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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4:0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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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规划,改革办学体制,在政府统筹管理下,逐步做到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或者由社会各方面和公民个人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和扶持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及国外友好人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捐资办学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和行业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各方面参与,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以进行学历教育为主的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资格评价、鉴定工作,并指导就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等技工学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求预测,制订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按需施教,灵活多样,产教结合,注重实效。
对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评估制度。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为主,学制为二至四年;经省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学制可为一至二年。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中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职业高级中学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中等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开办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的办学方向和明确的培养目标;
(二)有与教学相适应的师资队伍;
(三)有与教学、实验、实习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实习场所和图书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场地;
(五)有经费来源。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开办、撤销及专业设置和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技工学校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每生平均的公用经费应逐年增长,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补助专款,用于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以及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校可以按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各级财政不得因此减少财政拨款。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其数量和支付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中等职业学校创造利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各级财政、金融、信贷部门应根据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的方针、政策,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信贷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生产实习基地,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在税收上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由文化课教师、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教学辅助人员组成。
前款规定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享有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省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中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划,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养基地,确保师资来源。
分配给中等职业学校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六条 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可从科研、企事业单位和联合办学单位选调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教师。
第十八条 省、地(市)有关部门应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干部的轮训、进修制度,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培训。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职务评审、考核、评聘制度,具备条件的,可成立相应的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等职业教育服务机构,承担教育教学研究、教材建设、师资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学历教育修业期满成绩合格的毕业生,发给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毕业证书;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评价或鉴定的专业(工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由学校组织或直接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申请进行评价或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资格评价、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各行业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原则。
用人单位招收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时,应当首先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原则上自主择业,自谋职业。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国家任务招收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对自谋职业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承包土地、获得生产资料、领取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报考高等院校。部分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推荐、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考试合格后选送到专业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中等职业学校;
(三)在教育管理和教学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滥发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超额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或职业资格评价、鉴定费用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回超额收费部份,情节严重的,处以超收费金额的10%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学校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占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以及干扰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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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计划、劳动、人事、公安、财政、人民武装、教育等部门应协助安置办公室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区、县安置办公室要创造条件, 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培训基地。
市、区、县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安置办公室作为退伍义务兵安置、培训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变迁后的家庭住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须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 持退伍证和服役所在部队的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的, 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又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安置办公室批准,物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乡镇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劳动部门安排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不得少于20%,年龄应放宽2至3周岁;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进行文化考核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安置后的口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八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两次以上三等功的。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确定为三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三、在服役期间因病被确定为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父母双亡,回农村无依靠的。
五、在服役期间父母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
六、在服役期间父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人因服役未能按政府规定随父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非农业户口的和退伍后按照本规定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京单位)应按劳动部门当年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分配计划妥善安置。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接收单位应优先向他们提供在职学习的机会。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或超期服役的,在条件许可时,应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在服役期间学有专长的,应尽量安排能发挥其专长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统一安排工作,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开除军籍或被军队除名的。
三、服役或退伍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出国学习或探亲一年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统一分配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工作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伤残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其余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根椐当地条件安排其配偶的工作。
三、因患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不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市属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允许连续报考两年(但不计算工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招考年龄可放宽3周岁,学校应比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对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可降低20分录取。
第十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一、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京无子女或子女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因病残退伍后生活不能自理(凭军队师级以上机关证明和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且在外地无人照顾的。
三、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原所在边防、海岛或远离居民区的地区入伍,回原征集地安置确有困难的。
四、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离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退休前是随军供养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6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
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
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
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
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
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
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
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
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
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
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
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
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
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
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
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
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
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
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
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
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
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
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
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
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
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
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
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
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
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
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
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
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
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
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
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
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
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
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
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
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
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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