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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55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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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饰)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饰是指居民为改善家庭居室环境,发包或自行对其居室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居装饰活动及进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家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建委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家居装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家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家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家居装饰活动。
第七条 进行简易家居装饰(如做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经租赁人同意)应当到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还必须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家居装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八条 家居装饰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折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
(三)铺贴1厘米以上石材、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
(四)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热、暖、煤气等管道设施,未穿管就直接埋设或改线;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家居装饰工程,应依法取得由市建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工程。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接家居装饰工程。
第十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并具备相应的施工机具;
(二)有建筑装饰施工经历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申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须向区、县建委申请,经区、县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市建委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家居装饰活动当事人可以参照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推行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后),依法订立家居装饰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家居装饰工程价格,应当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居装饰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高级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北京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定》在家居装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承揽家居装饰工程的施工企业,施工中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法所造成的影响。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 家居装饰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品。
第二十条 因家居装饰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及其管道堵塞、渗漏、停电、停水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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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房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本市去外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查验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七)落实有关奖惩及保障措施;
(八)接受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定专(兼)职人员,落实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经费和其他各项措施。
第十条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居住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必须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法生育并拒绝交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婚姻或者生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对有关内容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根据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期限为六个月。
对正在补办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并列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范围。
第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办理就业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登记或者办理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登记或者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口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生殖健康水平。
对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取环、围产期检查或者为其接产时,应当查看身份、医疗、计划生育等有关证明。对未持有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在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344号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

  (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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