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隐私权保护立法刻不容缓/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9:25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隐私权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自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法律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特别是近年来,人们保护“隐私”的意识增强,因隐私权引起的诉讼增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如1999年,在湖南各界引起强烈反响的“湖南某外语外贸学院的男女学生因在女生宿舍同床过夜被学校开除而向法院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案”;受社会普遍关注的“张萍诉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允许实习生见习对其进行的下体检查精神损害赔偿案”;近日,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同时被社会各界关注的“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学校开除而告学校侵犯其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等等。
但是对于隐私权,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如何保护隐私权成为了法律界争相讨论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此外,一方面是现实中侵犯隐私越来越成为非常频繁的侵权事件,有关诉讼与日俱增;另一方面是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因而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成为了中国法制的一个尴尬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方面来阐述:
一是大陆法。这以法国、德国这两个国家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像英美法对判例的援用一样落后,法、德两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此外,大陆法传统也包括如下内容,在问题没有发生以前,制定强有力的制度予以预防。如在数据保护领域,这一解决方式最初为北欧国家采纳,并随后影响了英国、加拿大这些普通法国家。
二是英美法。英美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模式:
(一)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在美国,作为新的侵权行为类型,隐私权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这一新的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在英国国内法中是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没有为隐私权提供法律保护。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律。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对隐私予以保护是其最著名之处,通常认为瑞典是这一方式的代表。瑞典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政务公开原则已写入1766年瑞典宪法,尽管在一开始,这项规定并没有打算成为保护隐私权的措施,但行使隐私权的人却已经通过它来检查与其有关的记录。瑞典于1973年颁布《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这体现了解决由公私领域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出的隐私问题的现代方法,但是这一权利也有缺陷,就是其仅仅依赖于上述方法。虽然北欧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的方式,但是这并不是说其他保护方式在北欧国家是不存在的。如挪威自从1899年以来就有禁止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刑事立法,并且其案例法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总之,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再者,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笔者前面所述的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有学者称,在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但是这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适用的,也就是不是普遍适用的问题。此外,在这些民法特别法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括,并且它们也没有规定哪些隐私应该得到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等等。在事实上,许多侵害隐私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一、对为何要选用直接保护方式的几点说明
(一)与直接保护方式相对的就是前面我们所提到的英美法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一样,间接保护方式将隐私权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样也能够起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存在着一种缺陷那就是手段的脆弱性,也就是说长期将隐私权寄托于其他权利中,忽略它的特殊性,则会造成保护手段失衡,没有相对严厉的特殊手段保护。
(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的间接保护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而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这就可以避免在部分现实的司法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已则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判决的奇怪现象。
二、对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构想
(一)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二)立法应明确界定隐私权的主客体。
1、隐私权的主体。任何权利都有一个权利的主体,权利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人或组织。一般是个人(公民或自然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以至国家。而隐私权的主体则为个人。我们认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此外,笔者认为,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基于以上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规定“隐私权侵犯之诉讼,仅得由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之人而仍生存时主张”。
2、隐私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个人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应当有医疗记录、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财务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等;再者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日记、居室等,同时也包括个人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感器官。以上对隐私的客体所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但是在立法上这种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内容。所以,建议在立法上对隐私进行抽象的原则式规定。对于隐私的抽象的原则式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可采用王利明先生的观点:“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隐私就一定意味着权利主体存在着有所“隐”与有所“不隐”,在“私”则“隐”,为“公”则“显”。如果根本就无所谓“公”或无所谓“私”,也就不必谈什么隐私。
 (三)立法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具体化。
笔者认为,1967年国际法学会在斯德哥尔摩由世界范围内的法学权威参加的会议上有关隐私权的声明中所主张的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在我国立法时值得予以援引。虽然迄今为止,这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尚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无疑是有道理的。这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是:1、对他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2、对他身体或精神独立性,或道德与智识自由的干预;3、对他荣誉或名誉的攻击;4、被置于不实的公众印象中;5、披露他私人生活中与公众不相关的令人窘迫的事实;6、使用他人姓名、身份与肖像;7、监视、打听、干扰;8、干涉他的通讯;9、披露他在职业秘密领域所发出或接收的信息;10、非法使用他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私人通讯。此外,立法应再作“其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
另外,还需指出的是,在如今这个网络经济中,每个人都与网络相连,各种数据信息以无法想象的速度在INTERNET上交流和传播。因而对于在这一方面的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在发展网络经济过程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课题。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除应通过技术手段(如防火墙)来保护外,可以借鉴北欧法律的数据保护立法,在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加以规定,从而通过法律上的追究侵权责任加以具体保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5]18号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制定并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1999-2003年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作了统一部署。5年多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基本完成了各项改革任务,初步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一定制度保障;基本理顺了我国的审判机构,完善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使法院组织制度更加合理化;扩大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权限,为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打下了基础;实施了法院执行工作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并为深化体制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确立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合理配置司法人力资源,使人民法院的整体司法能力明显提高;加速了司法装备现代化建设,全国大部分法院的基本建设和物质保障有了较大改善。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别是2004年底,党中央对今后一段时期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 目前,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需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既面临着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多方面的严峻挑战,而这些挑战为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现制定《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
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从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握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保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特征;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体现审判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司法改革的有益成果。
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一、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

1、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除了被告人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的外,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2006年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
2、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
3、改革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并适时提出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建议。
4、改革民事案件管辖制度。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改革跨地区民事案件的管辖方式,建立诉讼标的金额与当事人所属地区相结合的一审案件管辖制度,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的适用。逐步做到高级人民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第一审案件。
5、改革和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程序,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积累经验,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6、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
7、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重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8、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
9、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10、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

11、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12、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
13、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14、改革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事项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协调,并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制度。
15、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确保人民法院统一、平等、公正适用法律的其他有效方式。

三、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

16、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
17、深化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建立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执行机构就重要程序事项所作决定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
18、改革和完善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司法解释工作,积极推进强制执行立法进程,规范各类执行主体的行为。
19、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执行督促机制,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通过公开执行信息,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执行公正。
20、改革和完善执行管辖制度,以提高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排除各种干扰,确保胜诉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
21、探索执行工作新方法。与有关部门配合,对不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实行财产申报、强制审计、限制出境、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22、改革和完善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程序制度,并加大对不履行生效裁判、妨碍执行行为的司法制裁力度。

四、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

23、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机制;健全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24、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25、进一步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明确其审判管理职责和政务管理职责,探索建立新型管理模式,实现司法政务管理的集中化和专门化。
26、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
27、全面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制定关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解释,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28、改革和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落实人民法庭直接受理案件、进行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执行简单案件等方面的制度,密切人民法庭与社会的联系,加强人民法庭的管理和物质保障,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

五、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与司法政务管理制度

29、建立健全审判管理组织制度,明确审判管理职责,建立并细化与案件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改善管理方式,建立案件审判、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之间的协调机制,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30、健全和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在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随机分案制度。
31、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法医等司法技术人员,发挥其司法辅助功能。
32、改革司法统计制度,建立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并适应司法管理需要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扩大公开数据的范围,加强统计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33、改革庭审活动记录方式,加强信息技术在法庭记录中的应用,充分发挥庭审记录在诉讼活动和管理工作过程中的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记录法庭活动。

六、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

34、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业化建设。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助理制度。
35、落实法官法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职制度。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
36、根据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管辖地域、案件数量、保障条件等因素,研究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方案,并逐步落实。
37、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
38、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和上下级法院法官的交流任职工作,推进人民法院内部各相近业务部门之间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
39、建立法官任职前的培训制度,改革在职法官培训制度。初任法官任职前须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改革法官培训的内容、方式和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培训课程和培训教材,改革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选配方式。
40、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法官待遇。

七、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与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

4l、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
42、改革法官考评制度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考核制度,发挥法官考评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法官职业特点和不同审判业务岗位的具体要求,科学设计考评项目,完善考评方法,统一法官绩效考评的标准和程序,并对法官考评结果进行合理利用。建立人民法院其他工作的评价机制。
43、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规范法官惩戒的条件、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保障受到投诉或查处法官的正当权利。
44、完善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的制度,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法院审判以及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等制度。
45、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46、规范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建立既能让社会全面了解法院工作、又能有效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新机制。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八、继续探索人民法院体制改革

47、继续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
48、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
49、配合有关部门改革现行铁路、林业、石油、农垦、矿山等部门、企业管理法院人财物的体制。
50、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不断推动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的过程。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本纲要的要求,深入研究和把握司法客观规律,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以改革的思维推进司法改革;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完善协调机制,健全相关制度,周密组织,妥善安排,认真落实;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理论指导,加强对具体改革方案的论证,把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作为检验改革效果的基本标准,确保改革顺利和健康发展;要坚持依法改革,通过改革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切实防止自发改革和违法改革。为确保本纲要的正确、统一、有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将就各项改革措施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自上而下,统一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正确理解本纲要确立的改革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目标、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不断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稳步推向前进,为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2005年10月26日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省、市(地)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政府和驻军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市(地)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设在人武部或驻军军事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军事设施保护法》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应实行军地共管共护、军民联防。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驻军的,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在上述区域内应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变更和撤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与省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沿边界修建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的各类标志牌由当地公安部门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维护。
第九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允许,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擅自在上述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应严格划定军民合用和各自管理使用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军事管理区。
禁止进入军用机场放牧、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从事晒粮、堆物等活动;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距离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设施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铁、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限界内修筑建筑物,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上接用。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
第十四条 严禁破坏、盗割军用通信线路。在军用通信线路附近新建各种设施、工程的,均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安全使用效能。
军用通信设备不得提供给外国人使用。外国人使用的机线不得同军用通信设备同机、同缆、同台。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活动,新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时,有关部门应商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和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可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性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凡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征求有关军事单位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团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走向的位置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资料。
第十九条 模范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后果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