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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3:33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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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
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一般应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的管辖权限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和登记:
(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以及终止注销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予以认定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另有报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后,再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企业的财产;
(二)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
(三)申请承接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求合同;
(四)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除国家和本省对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以外,对本企业的产品、劳务实行自主定价,或者与需求者协商议价;
(七)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八)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人才招聘和用工办法;
(九)决定本企业工资、奖惩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完善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八)组织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企业资格年检。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研究生、毕业生和经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允许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鼓励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在国外的科技工作者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多次出入国境的,在本年度内,可以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第二十七条 外省来本省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本省户口管理办法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当地入户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或者向登记部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规定接受科技企业资格年度检验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或者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科学技术成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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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防治污染的整体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是指市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用于污染源治理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其征收的当月超标排污费交入市财政。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季开始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将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根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年度资金总额、分配比例、投资方向、污染治理重点以及申请贷款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基金贷款对象主要为交纳超标排污费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基金贷款只能用于下列范围的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用于污染源治理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2‰;二年期为4.8‰;三年期为5.4‰。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

  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注:本条中规定的贷款利率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注:本条中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十七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以其治理污染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年度所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用于污染治理部分的资金数额为限。本金豁免一次性进行。

  第十八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资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基金经营收入分配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发布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4日沈政发(1993)38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7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
此复。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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