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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7:59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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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等


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快房屋修缮工程进度,确保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屋修缮工程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包括房屋装修、抗震加固和水暖、卫生、电气、煤气、热力等设备的维修、改换工程(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单位有提前竣工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
二、凡提前竣工的工程,必须按照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技术要求,全部完工,施工现场清除干净,经验收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
三、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及开竣工时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或缩短工期时,经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确定合同工期,应以《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为依据。本市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中未列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工程承发包单位协商确定,报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审批。
五、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房屋修缮工程,其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提前的,由房屋修缮单位从提前竣工所获经济效益或节约修缮投资中,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奖金;因工程承包单位责任,致使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拖延的,由工程承包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向房屋
修缮单位交纳罚金,罚金不得进入工程成■
六、提前(或拖延)竣工奖(罚)金额,根据提前(或拖延)竣工的天数和承包工程的决算工资总额确定,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决算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以此类推)计算奖(罚)金总额。
七、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奖(罚)金,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承包单位需要先期向职工发放的部分工期奖,从其自有资金中垫支。
八、提前竣工奖金,由工程承包单位统筹用于本单位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个人奖励。其中用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应不超过全部奖金的百分之四十。
九、提前竣工奖,在奖金使用前由提用单位填报领取提前竣工奖申报表(格式附后),经公司级单位审核后报所在开户银行支付。
十、未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施工单位也要认真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如期竣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十一、本规定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由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领取提前竣工奖申请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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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 包| 工程决算 |提 取| | | 提前奖 | |
| 工程名称 | 地 点 | | | | 定额工期 | 提前工期 | | 备 注|
| | |方 式| 工资总额 |比 例| | | 金 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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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银行审批: | 公司审核: | 填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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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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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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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产权登记工作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安排一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三部、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1〕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的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
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
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
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
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
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
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1992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设立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资助和奖励。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按知识产权事业的拓展和市级财政收入增长逐年递增。
  第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和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用 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包括:
  (一)资助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和注册,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二)优秀知识产权奖励;
  (三)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咨询工作;
  (四)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六)专利行政执法建设及专利案件办理和专利维权工作;
  (七)知识产权对外交流、考察、调研工作;
  (八)知识产权信息网站和服务平台建设,设备、设施及运行维护;
  (九)知识产权工作奖励;
  (十)其他知识产权工作及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资助范围: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受理的发明专利;
  (三)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四)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五)其他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七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专项资金资助,应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资助的,应在获得专利授权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确定进入受理国家或地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申请登记、受理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资助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获得知识产权授权且权属明确无争议,知识产权法律状态有效;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高;
  3.在我市实施即纳税关系在我市,且产业化前景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4.具备实施转化或产业化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基本条件和实施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专利申请一次性资助标准:
  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24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18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
  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向港、澳、台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同一项专利既在国内申请又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申请的,可以同时享受两种资助政策。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资助标准:
  地理标志:1—3万元/件;
  植物新品种权:2000元/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600元/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2000元/件。
  第五章 资助程序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4月份、10月份集中受理两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的资助申请;提前一年受理下一年度的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资助申请(详见六盘水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资助的,申请人可由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统一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资助的,中央、省驻市及市直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县(特区、区)企事业单位向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向市知识产权局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专利类、地理标志类、植物新品种权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住所地居住证明;申请地理标志资助是其他组织的,提供所在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受理国或港、澳、台地区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地理标志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还需提供完整的地理标志申请材料一套,同时报送电子档;
  (五)市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除第(四)项外均各需一式两份,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
  第十三条 申请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和产业化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实施及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二)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证明;
  (三)实施转让或许可的专利技术项目需提供专利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备案证明;
  (四)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资助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如因客观原因需调整合同内容或延长完成期限的,项目承担单位需写出书面报告,有主管部门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由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签订补充合同或合同调整备忘录。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致使项目无法完成的,由承担单位写出终止项目合同书面申请,报经市知识产权局批准,终止该项目;因承担单位执行合同不力,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况收回全部或部分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按合同要求完成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项目验收申请。市知识产权局按照合同要求组织项目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项目立项、评审、实施及验收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市知识产权局和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管理。
  第七章 知识产权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种类及标准: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驰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贵州省专利金奖、贵州省外观设计金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外观设计优秀奖;六盘水市专利奖、六盘水市知名商标奖、六盘水市地理标志奖、六盘水市植物新品种奖,各一次性奖励2万元,市级奖励每届每项评奖名额不超过5个。
  同时获得多个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执行,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级知识产权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被认定为六盘水市知名商标;
  (二)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
  (三)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五)专利、商标、质监、农业等市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报办法:
  对我市荣获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奖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家或省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市知识产权奖的具体申报评选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
  (一)市知识产权奖属市政府奖,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二)市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选和授奖,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市知识产权奖的评选、表彰、授奖工作,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资助采用无偿资助方式,以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为限,用完为止,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全额退回资金,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外,并终生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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