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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全日制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1:4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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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全日制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扩大全日制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使全日制高等学校能放开手脚进行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多出人才,快出人才,出适用人才,现就这方面的简政放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事、劳动管理方面:
1、高等学校的正副处(系)级干部(人事处的正副处长除外),由学校自行管理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2、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各校可按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经省高教局审定,报省编委备案。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向学校提出建议,但是,任何部门都不得按自已的需要硬性规定学校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
3、改革招工制度,今后高等院校一律由招收固定工改为招收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在劳动计划指标内,自然减员指标可由各校自行掌握使用,允许高等院校自行拟定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公开招工,择优录用。今后老工人退休接班的子女,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学校有权按国家规定奖惩、解雇、开除工人。
4、在有编制的前提下,由学校自行管理任免的干部和讲师及其以下的教学人员,以及同级的其他人员,在同一市、镇范围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之间的调动,可由调出和调入院校协商,直接办理手续;非本系统内调动的,报省高教局审批。
5、高等学校工人调配的审批权限,按省劳动局黑劳办字(84)80号文件《关于劳动工资工作若干审批权限下放的通知》精神办理。即:工人(不含“四场”工人)在劳动计划指标内,同一城市的调动,在不改变所有制的前提下,由调出和调入单位协商,直接办理手续;跨地区的
调动,要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审批。
6、经教育部批准的新建专业,为保证按期招生、开课,经学校报省高教局、编委批准,可允许适当增加部分编制,提前调入一定数量的专业教师。
7、为了解决学校急需的师资或专业技术人才,按照“以内部交流为主,外部引进为辅”的原则,学校可以从外省、市招聘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短期任教或从事科研工作。其报酬从学校基金中解决。招聘手续,按照省人事监察局黑人字(84)60号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做好招
聘工作的通知》精神办理。
二、工资奖金方面:
8、扩大高等学校经费使用权,实行“总额包干和专项补助费”的办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发放奖金暂按现行办法执行”的规定,结合我省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学校基金纯收入的百分之六
十用于全校的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百分之二十五至二十用于全校综合奖金,固定职工的奖金平均每年最高不得超过九十元;百分之二十至十五作为创造收入多、贡献大的系(室、所)的分成部分,由财务部门分户存储,由系(室、所)统一分配,用于支付咨询服务津贴(按黑教字(8
4)69号、黑财行(84)45号文执行)。学校基金较少的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受上述使用比例的限制。
9、有条件的院校,可用综合奖金的剩余部分,给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增加浮动工资,浮动期限为一年,每年评定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教职工,可以给予更加优厚的奖励,其奖金来源可从学校基金中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的部分中解决。
10、简化报批手续。各高等院校教职工的卫生津贴、转正定级、调换工种改变工资,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讲师(含讲师)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及工人的退休、退职,均由各院校自行审批;高级知识分子享受主副食、优待医疗和有关人员享受卫生保健等各项福利待遇,均按有关规
定由各院校直接呈报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办理,不再经过省高教局。
11、各高等院校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均由各院校自行管理。原需经高教局审批和审核后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均由各校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
12、有条件的院校、经省高教局、财政厅批准,可在总务后勤部门进行承包试点。在承包期间,承包职工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三、办学与毕业生分配方面
13、逐步扩大学校参与分配毕业生的权限。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按省下达的分配与调配计划和有关规定,由学校制定派遣毕业生细则,直接审定派遣名单,报省人事监察局或教育厅备案。
省编制分配调配计划时,要征求学校意见,做到专业对口。
14、逐步扩大学校的办学权。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学校有权挖掘潜力接受其他部门或地方、集体的委托,培养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有权举办各类培训班和接受进修生。其办班、进修形式,年限规定,招收条件,学业证明,收费标准,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
,按教育部和省高教局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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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皖南人民法院提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一些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转请中央核示在案。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复示:
“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
(三)以上指示,希予遵照并希转知各县人民法院遵照!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7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斑海豹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护斑海豹资源及其生存环境而设立的海上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斑海豹保护区位于本市西部渤海辽东湾海域,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斑海豹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面积、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是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斑海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斑海豹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斑海豹保护区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重要时段管理相结合,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斑海豹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斑海豹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应当征求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各类专项规划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编制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斑海豹保护区周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进入斑海豹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斑海豹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斑海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建设项目。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可能对斑海豹保护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在征求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建设对斑海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斑海豹保护区时应当连续航行。
  在海水结冰期间,经过斑海豹保护区的船舶应当在固定或者传统航道上航行,并适当降低航速,减少对冰层的损坏,发现斑海豹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险货物)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险化学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并顾及在附近航行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国家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第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在斑海豹保护区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进入实行船舶定线制水域的,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进入实行船位报告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八条 禁止猎杀和伤害斑海豹;禁止捕捉斑海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捕捉的情形除外。
  捕捞作业时误捕斑海豹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叉、网地被困的斑海豹时,应当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具备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的,可以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不具备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对已死亡的斑海豹,由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斑海豹洄游期。在斑海豹洄游期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斑海豹分布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禁渔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避开斑海豹洄游期。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斑海豹受到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应予补偿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或者管理和保护计划的;
  (二)编制各类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的;
  (三)未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生产设施建设,或者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的;
  (五)未在斑海豹洄游期划定禁渔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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