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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何智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9:55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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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何智慧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2。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3。
  (三)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双重优先原则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4,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6。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
  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7。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8。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9,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
  有学者将上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分裂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限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10。只有正确理解法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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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钻石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手续和对钻石交易实行保税政策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第四条 钻交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对海关开具的进出钻交所的《钻石交易核准单》(以下简称:核准单)进行编号登记。
第五条 按照《上海钻石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注册登记的专门经营钻石的所有会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钻交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代征增值税税额抵扣,并将对应的核准单编号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单、备案清单或报关单等对成品钻石销售进行编号登记,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进口单位名称、国际代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号码、进口日期、原产国(地区)、总价、购买方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核准单号等。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购买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其从钻交所购入钻石的发票清单,主要内容是:所属期限、进口单位名称、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等。
第九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钻交所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综〔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12年1月18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施行后我国彩票发展进程中的又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好《实施细则》,促进我国彩票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
  《实施细则》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共六章64条。《实施细则》依据《条例》的规定,充分吸收我国彩票发展和管理的成功做法,合理借鉴国际彩票管理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细化了《条例》内容,对彩票监督管理职责、彩票发行销售、彩票开奖兑奖、彩票资金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并施行《实施细则》,对进一步加强彩票监督管理、规范彩票市场运行、保障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协调发展和提升国家彩票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我国彩票发展和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和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抓紧抓好《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及基本内容,搞好配套制度建设,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实施细则》完整全面贯彻落实。
  二、抓紧建立健全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和规范
  (一)抓紧完善彩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将及时修订发布《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办法》,形成以《条例》为核心、《实施细则》为纽带、相关管理办法为配套的彩票监督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为促进彩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及时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形成中央与地方相互衔接的彩票监督管理制度体系。要研究建立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彩票发行和销售情况的工作制度。
  (二)抓紧健全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对照《条例》、《实施细则》及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彩票发行和销售、开奖和兑奖、彩票资金管理、宣传与培训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把《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切实防范彩票风险。
  (三)抓紧清理现行彩票管理政策和调整彩票游戏规则。财政部将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清理现行彩票管理政策,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符的,要加以调整完善。彩票发行机构要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全面调整完善彩票游戏规则,报财政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将按照《条例》规定,随着彩票发行规模的扩大和彩票品种的增加,适度降低彩票发行费比例。
  (四)抓紧建设彩票管理信息系统和发行销售系统。财政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彩票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抓紧健全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确保统一、高效、安全。
  (五)抓紧完善彩票合同和代销证管理机制。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当事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切实履行彩票代销合同。彩票发行机构要尽快制定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格式,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彩票代销证,切实维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六)抓紧健全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报告和宣传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报告和宣传制度,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要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牢固树立起责任彩票和社会责任理念,减少大奖宣传,突出公益宣传,提升国家彩票的公信力。
  三、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
  (一)做好彩票发行和销售政策调整衔接工作。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开设的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要在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二)做好彩票发行费政策调整衔接工作。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抓紧研究提出业务费提取比例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和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后,彩票销售机构要抓紧调整完善业务费使用管理机制,要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确保彩票销售工作稳定健康运行。
  (三)做好逾期未兑奖奖金政策调整衔接工作。2012年2月29日前,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按现行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执行。其中,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四、确保彩票市场安全平稳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彩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监管手段,细化监管内容,加强彩票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加强与民政、体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彩票管理定期会商制度,共同促进彩票事业稳定健康发展。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严厉打击非法彩票活动,净化彩票市场环境,切实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进一步优化彩票品种结构,提高彩票市场运行效率,保持彩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要继续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发行销售系统安全管理,规范销售网点建设,夯实发展基础。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对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自查自纠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擅自利用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规定,稳步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有关工作,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品种及彩票游戏不得利用电话、互联网销售。
  《实施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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