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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漆多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0:3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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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

 漆多俊

 [摘要:]市场经济从其形成至今,已出现三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人们通常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国际化市场经济。市场及调节机制。市场及调节机制的发展引起法律同步演变,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国际调节的基本法律是国际经济法、它同国际民商法、各内国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相协调,维护国际市场经济秩序,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21世纪将是人类社会法律进一步国际化、全球化的世纪。

[关键词]市场经济 国家调节 国际调节 民商法 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一、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较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加,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有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使市场具有了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的国家一般不介入经济生活,国家调节职能不发达,社会经济基本上全靠市场这一调节机制;而它在事实上也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因此人们一度认为它是万能的,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情形。

但是,市场也有其缺陷。市场机制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而常常发生“市场失灵”现象。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于两种原因造成:一是市场功能上固有的缺陷,或者说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局限性;二是市场障碍。这种市场障碍是同市场相伴生的,只要有市场存在,便总会发生这种障碍,虽可设法防止和排除其危害,但不可能完全杜绝。因此它们的存在也是市场固有的一种缺陷。

所谓市场功能上的缺陷或局限性,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任何时候总会存在一些不能进入市场,不能接受市场调节的领域。例如许多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营运,社会公益事业,涉及国防安全、治安和社会公德而予以禁止或限制生产和流通的产品等等便如此。其二,市场调节功能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及时调整其生产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上供求严重失调才作出反映。这使得社会经济不时出现大起大落,甚至发生周期性危机。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持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高额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

上述各种市场缺陷从有了市场开始便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但直至整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此种危害主要局限于某种微观经济领域,尚不至于妨害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市场机制从总体上看仍能较为有效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各种市场缺陷逐渐严重显露,终于影响到市场机制从总体上对社会经济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出现了“市场失灵”现象。而此前,这还只是一种可能性。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种条件就是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以后的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

除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原来其危害基本上限于微观经济的领域,生产日益社会化以后,不正当竞争手段日益增多,危害增大。它们并被垄断组织广泛运用,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相配合,推波助澜,共同成为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严重障碍。

上述各种因素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和市场功能上的局限性两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对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让市场调节能够充分恢复其作用,(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领域的局限性,国家通过调整或安排国家直接投资经营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藉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和工具,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后面这种作法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和作法。均不外乎以上三种,即:国家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的出现及其作用是对市场缺陷的救济,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仍然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调节必须同市场调节密切配合。现代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市场经济在特点和类型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调节的范围和力度稍大些,有的稍小些。但无论哪个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便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调节机制的作用,并且必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否则便不是现代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自其形成至今已经历两个阶段:19世纪末以前,市场上经营者自由而充分地进行竞争,市场机制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它是当时社会经济唯一的基本调节机制。这是市场经济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19世纪末以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开始有了两种调节机制。市场经济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人们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其实最好称之为“社会市场经济”。因为当代的市场又在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新的调节机制正在形成和发展,市场经济正在步人新的发展阶段。

二、法律体系的演变与经济法的兴起

作为市场缺陷一种救济的国家调节机制的发达,标志着国家职能发生重大变化:从此国家担负起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职能。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及其以前,传统国家职能及政治统治为中心,包括对内镇压敌对阶级和政治势力的反抗及对外侵略或抵御侵略两个方面。虽然也必然要进行一些经济管理活动,但它们从属于前两方面职能,并且主要是民事或行政性质的管理。有时也发生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管理活动,具有某种调节经济的意义,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调节。因为那种“调节”还不是经常性的国家职能活动。那时在一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其实行统一调节。19世纪末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在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垄断形成以后。国家调节机制应运而生,国家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职能日益发达起来。开始时)有些国家主要是通过反垄断和限制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有效的调节作用;以后,国家进而采取更多的调节方式和手段,扩大调节范围,包括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否则又会引起“”政府失灵”现象。为此各国制定了大量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美国率先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涌现大批关于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立法,他们把这些法律定名为经济法。此后,经济法在各国(包括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发展。不仅立法数量多,内容也更加广泛,体系逐渐完备。

这类法律突破了历来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与确保个体自由、维护个体权益的传统民法显著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保障国家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它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国家(它的代表者)为一方主体,是一种国家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经济法同行政法也明显不同。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法一般并不影响或不注重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不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其最终目的。行政法也涉及某些经济领域,但它仍然主要是关于这些领域的治安、社会或其他行政管理,而不涉及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这种深层次的经济问题。总之,经济法是同以往各种法律部门性质不同的新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由于国家调节采取了三种基本方式,所以经济法体系包含三种基本法律,即:(一)为保障国家以强制方式排除市场障碍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市场障碍排除法,它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市场障碍排除的法律规定;(二)为保障国家以直接参与方式投资经营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它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投资经营的法律;(三)为保障国家以促导方式实行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宏观调控法,它包括计划法、各种经济政策法以及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规定。

以上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方面法律在各国的发展和完备程度是不平衡的,它们在各国家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障碍排除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中长期占据核心地位的则是国家投资经营法。但后来都发生了变化; 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导和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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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全面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全市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湘战略的意见》(湘政发〔2008〕3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若干意见 》(株政发〔2008〕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对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企业法人代表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法人代表为3人,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为2人,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任评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任评委会副主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单位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负责人为成员。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
  (三)审议评审方案,议定奖励推荐名单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按评审工作需要,提出评审员名单经评委会审定后组建评审组;
  (四)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申报人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出获奖候选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者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者及其所属单位规范使用获奖荣誉,引导获奖者所属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
  第八条 根据申报人实际情况,从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单数,含5名)有关专家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
  (二)对企业或个人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申报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企业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四)企业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申请人在企业的管理、发展方面作出了独特的贡献。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较高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质量振兴工作方面贡献突出。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所属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所属企业近5年内发生过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企业近5年内在国家、省级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有重大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所属企业和个人近5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总评分为1000分。
  第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属企业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如当年所有申请人所属企业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人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根据自愿原则,填写《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对其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评审办。
  (二)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申报人的资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申报人,由评审办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合格的申报人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3天。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个人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五)综合评价。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后,确定获奖初选对象。
  (六)公示。评委会对拟奖初选对象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获奖名单。
  (七)公告。获奖名单,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每个新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10万元,每个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奖励5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企业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获得者及其所属单位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获得者及其所属单位应积极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单位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后,提交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并提请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获奖的企业法人代表在其继续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其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律师人事档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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