新产品统计报表实行月报的形式,由经委、统计局汇总。
十五、对技术开发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奖励。该项奖金从企业留成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规定的免征奖金税。

附 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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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2000年3月31日 旅发[20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为了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不断扩大饭店行业管理的覆盖面,切实提高我国饭店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为实现向旅游强国跨越的宏伟目标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国家旅游局决定,通过下放饭店星级评定权和实行饭店预备星级制度,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现将具体工作意见通知如下:
  一、下放饭店星级评定权
  对于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并分级下放饭店星级评定权。
  1.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饭店星级评定的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国五星级(含预备五星级)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在国家旅游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四星级(含预备四星级)以下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并向国家旅游局推荐五星级(含预备五星级)饭店。
  3.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旅游局和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在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三星级(含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并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推荐四星级(含预备四星级)饭店。
  4.非优秀旅游城市的地(市)级旅游局和县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在上级旅游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二星级(含预备二星级)以下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并向上级旅游局推荐三星级(食预备三星级)饭店。
  二、实行饭店预备星级制度
  为了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从今年起,将实行饭店预备星级制度。
  1.旅游涉外饭店开业或更新改造后,即可申报相应的预备星级。预备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各级旅游局按照工作权限,依据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和工作程序进行。对符合标准规定条件的预备星级饭店,将颁发预备星级饭店证书。预备星级饭店证书需用镜框悬挂于饭店大堂明显位置。预备星级饭店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备相应预备星级饭店评定权的旅游局颁发。
  2.预备星级饭店在开业一年后,应根据饭店星级评定标准,由各级旅游局按照工作权限与程序,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定。达到标准的,可换发星级饭店证书,颁发星级饭店标牌,星级饭店标牌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由具备相应饭店星级评定权的旅游局颁发;不能达到标准的,限期一年内进行整改,仍无法达到标准的,则取消预备星级饭店资格或进行降低星级饭店的评定。
  三、加强饭店星级检查员队伍建设
  建立结构合理、质量兼备、覆盖全国的饭店星级检查员网络,是加快我国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关键。
  1.饭店星级检查员由饭店行业管理人员、旅游院校饭店专业教学研究人员、旅游饭店业协会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共同组成。
  2.饭店星级检查员分为国家级饭店星级检查员和地方级饭店星级检查员。饭店星级检查员采取分级培训的方式。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饭店星级检查员培训的指导工作,并在全国范围内聘请国家级饭店星级检查员,颁发国家级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工作职责与计划目标,培训地方级饭店星级检查员,颁发地方级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书。
  3.国家级与地方级饭店星级检查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对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领取检查员证书后未评定和检查过星级饭店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宜承担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检查员,不予通过年审,并取消饭店星级检查员资格。
  四、工作要求
  1.加强复核
  星级饭店复核工作是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巩固和提高我国饭店行业的管理与服务水平,保持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严肃性,各级旅游局应严格按照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及有关规定,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本地区星级饭店的复核工作。在复核工作中,要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打破地域界线,开展联合、交叉复核。
  2.工作时限
  各级旅游局要从工作全局出发,本着积极主动为基层和企业服务的精神,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限进行饭店星级评定。
  (1)正式星级饭店评定的工作时限是:接到饭店星级评定的申请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派出饭店星级检查员前往评定;对第一次星级评定未予通过的饭店,要加强指导,待饭店完成整改并接到饭店整改报告后,应于一个月内派出饭店星级检查员进行第二次饭店星级的评定。
  (2)预备星级饭店的评定应按照饭店星级评定标准,适当简化工作程序,具体工作时限是:接到饭店预备星级评定的申请报告后,应于半个月内派出饭店星级检查员前往评定;对第一次预备星级评定未予通过的饭店,要加强指导,待饭店完成整改并接到饭店整改报告后,应于半个月内派出饭店星级检查员进行第二次饭店预备星级的评定。
  3.工作目标
  目前,全国星级饭店总数已达3839家,饭店星级评定率为55%。为了使我国星级饭店的数量在三年内达到 12 000家,国家旅游局制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0~2002年饭店星级评定计划目标(见附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全国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统一安排,制定符合本地区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上报国家旅游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要及时与国家旅游局沟通信息,按季度向国家旅游局通报本地区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进展情况。
  4.上报备案制度
  各级旅游局在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上报备案制度。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将评定四星级(含预备四星级)以下饭店的批复与星级报告书在一个月内上报国家旅游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国家旅游局保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所评四星级(含预备四星级)以下饭店的否定权。
  (2)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应将评定三星级(含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的批复与星级报告书在一个月内分别上报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备案。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保留对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所评三星级(含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的否定权。
  (3)非优秀旅游城市的地(市)级旅游局和县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应将评定二星级(含预备二星级)以下饭店的批复与星级报告书在一个月内分别上报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备案。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保留对非优秀旅游城市的地(市)级旅游局和县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所评二星级(含预备二星级)以下饭店的否定权。
  下放饭店星级评定权和实行饭店预备星级制度,是国家旅游局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步伐的重大决策,是进一步推动旅游饭店业加快与国际接轨、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提出的加强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各级旅游部门要高度重视和认真抓好这项工作,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切实保证这一重大战役部署能够顺利实现。
  特此通知。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0~2002年饭店星级评定计划目标


                                  二OOO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51230

实施时间:19851230

失效时间:19930920

标题: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3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4第四章 地下文物 5第五章 馆藏文物 6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7第七章 流散文物 8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10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11第十一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江陵),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护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按本办法规定保护现场,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阻碍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三)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和拓片。(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文物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对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污损、刻划名胜古迹和纪念建筑物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赔偿损失。(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运、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文物被盗、损毁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因对检举上述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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