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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7:3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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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卫生、环保、水利、物价、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供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证供水安全。

第八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自建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政府组织建设;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并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需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已建住宅建有二次加压设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给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的二次加压设施的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对于自建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或永久用水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水、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须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方能供水。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取水深井、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修的界限为: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总水门至用水计量水表(含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属于业主产权的,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已缴纳维修资金的,维护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资金的,其维护费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启闭、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证生产及生活用水所需。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水表检验申请,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由供水企业承担测试费用并及时更换。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未取得特许经营并未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及水质检测点,以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后如恢复供水需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质标准、供水时间、供水水压、供水地址、供水性质、供水水价、水费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开户、变更等手续。供水、用水双方应当根据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五类。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无正常原因或特殊理由的,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四十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金额的认定参照本办法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的供用水管理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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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0〕2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22)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全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长效机制,奖励道德楷模,扶助道德模范,在全社会弘扬文明道德风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助困基金主要依靠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是以奖励扶助道德模范为主要目的的奖励性、救助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奖励助困基金的宗旨是奖励、扶助道德模范,引领全社会崇尚道德模范、尊重道德模范、学习道德模范,弘扬社会正气,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奖励助困基金的来源和奖励助困对象

第四条奖励助困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奖励助困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

第五条奖励助困对象:市级、自治区级、国家级道德模范。具体条件是:两年一次的全市、全区、全国道德模范获得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接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遭遇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适当扶助。

第三章奖励助困方式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奖励助困方式

(一)奖励
方式:对道德模范采取现金奖励的方式。
标准:对每位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助困
方式:一是解决道德模范生活困难。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资助,用于解决其本人和家庭生活困难。二是根据道德模范的困难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解决困难。
标准: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在奖励的基础上,根据其困难程度进行扶助,扶助金额不低于奖励金额。

第七条道德模范所在旗市区委宣传部、文明办对道德模范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后,将拟奖励助困道德模范的基本情况和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

第八条市文明办审核后,制定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实施方案报基金管理审核小组审批,经审核小组批准,并由组长签字后实施。

第四章奖励助困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成立基金管理审核小组。
(一)审核小组构成。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市委宣传部部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文明办、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的管理审核小组,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明办。
(二)审核小组职责。审核小组履行以下职责:监督基金的筹集和运行;协调、研究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审定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等。各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年度预算、管理与拨付,市民政局负责道德模范助困对象的确定、方式的选择提出审核、把关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道德模范在就业、社会保障方面提出帮扶意见,市审计局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计与监督,办公室负责审核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道德奖励助困基金由审核小组统筹管理。市委宣传部、文明办、财政局具体承办。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奖励助困基金,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支付,并实行专帐核算。

通过接受社会各界捐款筹集的奖励助困基金,由具体接受捐赠的部门办理缴款手续,将资金缴入市财政。市财政按实际入库的捐赠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奖励助困基金,并按前款办法办理支付和核算。

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除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作工作经费。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

第十一条市文明办负责对奖励助困款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奖励助困基金审核小组报告年度奖励助困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各旗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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