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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6:59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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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号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予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 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七条 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类别的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

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第八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时,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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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架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

2008年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元年,国资委要求央企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当成企业的社会责任之一,各企业积极响应,我国某国有特大型企业公开招标寻找中介,蜂拥而来的机构最高报了200万元,最低只要10万元,如此悬殊的报价说明另一个问题,这些中介连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的基本内容都没有搞清楚?其实即使是央企也没有搞清楚自己到底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知识产权战略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必须先做好基本架构,被服务方才知道自己需要怎么的服务,服务方才清楚应当如何有针对性提供服务。本文简略介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架构。

之一 开发体系

我国并不缺创新意识,自古就有四大发明,我国也经常提倡全国性的发明创新活动。我国对“商标”的使用据说可以追溯到宋朝,即使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都使用商标“××牌”。然而有创新不等于就享有知识产权,使用商标却不去注册,那么该商标很难得到法律保护。本人认为我们不缺创新能力也不缺商标使用意识,缺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那么现阶段对于普通企业而言,开发知识产权其实非常的简单,就是将创新尽量申请专利,不能申请的采取保密措施使之成为自己技术秘密,对于商标而言只要注册就可以了。知识产权的开发主要靠大型企业,一家跨国公司的专利拥有量以十万计,商标数量过万,我国深圳的华为公司去年PCT申请量占到全国的1/4以上,所以开发体系一般只针对大型企业来设立。

大型企业开发专利不能是一拍脑子根据突发的灵感进行开发,也不是任由员工发挥聪明才智各自去创新,应当有整体的布局。首先要研究本行业技术发展动向,确定自己的技术开发方向,还要避免被引入专利开发的歧途;要清楚本行业专利布局状况,研究如何绕过别人布下的专利地雷阵,寻求自己的生存空间;一味在前面冲锋陷阵,埋头开发专利也是不行的,还要综合考虑如何排兵布阵为后来者制造重重障碍,保持自己的领先地位。对于商标的开发也必须体系化,形成一个主品牌、二级、三级、四级品牌……“长幼有序”的商标大家族;商标注册应当与研发同步,提前注册与新产品同时面世;商标申请要配合整体市场长远的布局规划,预先进行国际注册。

搭建知识产权开发体系,需要组合各方面的人才,搭建不同的部门去具体落实操作。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开发尤其是专利的开发存在严重的误区,认为开发专利只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事,专利开发小组只能由技术人员组成。美国律师格拉茨尔(Glazier)先生在其《商务专利战略》一书中提出:“设计组要小而全”。对于“小”格拉茨尔先生作了这样的解释:“在一个组织中,一个决定的作出一般要考虑每个成员的意见,组织越大,需要考虑的意见就越多,自然作出的设计就越复杂,那么由他作出的有影响的发明就越少。”“全”是指小组成员由不同部门的人员组成,设计组需要制造、设计、销售、财务、法律和管理等方面的输入。如果一个6人设计组最好由分别来自上述6个部门的人员组成,而不是全部由研发部门的技术人员组成。专利的开发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要从生产的角度考虑制造问题,从市场角度考虑销售问题,从财务的角度考虑是否能取得盈利,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该专利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如何进行法律布局,才有最大的利益,并防范潜在的侵权与绕过。专利开发最重要的是“协作”,各部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的协作,对于商标开发也是一样,一定要有各部门全面协作,商标申请之前要广泛听取研发、生产、销售各部门的意见后,配合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制定商标申请的系列与族系。
综上:建立知识产权完善的开发体系,这是项大工程,企业需要远见卓识的前瞻性,精心周密的布局,小心谨慎的规避,更需要各部门的全面协作。

※:运营体系、激励体系、管理体系、防护体系、培训体系等将陆续介绍。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洪政发[1992]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民兵工作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坚持民兵、预备役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按照招之即来,来之能战的要求,抓好民兵工作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第四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把民兵工作列入对单位进行综合性考核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搞好民兵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七条 农村乡(镇、场)、行政村及相当行政村的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凡生产稳定、党的组织健全、符合民兵条件人数有15人以上或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应编入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在农村行政村影响保留基干民兵班建制、城镇影响保留专业技术分队(连)建制时,基干民兵年龄可视情延长3至7岁。以县、区为单位,基干民兵总数中的女民兵应占10%左右,地方专业对口人员按5%左右掌握。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优先编入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

农村普通民兵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编排或班,以行政村为单位编营或连;基干民兵以行政村为单位编班或排,以乡、镇、场为单位编连或营。

城镇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有民兵5人以上可以编班;有民兵15人以上或基干、普通民兵各5人以上可以编2个班;有2个班的可以编排;有2个排的可以编连;有2个连或一个连加若干个独立排,或民兵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编营;有2个营,或一个营加若干个独立连、排,或民兵人数在700人以上的可以编团。

基干民兵根据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以县、区为单位编团,团部设在县、区人民武装部。建有高炮团的,团部设在区人民武装部。

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分队(含高炮分队)可以就近联片,跨单位编连、营;报务分队可以县、区为单位编组。

第十条 因情况变化,需撤销民兵班、排建制,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撤销连、营建制,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司令部备案;撤销团建制,由军分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按《民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拔,民兵营(连)干部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

农村行政村民兵营长应配专职,按副村级干部落实待遇。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党支部提名,乡党委批准,乡人民武装部任免。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民兵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本单位党委提名,报主管部门党委批准,连、营长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团长由军分区任免。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所属单位民兵排级干部,由单位党组织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任免。

各级民兵组织政治主官由同级党组织书记兼任,按同级军事主官任免权限任免。

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会议、学习、会操、武器装备管理、治安执勤、以劳养武、文明建设活动等制度,以小型、就地、业余、短时间活动为主,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组织每月活动一次,普通民兵组织每年活动不少于四次。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工作档案,按有关规定加强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未建人民武装部的基层单位和农村的行政村及相当的单位,应建立一簿(会议记录簿)、三册(民兵预备役登记有关情况统计册、民兵花名册、兵役登记花名册)。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坚持每年一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队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制定实施计划,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民兵组织整顿内容的落实。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教育的任务: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育民兵,始终保持民兵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对民兵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科学文化等教育。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教育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基干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两次,同时,应组织民兵参加各种全民性教育。

第十八条 民兵政治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制订计划、培训骨干、提供教材;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作出安排、检查督促、收集情况;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连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以劳养武,富民强兵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工商、税务、审计、财政、金融、物资等部门应积极扶持劳武企业,给予照顾和优惠,劳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包括民兵干部训练、新入队基干民兵训练、民兵应急分队训练、专业对口人员补差训练、退伍军人和基干民兵的复训等。

第二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行规范化训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企业事业单位要把训练任务纳入本单位的年度生产(工作)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减免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组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高炮专业技术分队干部和报务员的训练;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步兵分队干部和除报务员以外的基干民兵、应急分队的训练以及地方对口专业人员补差训练和退伍军人复训,并协调驻地部队挂钩带训事宜;乡、镇、场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按要求落实参训对象、人数、经费、误工补贴、奖惩及有关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应抽调足够的干部组成管理和教员队伍,建立健全训练中的作息、考勤、请销假、安全等项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军事训练时间以外,落实10%的政治教育时间,建立健全党团活动、文体活动和奖惩等政治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骨干作用和专业特长,不断提高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训练一个科目考核一个科目,不合格者及时补训补考。

上级军事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的军事训练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区应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建设,建立基地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做到有配套的生活设施、教学设施、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材,确保训练需要。

第十十七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按《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要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积极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中的人、财、物等有关实际问题,做到设施完备、制度落实,确保武器装备安全无事故。

第二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和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建立专人住库、双人双锁、站岗巡逻、武器使用、弹药领发、擦拭保养、交接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征集新兵的政治和身体条例选配,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使用、封存、修理、报废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二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主要是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执行护厂、护矿、护店、护村、护路等项任务,维护本单位、本地区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场和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场和厂矿批准,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本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县、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三)跨县、区或市统一调动使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军分区负责组织指挥。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带武器,确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时,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所需经费和物资器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兵临时脱产执勤的工资和奖金应照发,民兵业余执勤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工资收入的民兵,由使用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民兵应急分队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动用民兵应急分队不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动员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常设基层军事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第 乡、镇、场、街道和职工在七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工交、财贸等系统,应设立人民武装部。乡、镇、场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为副科级;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交、财贸等系统及相当于县级的农林牧渔场的人民武装部为本单位机关正处或科级。

第三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成立、搬迁、合并、撤销,应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武装部同意,并报军分区批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变化,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增加700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和下属单位职工总人数超过700人的公司和系统,应及时建立人民武装部,其编制列入本单位编制;

(二)企业事业单位跨县、区搬迁,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应及时进行转隶;

(三)企业合并,原企业作为联合体的一部分,且经济实行单独核算,有法人代表,党团组织未变动的,其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

(四)企业合并,原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无法定代表人,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由新的联合体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隶属于联合体领导机构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

(五)跨省、地(市)成立的集团公司,其组成部分的企业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党团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变,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隶属关系不变;

(六)企业破产倒闭,原建制解散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后撤销。

第四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乡、镇、场和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副县级以上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任免。基层人民武装部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书记兼人民武装部政治委员(教导员),行政负责人兼第一部长。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提升使用、提级等问题,同本单位其他同级干部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人民武装干部符号,服装配发标准与县、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相同,购置服装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被撤销、合并,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进行妥善安置。

第八章 民兵活动经费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编造计划,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四十五条 乡、镇、场、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被统筹和自支民兵活动经费,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的“其他”项目列支,摊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第四十六条 民兵以劳养武收益,主要用于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奖励等。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在完成民兵各项工作或者执行战备、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地方相应奖励权限批准的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同等政治和物质待遇,记三等功的相当于县、区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二等功或被省军区表彰的相当于市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一等功或大区以上表彰的相当于省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本细则及有关规定,造成民兵武器损坏、丢失、被盗、爆炸等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南昌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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